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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金吾黃炫中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請人
賴莉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而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於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87890號),伊已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對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於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以105年度重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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