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5號
- 聲請人
- 張台鳳
- 聲請人
- 張泉鳳
- 聲請人
- 張穗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許紋華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對於審判長法官許紋華之法庭指揮及證據調查之處分行使異議權,請尊重其他兩位法官的意見,休庭評議後再續行訴訟程序,如不休庭評議,亦不勘驗錄音帶,即有預設立場,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一) 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固有明文, 惟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訴訟指揮之裁定違法,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後,關於異議之裁判,並無應當庭休庭評議後立即裁判之明文,而承辦法官未當庭休庭評議即續行訴訟,核屬受訴法院指揮訴訟之權限,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受訴法院指揮訴訟欠當。是以,聲請人指摘系爭事件
評議,即推論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屬無據。
(二)復按爭點整理目的在有效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其進行情形恆視訴訟進行程度而定,故有關該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是否調查,均屬法官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尚不能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或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故聲請人以此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三)末查, 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之系爭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本件聲請後,迄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受訴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亦經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查核明確,因此,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許紋華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