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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黃文志
上訴人
張芝旦
上訴人
徐佳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間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溢繳第三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貳仟零柒元、貳仟陸佰捌拾元、壹仟捌佰肆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下稱黃文志等人)與對造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下稱總瑩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命總瑩公司等人給付黃文志等人如附表一所示。黃文志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黃文志等人部分,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經查黃文志等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下:

㈠關於因總瑩公司等人遲延給付所生損害部分:

⒈本院判決認定:⑴黃文志等人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分別請求總瑩公司等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101年以前給付價金部分,自102年12月16日即系爭房屋預定取得使用執照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03年9月10日給付價金部分,自該日起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

五、七、八所示)。⑵但因黃文志等人另得請求總瑩公司或楊碧玲給付違約金,故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

⒉黃文志等人就此聲明不服,主張仍得請求賠償遲延損害,亦即就已給付之價金,分別自102年12月16日起、及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103年12月31日即定期催告交屋日之翌日止,按日利率萬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五、七、八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新臺幣(下同)66萬5,0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本院判決認定黃文志等人得請求總瑩公司等人給付違約金,但應按已給付之房地總價之15%計算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

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黃文志等人就此聲明不服,主張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房地總價之15%計算違約金(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0,879元(計算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
  ㈢關於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黃文志等人於原審請求:總瑩公司等人應給付違約金各75萬
    元、109萬9,500元、78萬7,5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判決認定:本件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黃文
    志等人既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即不得再就違約金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以賠償損害,故黃文志等人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各23
    萬5,782元、31萬0,238元、21萬5,101元,並駁回關於遲延
    利息部分之請求(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十
    六、十七所示)。
  ⒉黃文志等人就此聲明不服,主張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質,黃
    文志等人得更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以賠償損害,故上訴聲明
    請求給付違約金各75萬元、100萬2,000元、69萬元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
    、十七所示)。經查:
    ⑴關於本院判決准許黃文志等人就違約金之請求,分別為23
      萬5,782元、31萬0,238元、21萬5,101元,並駁回其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部分,黃文志等人僅就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黃文志等人
      主張此部分不應併算其價額云云,並不足採。爰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算其訴訟審理期間為4年4
      月(即第一審審理期間1年4月、第二審審理期間2年及第
      三審審理期間1年),並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
      7,446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
    ⑵關於本院判決駁回黃文志等人就違約金之請求過高部分,
      分別為51萬4,218元、69萬1,762元、47萬4,899元,並駁
      回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黃文志等人就該等違約金與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於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併
      算其孳息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經查黃文志等人共同提起本件上訴,應合併計算其所得受之
    上訴利益,以核定第三審裁判費。從而黃文志等人上訴第三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3,340元(計算式
    :665,015+1,680,879+167,446=2,513,340),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萬8,922元。惟查黃文志等人係共同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4萬5,45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並未表明個
    人所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則其溢繳裁判費6,534元(計算式
    :45,456-38,922=6,534),應分別按比例計算返還黃文
    志等人各2,007元、2,680元、1,847元(計算式如附表六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本院認定總瑩公司等人應給付黃文志等人之金額
┌──┬───────────────────────────────────┐
│編號│本院認定總瑩公司等人應給付黃文志等人之金額(新臺幣)                  │
├──┼───────────────────────────────────┤
│ 一 │總瑩公司應給付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其中149萬1,879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其中8萬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二 │楊碧玲應給付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其中149萬1,879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其中8萬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三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
│ 四 │總瑩公司應給付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其中196萬0,252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其中10萬8,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五 │楊碧玲應給付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其中196萬0,252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其中10萬8,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六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
│ 七 │總瑩公司應給付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其中136萬2,004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其中7萬2,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八 │楊碧玲應給付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其中136萬2,004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其中7萬2,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九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
│ 十 │總瑩公司應給付黃文志23萬5,782元。                                     │
├──┼───────────────────────────────────┤
│十一│楊碧玲應給付黃文志23萬5,782元。                                       │
├──┼───────────────────────────────────┤
│十二│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
│十三│總瑩公司應給付張芝旦31萬0,238元。                                     │
├──┼───────────────────────────────────┤
│十四│楊碧玲應給付張芝旦31萬0,238元。                                       │
├──┼───────────────────────────────────┤
│十五│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
│十六│總瑩公司應給付徐佳玲21萬5,101元。                                     │
├──┼───────────────────────────────────┤
│十七│楊碧玲應給付徐佳玲21萬5,101元。                                       │
├──┼───────────────────────────────────┤
│十八│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付責任。  │
└──┴───────────────────────────────────┘
附表二:黃文志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
│編號│上訴聲明(新臺幣)                                                  │
├──┼──────────────────────────────────┤
│ 一 │總瑩公司應給付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其中149萬1,879元自102年12月16日 │
│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中8萬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再 │
│    │按日利率3.60137/10000計算之利息。                                   │
├──┼──────────────────────────────────┤
│ 二 │楊碧玲應給付上訴人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其中149萬1,879元自102年12月 │
│    │1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中8萬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
│    │,再按日利率3.60137/10000計算之利息。                               │
├──┼──────────────────────────────────┤
│ 三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    │其給付責任。                                                        │
├──┼──────────────────────────────────┤
│ 四 │總瑩公司應給付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其中196萬0,252元自102年12月16日 │
│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中10萬8,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
│    │,再按日利率3.60137/10000計算之利息。                               │
├──┼──────────────────────────────────┤
│ 五 │楊碧玲應給付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其中196萬0,252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中10萬8,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
│    │再按日利率3.60137/10000計算之利息。                                 │
├──┼──────────────────────────────────┤
│ 六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    │其給付責任。                                                        │
├──┼──────────────────────────────────┤
│ 七 │總瑩公司應給付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其中136萬2,004元自102年12月16日 │
│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中7萬2,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    │,按日利率3.60137/10000計算之利息。                                 │
├──┼──────────────────────────────────┤
│ 八 │楊碧玲應給付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其中136萬2,004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中7萬2,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    │再按日利率3.60137/10000計算之利息。                                 │
├──┼──────────────────────────────────┤
│ 九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    │其給付責任。                                                        │
├──┼──────────────────────────────────┤
│ 十 │總瑩公司應給付黃文志75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    │計算之利息。                                                        │
├──┼──────────────────────────────────┤
│十一│楊碧玲應給付黃文志75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
│    │算之利息。                                                          │
├──┼──────────────────────────────────┤
│十二│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    │其給付責任。                                                        │
├──┼──────────────────────────────────┤
│十三│總瑩公司應給付張芝旦100萬2,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四│總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芝旦100萬2,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五│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    │其給付責任。                                                        │
├──┼──────────────────────────────────┤
│十六│被上訴人總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佳玲69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七│楊碧玲應給付徐佳玲69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
├──┼──────────────────────────────────┤
│十八│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    │其給付責任。                                                        │
└──┴──────────────────────────────────┘
附表三: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八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
┌──┬───┬──────────────────────────────┐
│編號│上訴人│              計算式                                        │
├──┼───┼──────────────────────────────┤
│ 一 │黃文志│⒈本院認定黃文志得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157萬1,879元加計法定遲延│
│    │      │  利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即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
│    │      │  31日止之遲延利息為8萬1,824元(計算式:1,571,879×0.05+   │
│    │      │  1,571,879×0.05×15/365=81,8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⒉黃文志上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
│    │      │  ⑴就101年以前給付價金149萬1,879元部分: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
│    │      │    103年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為28萬3,457元(計算式│
│    │      │    :1,491,879×0.1825+1,491,879×0.1825×15/365=283,457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⑵就103年9月10日給付價金8萬元部分: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
│    │      │    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為4,450元(計算式:80,000 │
│    │      │    ×0.1825×3/12+80,000×0.1825×20/365=4,450)。       │
│    │      │  ⑶黃文志總計請求給付遲延利息28萬7,907元(計算式:283,457+│
│    │      │    4,450=287,907),與本院判決所命給付之差額20萬6,083元即 │
│    │      │    為上訴利益(計算式:287,907-81,824=206,083)。        │
├──┼───┼──────────────────────────────┤
│ 二 │張芝旦│⒈本院認定張芝旦得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206萬8,252元加計法定遲延│
│    │      │  利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即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
│    │      │  31日止之遲延利息為10萬7,663元(計算式:2,068,252×0.05+  │
│    │      │  2,068,252×0.05×15/365=107,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⒉張芝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
│    │      │  ⑴就101年以前給付價金196萬0,252元部分: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
│    │      │    103年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為37萬2,448元(計算式│
│    │      │    :1,960,252×0.1825+1,960,252×0.1825×15/365=372,448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⑵就103年9月10日給付價金10萬8,000元部分:自103年9月10日起 │
│    │      │    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為6,008元(計算式:│
│    │      │    108,000×0.1825×3/12+108,000×0.1825×20/365=6,008) │
│    │      │    。                                                      │
│    │      │  ⑶張芝旦總計請求給付遲延利息37萬8,456元(計算式:372,448  │
│    │      │    +6,008=378,456),與本院判決所命給付之差額27萬0,793元 │
│    │      │    即上訴利益(計算式:378,456-107,663=270,793)。       │
├──┼───┼──────────────────────────────┤
│ 三 │徐佳玲│⒈本院認定徐佳玲得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143萬4,004元加計法定遲延│
│    │      │  利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即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
│    │      │  31日之遲延利息為7萬4,647元(計算式:1,434,004×0.05+     │
│    │      │  1,434,004×0.05×15/365=74,647,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⒉徐佳玲上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                    │
│    │      │  ⑴就101年以前給付價金136萬2,00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6日至  │
│    │      │    103年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為25萬8,781元(計算式│
│    │      │    :1,362,004×0.1825+1,362,004×0.1825×15/365=258,781 │
│    │      │    )。                                                    │
│    │      │  ⑵就103年9月10日給付價金7萬2,000元部分:自103年9月10日起至│
│    │      │    103年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為4,005元(計算式:  │
│    │      │    72,000×0.1825×3/12+72,000×0.1825×20/365=4,005)。 │
│    │      │  ⑶徐佳玲總計請求給付遲延利息26萬2,786元(計算式:258,781+│
│    │      │    4,005=262,786),與本院判決所命給付之差額18萬8,139元即 │
│    │      │    上訴利益(計算式:262,786-74,647=188,139)。          │
├──┼───┼──────────────────────────────┤
│ 四 │合計  │206,083+270,793+188,139=665,015                          │
└──┴───┴──────────────────────────────┘
附表四: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關於違
        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
│編號│上訴人│           計算式                                           │
├──┼───┼──────────────────────────────┤
│ 一 │黃文志│黃文志主張應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地總價之15%計算違約 │
│    │      │金為75萬元,而本院判決酌減為23萬5,782元,差額為51萬4,218元即│
│    │      │上訴利益(計算式:750,000-235,782=514,218)。             │
├──┼───┼──────────────────────────────┤
│ 二 │張芝旦│張芝旦主張應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地總價之15%計算違約 │
│    │      │金為100萬2,000元,而本院判決酌減為31萬0,238元,差額為69萬   │
│    │      │1,762元即上訴利益(計算式:1,002,000-310,238=691,762)。  │
├──┼───┼──────────────────────────────┤
│ 三 │徐佳玲│徐佳玲主張應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地總價之15%計算違約 │
│    │      │金為69萬元,而本院判決酌減為21萬5,101元,差額為47萬4,899元即│
│    │      │上訴利益(計算式:690,000-215,101=474,899)。             │
├──┼───┼──────────────────────────────┤
│ 四 │合計  │514,218 + 691,762+ 474,899=1,680,879                     │
└──┴───┴──────────────────────────────┘
附表五: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關於違
        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
│編號│上訴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一 │黃文志│235,782(本院判決准許之違約金金額)×0.05×4.4=51,872。    │
├──┼───┼──────────────────────────────┤
│ 二 │張芝旦│310,238(本院判決准許之違約金金額)×0.05×4.4=68,252。    │
├──┼───┼──────────────────────────────┤
│ 三 │徐佳玲│215,101(本院判決准許之違約金金額)×0.05×4.4=47,322。    │
├──┼───┼──────────────────────────────┤
│ 四 │合計  │51,872+68,252+47,322=167,446                             │
└──┴───┴──────────────────────────────┘
附表六:黃文志等人溢繳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
│編號│上訴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一 │黃文志│(206,083+514,218+51,872)÷2,513,340×6,534=2,007元。   │
├──┼───┼──────────────────────────────┤
│ 二 │張芝旦│(270,793+691,762+68,252)÷2,513,340×6,534=2,680元。   │
├──┼───┼──────────────────────────────┤
│ 三 │徐佳玲│(188,139+474,899+47,322)÷2,513,340×6,534=1,847元。   │
├──┼───┼──────────────────────────────┤
│ 四 │合計  │2,007+2,680+1,847=6,53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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