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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

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人
楊繼宏
聲請人
楊玉淵
聲請人
神田陽子
聲請人
楊淑容
聲請人
楊磊
聲請人
楊鴻基
聲請人
楊景惠
聲請人
劉瑞娟
聲請人
劉子誠
聲請人
劉瑞瑛
聲請人
劉于誠
聲請人
楊雨君
聲請人
兼 共 同
代理人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從未同意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日審判長亦未明確告知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庭審筆錄中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已為核定,自無從單獨提出抗告,則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及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於102年7月2日核定,伊未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抗告而確定,顯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就系爭訴訟標的並未核定一事已提出一系列主張、證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對此從未論斷、審理,即認聲請人係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實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於102年7月2日核定,伊無從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抗告,該核定並未確定,原確定裁定不查,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及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詳細說明不可採,駁回其聲請之理由,聲請人不服,並以同一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原確定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6頁),茲聲請人再執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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