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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張靜女丁蓓蓓湯美玉
  •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 上訴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10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計算式:地上權租金每年641,701元/年×15年= 9,625,515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伍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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