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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73號

再抗告人
謝緯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珮棋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對本院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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