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44號
- 聲明異議人
-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希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許執中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62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562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債務人惡意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債權無法獲償,致異議人周轉困難而需對外舉債,該利息損失雖係因異議人舉債所生,惟若債務人未停止執行,異議人之債權早已實現,獲償至少2,500萬元,而不需對外舉債,是異議人所受利息損害,雖非直接導因於債務人停止執行之行為,亦與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未因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而有別,且該案訴訟係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依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有關。原裁定以異議人主張之利息及費用,係出於異議人另一行為介入,與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行為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雖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以債務人明知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竟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先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駁回確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部分駁回確定,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延滯執行程序,顯屬權利濫用為由,請求債務人就其因周轉困難向外舉債所支出之利息及第三審律師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異議人並未釋明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究有何故意或過失,況且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判決書所示,兩造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就債務人是否有隱匿遺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多有爭執,尚難直接認定債務人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具有不法性,而兩造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係就異議人與訴外人簡泰平間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為爭執,且獲一部勝訴之判決,亦難直接認定債務人提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具有不法性,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何不法性,則異議人僅以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為由,遽以推論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係屬權利濫用,尚難認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前述請求,未依法釋明原因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為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而提出異議,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