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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告
郭泰松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429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450號事件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120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原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院120號事件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部分、編號H所示雨遮部分,以及同區段364地號土地(與3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高院120號事件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附圖A所示雨遮部分,均應拆除騰空,並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7890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得合法占用,此外依據民法第125條、第148條、第765條、第772條、第832條、第940條及第943條等規定,原告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另依據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人民有居住權及生存權,且依據同法第143條規定,中華民國土地係歸全民共有,更彰顯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拆屋還地;另依國際人權兩公約第2條、第6條、第11條及第26條均揭示保障弱勢族群之生存權及居住權;再者,住宅法第53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及第26條等規定,立法院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臨時提案表決意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均肯定人民居住正義。本院429號事件及高院450號、120號事件判決並未審酌上情而枉法裁判,原告認具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節,業經本院429號事件及高院450號事件判決、高院120號事件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又以同一理由起訴,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本院429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院450號事件判決、高院120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原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院120號事件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部分、編號H所示雨遮部分,以及同區段364地號土地上如高院120號事件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附圖A所示雨遮部分,均應拆除騰空,並返還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34萬5,27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惟經兩造不服提起抗告,仍由高等法院繫屬中,現執行程序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考。

四、本件應審究者,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429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院450號事件判決、高院120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該等判決係於104年8月27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104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該判決未能審究憲法居住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國際兩公約保障弱勢居住正義及住宅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院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臨時提案表決意見及法院個案判決認定原告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形,係發生於本院429號事件判決、高院450號事件判決、高院120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確定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應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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