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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4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慈惠黃裕仁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0號

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20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年8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5-7、9-1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4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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