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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訴人
龍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松
上訴人
賴莉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昌明
上訴人
陳素惠
上訴人
郭泰松
上訴人
林昌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退還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叁拾陸元。

上訴人龍駕汽車有限公司、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三F欄所示之第三審裁判,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如附表一A欄所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55萬2,108元,兩造均無異議。原審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如附表一B欄所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總政治作戰局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458萬1,95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C欄所示),上訴人龍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龍駕公司)、賴莉敏、陳素惠、郭泰松、林昌明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97萬152元(計算示如附表二C欄所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均如附表二D欄所示,兩造已繳納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一E欄所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一F欄所示。

三、嗣經本院為上訴人龍駕公司、郭泰松、賴莉敏、陳素惠、林昌明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龍駕公司、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復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三C欄所示,則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均如附表三D欄所示。而上訴人等已繳納裁判費均如附表三E欄所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三F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退還總政治作戰局溢繳裁判費10萬2,036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上訴人龍駕公司、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三F欄所示,茲限渠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A:總政治作戰局起訴聲明                          │B:原判決主文                              │
├──┼─────────────────────────┼──────────────────────┤
│ 一 │郭泰松應將坐落系爭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所示建物 │郭泰松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05 地 │
│    │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附圖H所落同地段364地號土地上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 │
│    │,如附圖B所示建物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附圖A所示雨│、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64地號土地上│
│    │遮面積8平方公尺均予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 │,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12平方公尺、A部分│
│    │還予總政治作戰局。                                │雨遮面積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 │
│    │                                                  │地返還予總政治作戰局。                      │
├──┼─────────────────────────┼──────────────────────┤
│ 二 │龍駕公司應自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雨遮基地遷出。│龍駕公司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雨遮基地遷出。    │
├──┼─────────────────────────┼──────────────────────┤
│ 三 │陳素惠應將坐落系爭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所示建物 │陳素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05 地 │
│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附圖J所示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 │
│    │及坐落同地段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建物部分面 │,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64地號土地上│
│    │積12平方公尺、附圖C所示雨遮面積10平方公尺均予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
│    │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總政治作戰局。      │雨遮面積1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
│    │                                                  │地返還予總政治作戰局。                      │
├──┼─────────────────────────┼──────────────────────┤
│ 四 │林昌明應將坐落系爭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所示建物 │林昌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04 地 │
│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附圖L所落同地段364地號土地上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 │
│    │,如附圖F所示建物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附圖E所示雨│、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64地號土地上│
│    │遮面積7平方公尺均予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 │,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E部分│
│    │還予總政治作戰局。                                │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 │
│    │                                                  │地返還予總政治作戰局。                      │
├──┼─────────────────────────┼──────────────────────┤
│ 五 │賴莉敏應自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建物、雨遮基地遷出。  │賴莉敏應自上開第四項所示建物、雨遮基地遷出。│
├──┼─────────────────────────┼──────────────────────┤
│ 六 │郭泰松或龍駕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郭泰松或龍駕汽車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
│    │31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7萬5,496元;及自99年1 │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2萬   │
│    │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2,449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 │
│    │付總政治作戰局7萬8,838元;上開請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2萬3,066元│
│    │給付,其他上訴人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上開請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在│
│    │                                                  │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 七 │陳素惠或原審共同被告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應自起訴│陳素惠或原審共同被告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應│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自98年6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總政│
│    │戰局7萬9,793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治作戰局2萬4,46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
│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8萬3,303元;│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
│    │上開請求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2萬5,132元;上開請求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
│    │免為給付。                                        │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 八 │林昌明或賴莉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 月 │林昌明或賴莉敏應自民98年6月6日起至98年12 月 │
│    │31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7萬5,190元;及應自99年│31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2萬432元;及自99│
│    │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    │付總政治作戰局7萬8,570元,上開請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2萬999元;上開請求如任一上│
│    │給付,其他上訴人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
│    │                                                  │為給付。                                    │
├──┼─────────────────────────┼──────────────────────┤
│ 九 │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
│    │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                                            │
└──┴─────────────────────────┴──────────────────────┘
附表二:第二審裁判費
┌──┬─────┬────┬──────────────┬─────┬─────┬─────┐
│編號│    A    │   B   │          C                │    D    │    E    │    F    │
│    │  上訴人  │訴訟標的│      計  算  式            │應繳裁判費│已繳裁判費│應退裁判費│
├──┼─────┼────┼──────────────┼─────┼─────┼─────┤
│ 一 │總政治作戰│㈠起訴:│㈠【190,846元(公告地價)× │68萬5,728 │68萬5,728 │    0     │
│    │局        │7,655萬 │  298㎡(占用面積)】+【   │元        │元        │          │
│    │          │2,108元 │  328,000元(公告地價)×60 │          │          │          │
│    │          │        │  ㎡(占用面積)】=7,655萬 │          │          │          │
│    │          │        │  2,108元                   │          │          │          │
│    │          │        │㈡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          │          │
│    │          ├────┼──────────────┼─────┼─────┼─────┤
│    │          │㈡上訴:│㈠190,846元(公告地價)×286│73萬8,588 │84萬624元 │10萬2,036 │
│    │          │5,458萬 │  ㎡(占用面積)=5,458萬   │元        │          │元        │
│    │          │1,956元 │  1,956元                   │          │          │          │
│    │          │        │㈡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          │          │
├──┼─────┼────┼──────────────┼─────┼─────┼─────┤
│ 二 │郭泰松、龍│㈠上訴:│㈠【190,846元(公告地價)×4│11萬350元 │12萬6,353 │1萬6,003元│
│    │駕汽車有限│732萬   │  ㎡(占用面積)】+【      │          │元(      │          │
│    │公司      │3,384元 │  328,000元(公告地價)×20 │          │110,350÷ │          │
│    │          │        │  ㎡(占用面積)】=732萬   │          │330,902× │          │
│    │          │        │  3,384元                   │          │378,888= │          │
│    │          │        │㈡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12 萬6,353│          │
│    │          │        │                            │          │元)      │          │
│    ├─────┼────┼──────────────┼─────┼─────┼─────┤
│    │陳素惠    │㈠上訴:│㈠【190,846元(公告地價)×4│12萬3元   │13萬7,405 │1萬7,402元│
│    │          │797萬   │  ㎡(占用面積)】+【      │          │元(      │          │
│    │          │9,384元 │  328,000元(公告地價)×22 │          │120,003÷ │          │
│    │          │        │  ㎡(占用面積)】=797萬   │          │330,902× │          │
│    │          │        │  9,384元                   │          │378,888= │          │
│    │          │        │㈡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137,405) │          │
│    ├─────┼────┼──────────────┼─────┼─────┼─────┤
│    │林昌明、賴│㈠上訴:│㈠【190,846元(公告地價)×4│10萬549元 │11萬5,130 │1萬4,581元│
│    │莉敏      │666萬   │  ㎡(占用面積)】+【      │          │元(      │          │
│    │          │7,384元 │  328,000元(公告地價)×18 │          │100,549÷ │          │
│    │          │        │  ㎡(占用面積)】=666萬   │          │330,902× │          │
│    │          │        │  7,384元                   │          │378,888= │          │
│    │          │        │㈡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115,130) │          │
│    ├─────┼────┼──────────────┼─────┼─────┼─────┤
│    │合計      │2,197萬 │                            │33萬902元 │37萬8,888 │4萬7,986元│
│    │          │152 元  │                            │          │元        │          │
└──┴─────┴────┴──────────────┴─────┴─────┴─────┘
附表三:第三審裁判費
┌──┬───┬────┬──────────────┬─────┬───────┬──────┐
│編號│  A  │   B   │          C                │    D    │     E       │     F     │
│    │上訴人│訴訟標的│      計  算  式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
│ 一 │郭泰松│2,507萬 │㈠【190,846元(公告地價)× │34萬9,056 │14萬4,373元( │20萬4,683 元│
│    │、龍駕│2,062元 │  97 ㎡(占用面積)】+【   │元        │128,370《已繳 │            │
│    │汽車有│        │  328,000 元(公告地價)×20│          │》+16,003《應│            │
│    │限公司│        │  ㎡(占用面積)】=2,507萬 │          │退》=14萬    │            │
│    │      │        │  2,062元                   │          │4,373元)     │            │
│    │      │        │㈡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              │            │
├──┼───┼────┼──────────────┼─────┼───────┼──────┤
│ 二 │陳素惠│2,649萬 │㈠【190,846元(公告地價)× │36萬7,800 │15萬3,080元( │21萬4,720 元│
│    │      │1,446元 │  101 ㎡(占用面積)】+【  │元        │135,678《已繳 │            │
│    │      │        │  328,000 元(公告地價)×22│          │》+17,402《應│            │
│    │      │        │  ㎡(占用面積)】=2,649萬 │          │退》=15萬    │            │
│    │      │        │  1,446元                   │          │3,080元)     │            │
│    │      │        │㈡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              │            │
├──┼───┼────┼──────────────┼─────┼───────┼──────┤
│ 三 │林昌明│2,498萬 │㈠【190,846元(公告地價)× │34萬7,868 │7萬3,105元(  │27萬4,763 元│
│    │      │8,600元 │  100 ㎡(占用面積)】+【  │元        │58,524《已繳》│            │
│    │      │        │  328,000 元(公告地價)×18│          │+14,581元《應│            │
│    │      │        │  ㎡(占用面積)】=2,498萬 │          │退》=7萬3,105│            │
│    │      │        │  8,600元                   │          │元)          │            │
│    │      │        │㈡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