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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6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靜芬游悅晨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61號

異議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就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05年4月15日、11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迴避。然本件合議庭法官並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合議庭法官有何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迴避之原因,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6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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