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賴莉敏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請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如原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K所示建物即同區民權東路3段151號房屋 (面積96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暨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確定判決諭知伊敗訴。惟伊僅係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昌明承租該屋之1樓,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係善意占有人,和林昌明與再審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糾紛無涉, 乃於98年7月16日與林昌明簽訂協議切結書,約定由林昌明處理此件土地糾紛,伊同意委任林昌明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伊嗣後未再過問,林昌明亦未告知此件訴訟之進行情形,迨接獲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並於翌日(105年8月17日)委任律師閱卷始知再審被告對伊訴請部分業已確定。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認為伊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伊於100年9月19日即將伊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之網路奇兵資訊社讓與他人 而遷出系爭房屋,有商店讓渡同意書、讓渡訂金收據、台北市商業處函及林昌明收受房屋稅差價結清之收據等件可稽,上開均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若予斟酌,縱認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亦僅能計算至100年9月19日止而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就此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號、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該審級中委任林昌明為訴訟代理人,為再審原告所陳明,林昌明有代受送達之權限自明。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9月18日送達與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昌明,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確定判決送達與林昌明,與再審原告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三、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 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與林昌明時即可知悉,則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5年9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本院收文章足按(見本院卷第1頁), 顯逾30日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提出伊與林昌明簽訂之協議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主張:雙方約定由林昌明處理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林昌明未告知本件訴訟之情形,經於105年8月17日委任律師閱卷,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乙節,要屬再審原告與林昌明間委任契約中林昌明有無盡其受任人義務之別一事項,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已於101年9月18日合法送達與林昌明之效力,再審期間仍應自斯時起算,不因林昌明有無將判決結果告知再審原告而有不同。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另觀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商店讓渡同意書簽訂日期為100年9月17日, 系爭公函發文日期為同年9月19日,讓渡訂金收據、 房屋稅結清收據出具日期分別為同年9月15日、9月19日, 足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前開證物存在,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未舉證證明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該證物,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存在,竟遲至105年9月13日始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明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