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1號
- 抗告人
- 譚貴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豐茂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一一二)及其上同段二二一二、二二○六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向訴外人葉晞妍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10,000)及其上同段2212、22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1、358號5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恐抗告人之信用狀況影響貸款,而與相對人約定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抗告人事後已繳交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等,並清償銀行各期貸款,嗣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相對人迄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屢次飾詞拖延,甚持與抗告人無關之債務詭稱需代為清償,阻撓抗告人行使權利,堪認相對人已無意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又近聞系爭房地周遭常有房仲業出沒,並積極詢問房價或出價意願,足徵相對人倘執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致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詎遭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以104年度全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約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時,相對人應同意無條件隨時配合辦理,嗣抗告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相對人卻拒不配合,又近聞系爭房地周遭常有房仲業出沒積極詢問房價或出價意願,足見相對人若執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憑,要已釋明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又縱認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向訴外人葉晞妍購買系爭房地後,因恐抗告人信用狀況影響貸款,而與相對人締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抗告人事後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據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暨回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22、56-60頁,本院卷第23-29、21頁),足見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其均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本息,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相對人卻拒不配合辦理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匯款申請書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56-60頁、本院卷第21頁,原審卷第23-55頁),而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按:指抗告人)需過戶恢復時,甲方(按:指相對人)同意無條件隨時配合辦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頁),相對人接獲抗告人前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後,遲遲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堪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請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要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審酌系爭房地於102年間之買賣總價為198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以及抗告人釋明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