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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盧許麗華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代理人
張天香律師
相對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餘債務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33萬5,760元為擔保金,以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向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884號提存在案。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9號,及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105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及其餘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2,567萬66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如以105年8月17日為清償日計算,共計3,192萬6,504元。惟聲請人及其餘債務人於105年8月17日已將上開債務中之283萬8,290元以105年度存字第5637號事件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已由相對人領取,剩餘2,908萬8,214元則於105年8月17日親自至桃園地院執行處於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事件中交付上開面額支票3張以為清償。又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已於105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5年8月24日收受後,迄未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就依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633萬5,760元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及其餘債務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聲請人提供633萬5,760元為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884號提存在案,此有本院裁定及提存書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案訴訟,歷經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9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台上字第933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亦經本院調閱上該卷宗核閱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因本院所命提供633萬5,760元為擔保,乃為擔保賠償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惟如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則屬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可聲請發還擔保物。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即於105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雖相對人於收受前項催告後,即於105年9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因聲請人意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聲請停止執行,使其無法受償,因周轉困難需對外舉債,而受有利息100萬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3萬元之損害,因此請求聲請人為損害賠償103萬元本息等情,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件存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625號卷第1-3頁)。惟臺北地院業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6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復由該院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店事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裁定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臺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625號裁定及105年店事聲字第144號裁定之理由,均係以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難認屬權利濫用,相對人就其請求利息及律師費用之原因事實未依法釋明,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可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就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是否受有損害乙節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就其受有利息100萬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3萬元之損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未依法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遭駁回,足見相對人就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乙節,釋明實有不足,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且相對人於收受臺北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之駁回裁定後,並未再向法院提起民事執行、支付命令或調解事件,此有該院106年6月2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402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則相對人於聲請上開支付命令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如仍認受有損害而欲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衡情應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再向法院為起訴、調解或其他請求,但依上開法院回覆所示,相對人並未為之,益證並無其所稱之損害發生。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5年8月17日將上開債務中之283萬8,290元,以105年度存字第5637號事件提存於臺北地院,並已由相對人領取,剩餘之2,908萬8,214元部分,則於105年8月17日於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事件中交付相對人上開面額支票3張以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提存所105年8月24日(105)取智字第2587號函、105年度存字第5637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桃園地院收費處送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及桃園地院106年1月25日桃院豪自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函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而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已於105年12月27日終結,此有桃園地院106年7月5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281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認聲請人供擔保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已經終結,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已經確定。但聲請人於另案(即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相對人提供520萬元擔保金以停止執行,聲請人亦以相同事由,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業經桃園地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裁定准予發還,並於106年6月6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52頁)。則如相對人認有損害發生,應可確定並行使權利,衡情於另案亦可行使權利,以阻卻提存物之發還,惟亦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另案之提存物亦經法院裁定准許返還確定,堪信相對人認並無損害發生,故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

㈣至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惟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但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意旨參照)。故有關聲請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自可依法判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依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提存之擔保金633萬5,760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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