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盧許麗華
- 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源興開發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餘債務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335,760元為擔保金以停止執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884號提存在案。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9號,及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105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及其餘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25,670,066元,及其中20,000,000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期即105年8月17日止之利息,共計31,926,504元。惟聲請人及其餘債務人於105年8月17日已將上開債務中之2,838,290元以105年度存字第5637號事件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並已由相對人領取,剩餘29,088,214元則於105年8月17日親自至桃園地院執行處於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事件中交付上開面額支票3張以為清償。又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已於105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5年8月24日收受後,迄未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就依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6,335,760元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其餘債務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提供6,335,760元為擔保金以停止執行,而向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884號提存在案,此有本院裁定及提存書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另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9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台上字第933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5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4至35頁)。惟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即於105年9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因聲請人意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使其周轉困難對外舉債,受有利息1,000,000元及律師費30,000元之損害,因此請求聲請人為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2-1至52之3頁)。雖該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6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但相對人對此已聲明異議,目前尚未終結,此有該裁定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2頁)。是相對人既已於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仍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