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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5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紋華李瑜娟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告人
杜色
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杜岸、郭寬厚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9 號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進行言詞辯論,此為抗告人之代理人林瑞富律師首次出庭,然承審法官陳燁真竟當庭拒絕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亦不斟酌原審共同被告杜岸監護人選任事件之再審書狀陳述及書證,並拒絕抗告人聲請調取本件農地買賣自始無效之關鍵證據即杜岸之殘障手冊,等同否定一切對於抗告人有利之事證,另未制止原審共同被告郭寬厚於言詞辯論時任意打斷抗告人代理人發言之行為,經抗告人當庭聲請法官迴避,並載明於筆錄後,陳燁真法官竟仍當庭認定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並定於105 年3 月16日宣判,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雖提出民事更正陳述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㈠狀、民事呈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㈠狀、枉法裁判自訴狀初稿、刑事偽證告訴(發)狀、自由時報農會理監事改選新聞、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及認定辦法等為佐(原審卷第13至82頁)。惟查:

㈠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承審法官陳燁真法官是否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屬其指揮訴訟、職權裁量之範疇,尚不得以其未停止訴訟程序,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以伊已告發第三人洪淑杏刑事偽證罪嫌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有迴避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㈡又抗告人其餘所指:承審法官未斟酌伊所提杜岸監護人選任事件之再審書狀陳述及書證,並拒絕伊聲請調取杜岸殘障手冊,另於郭寬厚打斷抗告人代理人陳述時未加制止等節,核亦均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權限,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憑此或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謂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未停止訴訟程序,逕行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云云,核應由抗告人依其訴訟程度循相關程序救濟,非屬法官迴避聲請事件所得審酌之事由,抗告人執此聲請法官迴避,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迴避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5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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