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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美蓮
被告
龍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松
被告
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惠
被告
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
被告
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沙龍
被告
林昌明
被告
被告
郭泰松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泰松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雨遮、面積四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十二平方公尺、A部分雨遮、面積八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龍駕汽車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雨遮中遷出,並將該建物、雨遮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素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雨遮、面積四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面積十二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十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應自第三項所示建物、雨遮中遷出,並將該建物、雨遮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昌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雨遮、面積四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E部分雨遮、面積七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應自第五項所示建物、雨遮中遷出,並將該建物、雨遮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泰松或龍駕汽車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参仟零陸拾陸元;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陳素惠或被告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参拾貳元;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林昌明或被告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参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玖元;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泰松、龍駕汽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素惠、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林昌明、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原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瑞堅,於訴訟期間已變更為王明我,業據王明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國防部人事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郭泰松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5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4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45號,總面積86.56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龍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龍駕公司)應自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中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素惠應將坐落系爭305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47號,總面積68.40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應自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建物中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昌明應將坐落系爭305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1號,總面積86.56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江政恭即網路奇兵資訊社、被告賴莉敏即允發資訊社均應自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建物中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郭泰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87元。㈧被告龍駕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二項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87元。㈨被告陳素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8元。㈩被告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四項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8元。被告林昌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87元。被告江政恭即網路奇兵資訊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六項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87元。被告賴莉敏即允發資訊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六項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87元。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至3頁)。嗣於民國98年8月1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2項之「被告江政恭即網路奇兵資訊社」更正為「被告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並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沙龍應自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建物中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訴之聲明第4項以下均往後編號,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4至115頁、第232頁)。原告又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於99年3月9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郭泰松應將坐落系爭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所示建物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附圖H所示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建物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附圖A所示雨遮(面積8平方公尺)均予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龍駕公司應自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雨遮中遷出,並將該建物、雨遮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素惠應將坐落系爭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所示建物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附圖J所示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建物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附圖C所示雨遮(面積10平方公尺)均予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應自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建物、雨遮中遷出,並將該建物、雨遮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昌明應將坐落系爭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所示建物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附圖L所示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建物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附圖E所示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均予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應自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建物、雨遮中遷出,並將該建物、雨遮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郭泰松或龍駕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496元;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38元;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㈧被告陳素惠或被告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93元;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03元;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㈨被告林昌明或被告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190元;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70元,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㈩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6頁、第148頁反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305、364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松山區○○○段248之5地號、358之8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為早年為安置國軍官兵眷屬,而同意提出申請之有眷無舍官兵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或由該有眷無舍官兵以申請國民住宅貸款方式籌集資金興建房舍,作為眷舍使用之用地。被告等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龍駕公司、郭泰松部分:

⒈訴外人祝炳炎欠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45號之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A屋),並於61年7月12日辦妥總登記而取得系爭A屋所有權;祝炳炎嗣於62年間將系爭A屋出售予訴外人郭英,並於63年9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郭英復於89年間將系爭A屋售予被告郭泰松,並於同年5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郭泰松為被告龍駕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處所設於系爭A屋1樓。又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當時曾同意祝炳炎興建系爭A屋,亦僅足認祝炳炎與國家間於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是祝炳炎將系爭A屋讓與郭英時,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消滅而不及於被告郭泰松,被告郭泰松自不得據該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其具備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被告郭泰松、龍駕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305地號、364地號土地98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448元、121,000元,被告郭泰松、龍駕公司於98年度因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所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75,496元,渠2人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再系爭305地號、364地號土地自99年度起申報地價分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1,964元、124,000元,依被告郭泰松、龍駕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渠等自99年度起因無權占有系爭305地號、364地號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8,838元,渠2人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㈡被告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沙龍、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部分:

⒈訴外人李延生欠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47號之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B屋),並於57年8月27日辦妥總登記取得系爭B屋所有權;李延生嗣於89年間將系爭B屋售予被告陳素惠,並於同年7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陳素惠獨資開設東方美人美髮沙龍,被告陳正輝獨資開設糖果汽球企業社,該等商號登記之地址均為系爭B屋1樓。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當時曾同意李延生興建系爭B屋,亦僅足認李延生與國家間於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是李延生將系爭B屋讓與被告陳素惠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該等使用借貸目的既已使用完畢,契約之效力亦應當然消滅而不及於被告陳素惠,被告陳素惠自不得據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得將系爭B屋讓與被告陳正輝開設糖果汽球企業社。是被告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沙龍、被告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均無占用系爭B屋1樓之合法權源。

⒉被告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沙龍、被告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項有關土地法規定及系爭土地98年度申報地價計算,被告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沙龍、被告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於98年度因無權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79,793元,且渠2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再依前揭調整後之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渠2人自99年度起因無權占有系爭305地號、364地號,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3,303元,渠2人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被告林昌明、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部分:

⒈被告林昌明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其文欠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1號之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C屋),並於57年8月27日辦妥總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林其文死亡後,被告林昌明於96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C屋所有權,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賴莉敏開設之網路奇兵資訊社所登記之地址為系爭C屋1樓,縱林其文曾獲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興建系爭C屋,亦僅足認林其文與國家間於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被告林昌明於林其文過世後已繼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然林其文業已死亡,林昌明復將系爭C屋1樓出租予被告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4款之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林昌明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林昌明即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亦無權占用系爭C屋1樓。

⒉又被告林昌明、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有關土地法規定及系爭土地98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渠2人於98年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75,190元,且渠2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再依前揭調整後之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渠2人自99年度起無權占有系爭305地號、364地號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8,570元,渠2人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如前揭99年3月9日辯論意旨狀所載10項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泰松、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沙龍、林昌明答辯以:

⒈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4年3月25日委託毛仁權律師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7年4月25日所發國後政眷字第0970001193號命令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以觀,併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96年度訴更㈠字第110號、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可知系爭建物為原告列管之眷舍,則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發予得配眷舍之祝炳炎等人使用權證明書以供興建系爭國宅,乃屬行政法上之授益處分,土地管理機關與祝炳炎等人間並未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欲對伊等主張權利,應依行政爭訟途徑,方屬適法。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曾對被告為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處分,經被告提出訴願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已撤回在案。再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泰松並非隸屬之眷舍管理機關作成分配眷舍或核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等授益行政處分之對象,即無對其作成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可能云云。惟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49號及96年訴更㈠字第110號案件之原告均為建屋軍人之配偶及繼承人,而非建屋軍人本人,上開案件之程序欄均有撤銷眷舍居住權及註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以觀,足認上開案件之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軍事情報局)作成撤銷或廢止之處分之對象,不限於建屋軍人本人,是被告郭泰松及陳素惠雖非軍眷,而係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及第26條之規定,國防部仍應對被告郭泰松及陳素惠與其他建屋軍人之眷戶為相同之處置。

⒉縱認系爭房屋非列管之眷舍,惟因祝炳炎、李延生及林其文係興建系爭國宅之人,經國防部核准渠等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以興建國民住宅房屋,且下埤頭國民住宅興建工程總配置圖第1排亦載有渠等之姓名,而李延生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並載明「茲有李延生擬在本市本人所有下埤頭段358-1地號之內面積93.6平方公尺(28.31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國民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之文句,參以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所載完工日期均為53年5月20日,亦證系爭3棟房屋係依同一建築執照所興建。又系爭房屋自始既以國民住宅興建,除有使用權證明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及第28條,國宅所有人僅有一年不能轉讓之規定,是祝炳炎、李延生及林其文自得合法轉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另參酌臺北市○○○路○段之正義國宅所坐落之土地亦係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自始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與本件原始管理機關相同),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軍眷,國防部或政府非但未禁止擁有該國宅之軍眷得自由轉讓或出租予第三人,甚至准許出售土地予現住人辦理都市更新,亦證政府機關就坐落國有土地之國宅,並無禁止出賣或出租之權利,更不得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名目加以反對,政府對正義國宅及本件之處理態度迥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雖否認有何系爭撥地建屋命令,惟國防部核准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以興建系爭房屋,並發給李延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必曾作成准予配住系爭土地興建國宅之公文,然因事已久遠,無從得知其文件名稱,該等文件又屬為祝炳炎等人之利益而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344條之規定,原告有提出該等文件之義務,現原告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迄未提出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原始文件及另案向國防部軍備局調閱之興建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有關撥地建屋令存在之主張為真實。況揆諸國防部訴願決定書上載明「本件訴願人林昌明等7人所有房屋,因係奉准撥地予原眷戶林其文等7人自費興建…」等文句,已明確提出有「奉准撥地」之命令存在,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又均為國防部之同仁,參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提供用以申請營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國防部聯合作戰研究督察會奉參謀總長彭孟緝上將命令等待眷舍之軍人自願登記國民住宅貸款之公文及國防部總務局擔任各建屋軍人向臺北市政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亦證國防部撥地建屋命令確實存在。被告林昌明既係繼承林其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林其文與原告間既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林昌明繼承此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郭泰松、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沙龍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既未廢止撥地建屋令,亦未撤銷眷舍居住權,伊等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尚乏依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伊等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答辯以:因伊就系爭B屋之租期尚未屆至,伊應有繼續使用系爭B屋之權利,至原告訴請伊給付不當得利乙節,因伊不懂法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答辯以:伊係於93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核准於系爭C屋設立登記,經營資訊相關業務,然因伊承租系爭C屋時,屋主即被告林昌明並未主動告知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龍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泰松答辯同其個人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305地號、364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均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頁、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

㈡系爭A屋為兩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屋原有407建號建物係由祝炳炎興建,於61年7月12日辦妥總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嗣於62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英,並於63年9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郭泰松復於89年間向郭英買受該屋,於同年5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至21頁)。

㈢系爭B屋為兩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屋原有19建號建物係由李延生興建,於57年8月27日辦妥總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被告陳素惠於89年間向李延生買受該屋,並於同年7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至28頁)。

㈣系爭C屋為兩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屋原有20建號建物係由被告林昌明之父即林其文興建,於57年8月27日辦妥總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林其文死亡後,被告林昌明於96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2至35頁)

㈤被告郭泰松為被告龍駕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於系爭A屋1樓,並實際營業中;被告陳素惠獨資開設東方美人美髮沙龍,與被告陳正輝獨資開設糖果汽球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均在系爭B屋1樓,並實際營業中;被告賴莉敏獨資開設網路奇兵資訊社之登記地址在系爭C屋1樓,並實際營業中,為被告郭泰松、陳素惠、陳正輝、賴莉敏等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3、24、30、36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A、B、C屋現為何人占有?該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何?

㈡系爭A、B、C屋之占有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是否為國防部列管之眷舍?若然,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應以廢止授益處分方式,循行政程序為之?

⒉被告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⑴原告與祝炳炎、李延生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若然,該等契約是否已因使用目的完畢、借用人擅自將房屋轉讓他人而終止?系爭A、B屋是否為國宅,而可由祝炳炎、李延生依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合法將該等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他人?

⑵原告與林其文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若然,該契約是否已因林其文死亡或使用目的完畢、借用人擅自將房屋出租他人而由原告合法終止?

⒊系爭A、B、C屋之占有人可否援引原告對「正義國宅」之處理方式,主張彼等因善意信賴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如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A、B、C屋現為何人占有使用?該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何?系爭A、B、C三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與原407、19、20建號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及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第50頁)。被告龍駕公司登記於系爭A屋1樓,被告陳素惠獨資開設東方美人美髮沙龍與被告陳正輝獨資開設糖果汽球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均在系爭B屋1樓,被告賴莉敏獨資開設網路奇兵資訊社之登記地址在系爭C屋1樓,且迄今均實際營業中,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認系爭A、B、C屋現分別由被告龍駕公司、被告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沙龍與被告陳正輝獨資開設糖果汽球企業社、被告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占有使用中。

㈡系爭A、B、C屋是否為國防部列管之眷舍?雖被告郭泰松、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沙龍、林昌明辯稱系爭房屋為國防部列管之眷舍,原告欲對伊等主張權利,應依行政爭訟途徑,方屬適法云云。惟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為限。」及第73條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可知「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若為自費建築則以「房舍」稱之,產權非屬國有。被告郭泰松等人既主張系爭A、B、C屋係由訴外人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分別出資興建,自非由公款所建,即非該辦法所指「眷舍」,而為私人所有之「房舍」,是堪認系爭A、B、C屋不是國防部列管之眷舍無誤。

㈢被告郭泰松、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沙龍、林昌明雖辯稱系爭A、B、C屋係國防部核准撥地建屋命令,由訴外人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出資興建云云。惟依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至21頁、第25至28頁、第32至35頁)所示,訴外人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所出資興建之房屋原均編為臺北市松山區○○○段建號,79年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407建號、19建號、20建號,登記面積分別為86.56平方公尺、68.40平方公尺、86.56平方公尺,核與系爭A、B、C屋顯不相同。又被告郭泰松等人雖提出照片,辯稱系爭A、B、C屋僅是原建物加以增建而已,而由照片固可看出原建物之部分磨石子外牆仍然存在,惟將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50頁)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人員於99年7月21日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提供之建照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94至200頁)相比對,可清楚看出系爭A、B、C屋係在原407建號、19建號、2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內另興建之房屋,僅係保留利用部分之牆壁(如系爭A屋左後方磨石子外牆、系爭A屋與B屋間中段隔間牆、系爭C屋右後方磨石子外牆),與一般房屋擴建(增建)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與原407建號、19建號、20建號建物已非同一,被告郭泰松等人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

㈣又系爭A、B、C屋與原407建號、19建號、20建號建物雖非同一,然依前揭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407建號、19建號、20建號建物於61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基地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段358之1地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㈢第75至83頁)所示,該筆土地於43年1月22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59年5月9日管理機關變更為海軍總司令部,又依本院所調取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52營字第751號建築執照資料所示,空軍總司令部於52年3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國防部總務局,同意於該筆土地上興建鋼筋水泥二層國民住宅,國防部總務局乃於52年7月檢附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圖樣、說明書、結構計算書、土地臺帳謄本、地籍圖、本部(國防部)申請國民住宅名冊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營造執照申請書,有52 營字第751號建築執照資料影本(節錄影印)可稽(見外放卷),再查所附之本部申請國民住宅名冊中確實登載「人事次長室上校主任李延生、祝炳炎、上尉文書官林其文」(見該外放卷第15頁),且前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人員所提出之建照圖說在配置圖第1排亦載有李延生、祝炳炎、林其文姓名(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足見李延生、祝炳炎、林其文係經原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之同意而在臺北市松山區○○○段358之1地號土地興建原407建號、19建號、20建號建物,渠等就原407建號、19建號、20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自屬有合法占有權源,為有權占有。又被告郭泰松等人雖否認李延生、祝炳炎、林其文與原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然渠等既主張係國防部核頒「撥地建屋」命令,而「撥地建屋」依字面解釋既僅係撥出土地供建築房屋,當無法認定係「出售」土地,況該筆土地既為國有土地,自不可能由管理機關逕依撥地建屋命令予以出售,故認李延生等人與原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間,就原407 建號、19建號、20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原告既係接續原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而管理系爭土地,自應受原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㈤按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的一方當事人,復基於債之關係將其占有直接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亦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的正當權源(參王澤鑑教授著,「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第82-83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如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準此而論,被告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乃分別直接或間接自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登記取得原407建號、19建號、20建號建物所有權(詳如前述),並分別取得系爭A、B、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占有使用原407建號、19建號、20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揆諸前開占有連鎖之法理,應認被告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在原告終止其與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前,仍為有權占有。又系爭A、B、C屋除占用原407建號、19建號、20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松山區○○○段358之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臺北市○○區○○段4小段305地號土地)外,尚占用系爭364地號土地,而系爭36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松山區○○○段358之80地號,再比對前揭建照圖說之配置圖,原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同意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建屋使用之土地確實不含系爭364地號土地,故認被告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就系爭A、B、C屋占用系爭土地,僅在系爭305地號土地內(不含雨遮所占用土地部分)為有權占有。另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雖有所更替,然其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是其所有權人並未有變更,自不影響上開占有連鎖之關係,從而,堪認被告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就系爭A、B、C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僅有如附圖所示G、L、K部分,其餘所占用之部分(即如附圖A、B、H、C、D、J、E、F、L所示之建物、雨遮),因被告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3人分別拆除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所示之建物、雨遮,即屬有據。

㈥原告雖以祝炳炎、李延生將系爭A屋、系爭B屋分別讓與郭英、陳素惠時,祝炳炎、李延生與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即當然消滅,而不及於被告郭泰松、陳素惠,被告林昌明繼承林其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但林其文已死亡,其依民法第472條第2、4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林昌明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郭泰松、陳素惠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就系爭A、B屋占有系爭305地號土地(附圖所示G、L部分)為有權占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合法終止其與祝炳炎、李延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難認被告郭泰松、陳素惠係無權占有。且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可茲參照。依前所述,空軍總司令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興建「國民住宅」,並非眷舍,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國民住宅並非不得移轉所有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房屋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或不需使用為止,然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A、B、C屋有不堪使用或被告不需使用之情事,原告對被告林昌明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昌明於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亦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G、I、K部份之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㈦又被告龍駕公司、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沙龍與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分別占有使用系爭A、B、C屋,乃分別基於被告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讓與占有,從而,渠3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G、I、K部份之建物,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渠3人自如附圖所示G、I、K部份建物中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至渠3人另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B、H、C、D、J、E、F、L部分之建物、雨遮,因被告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就該部分建物、雨遮均無合法占有權源,渠3人亦未證明自己就該部分另有合法占有權源,渠3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渠3人分別自如附圖A、B、H、C、D、J、E、F、L所示部分之建物、雨遮中遷出,並將該建物、雨遮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郭泰松與被告龍駕公司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H部分、被告陳素惠與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J部分,被告林昌明與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L部分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該利益之性質為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附近有松山機場、捷運站,且有多線公車,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且被告郭泰松將系爭A屋供其所負責之龍駕公司經營汽車買賣使用,被告陳素惠除將系爭B屋供自己經營東方美人美髮沙龍,並提供予被告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營業,被告林昌明則將系爭C屋出租予被告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營業,均屬供營業使用,故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渠等獲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當。

⒊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系爭305地號土地之9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448元,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964元,系爭364地號土地之9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000元,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4,0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依上開申報地價及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計算渠等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⑴被告郭泰松、龍駕公司部分(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H部分,A、B部分坐落系爭364地號土地,H部分坐落系爭305地號土地,A、B、H部分面積分別為8、12、4平方公尺)

①98年度每月不當得利數額:22,449元121,000元/㎡×(8+12)㎡×10% ÷12=20,167元68,448元/㎡×4㎡×10%÷12=2,282元20,167元+2,282元=22,449元

②99年度每月不當得利數額:23,066元124,000元/㎡×(8+12)㎡×10%÷12=20,667元71,964元/㎡×4㎡×10%÷12=2,399元20,667元+2,399元=23,066元

⑵被告陳素惠、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部分(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D、J部分,C、D部分坐落系爭364地號土地,J部分坐落系爭30 5地號土地,C、D、J部分面積分別為10、12、4平方公尺)

①98年度每月不當得利數額:24,465元121,000元/㎡×(10+12)㎡×10%÷12=22,183元68,448元/㎡×4㎡×10%÷12=2,282元22,183元+2,282元 =24,465元

②99年度每月不當得利數額:25,132元124,000元/㎡×(10+12)㎡×10%÷12=22,733元71,964元/㎡×4㎡×10%÷12=2,399元22,733元+2,399元=25,132元

⑶被告林昌明、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部分(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D、J部分,C、D部分坐落系爭364地號土地,J部分坐落系爭30 5地號土地,C、D、J部分面積分別為10、12、4平方公尺)

①98年度每月不當得利數額:20,432元121,000元/㎡×(7+11)㎡×10%÷12=18,150元68,448元/㎡×4㎡×10%÷12=2,282元18,150元+2,282元=20,432元

②99年度每月不當得利數額:20,999元124,000元/㎡×(7+11)㎡×10%÷12=18,600元71,964元/㎡×4㎡×10%÷12=2,399元18,600元+2,399元=20,999元

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七至九項所示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分別拆除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所示建物、雨遮,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龍駕公司、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分別自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所示建物、雨遮遷出,並將該建物、雨遮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如主文第七至九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貳佰肆拾伍萬元 │柒佰参拾貳萬参仟肆佰元 │├─────┼──────────┼────────────┤│主文第二項│捌拾貳萬元 │貳佰肆拾肆萬元 │├─────┼──────────┼────────────┤│主文第三項│貳佰陸拾陸萬元 │柒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元 │├─────┼──────────┼────────────┤│主文第四項│捌拾玖萬元 │貳佰陸拾伍萬元 │├─────┼──────────┼────────────┤│主文第五項│貳佰貳拾参萬元 │陸佰陸拾陸萬柒仟肆佰元 │├─────┼──────────┼────────────┤│主文第六項│柒拾伍萬元 │貳佰貳拾参萬元 │├─────┼──────────┼────────────┤│主文第七項│柒萬捌仟元 │貳拾参萬壹仟参佰伍拾柒元│├─────┼──────────┼────────────┤│主文第八項│捌萬肆仟元 │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主文第九項│柒萬壹仟元 │貳拾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