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63號

假處分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告人
毛四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玲玲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曹玲玲(下稱相對人)雖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香檳華廈(下稱香檳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未實際住於香檳華廈,依香檳華廈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12日所為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成員以實際居住本大樓者為優」之內容,相對人不具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候選人之資格,雖經香檳華廈於104年7月12日召開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任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其主任委員之身分並非毫無疑義,在法院確定其為適格之主任委員前,應禁止其以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或為其他一切管理行為。而社區住戶現分成兩派,一派贊成其繼續留任,另一派則反對,相持不下,伊見社區業務停頓,請求相對人召開區分所有人臨時大會,卻置之不理,已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以香檳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或為其他一切管理行為等語(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先位及備位請求,原裁定均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僅就先位聲明提起抗告,備位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定參照)。而「有無定暫時狀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住於香檳華廈,不具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候選人資格,伊為香檳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相對人間有「否定相對人為適格之香檳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業提出:①香檳華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②104年5月30日召開之104年度臨時會討論及決議事項、③系爭會議紀錄、④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面積及所有權人證明表、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之理由及目的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6-18頁),堪認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主任委員之身分仍有疑義,在法院確定其為適格之主任委員前,若未禁止其以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或為其他一切管理行為,將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情,固仍提出上開①至⑤之文件以為釋明。惟上開文件僅能釋明香檳華廈曾於上開時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臨時會議,及相對人為香檳華廈之所有權人而已,與相對人如以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或為其他一切管理行為,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及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有無定暫時狀之必要性,則無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6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