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02號
- 抗告人
- 許執中
- 抗告人
- 許秀實
- 抗告人
- 許信一
- 抗告人
- 許麗玉
- 抗告人
- 許麗星
- 抗告人
- 許麗雅
- 抗告人
- 盧許麗華
- 抗告人
- 簡許麗惠
- 共同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嚴心吟律師
- 相對人
-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希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執行事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9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第三人簡泰平為債權人、許金寬為債務人之原法院民國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主張已自簡泰平受讓基於系爭執行名義對於伊等之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中之2千萬元,聲請對於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或系爭執行事件)。伊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刻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9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伊等供擔保後,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等財產強制執行,其等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4頁以下)。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以執行標的為其固有財產為由,列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固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下稱前停止執行裁定),抗告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在案。但前停止執行裁定所得停止之執行程序,僅限於抗告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為其固有財產部分之執行程序,而不及於其他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且該裁定僅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始有停止執行之效力,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一經終結,即喪失停止之效力,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或終結,亦無從阻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以,抗告人獲前停止執行裁定後,以其另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難謂欠缺聲請之實益。
三、查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此項損害之估計,於有其他證據證明外,認自停止執行時起,受有相當其債權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適當。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238,403元,執行標的價額遠逾此數,分別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增加執行標的陳報狀、鑑價報告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2至91頁)。據此計算相對人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42,238,403元。本院斟酌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千萬元,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3年,預估相對人因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遭受延宕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是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為上開債權額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金額即6,335,760元(42,238,403×5%×3=6,335,76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擔保金宜酌定為6,335,760元。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