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73號
- 再抗告人
- 謝緯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珮棋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對本院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