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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8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抗字第880號

異議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80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6案26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8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分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然異議人逾上開補費期限仍未補繳抗告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2-23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8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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