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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黃文志
- 上訴人
- 張芝旦
- 上訴人
- 徐佳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智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間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溢繳第三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貳仟零柒元、貳仟陸佰捌拾元、壹仟捌佰肆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下稱黃文志等人)與對造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下稱總瑩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命總瑩公司等人給付黃文志等人如附表一所示。黃文志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黃文志等人部分,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經查黃文志等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下:
㈠關於因總瑩公司等人遲延給付所生損害部分:
⒈本院判決認定:⑴黃文志等人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分別請求總瑩公司等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101年以前給付價金部分,自102年12月16日即系爭房屋預定取得使用執照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03年9月10日給付價金部分,自該日起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
五、七、八所示)。⑵但因黃文志等人另得請求總瑩公司或楊碧玲給付違約金,故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
⒉黃文志等人就此聲明不服,主張仍得請求賠償遲延損害,亦即就已給付之價金,分別自102年12月16日起、及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103年12月31日即定期催告交屋日之翌日止,按日利率萬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五、七、八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新臺幣(下同)66萬5,0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本院判決認定黃文志等人得請求總瑩公司等人給付違約金,但應按已給付之房地總價之15%計算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
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黃文志等人就此聲明不服,主張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房地總價之15%計算違約金(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0,879元(計算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
㈢關於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黃文志等人於原審請求:總瑩公司等人應給付違約金各75萬
元、109萬9,500元、78萬7,5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判決認定:本件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黃文
志等人既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即不得再就違約金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以賠償損害,故黃文志等人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各23
萬5,782元、31萬0,238元、21萬5,101元,並駁回關於遲延
利息部分之請求(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十
六、十七所示)。
⒉黃文志等人就此聲明不服,主張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質,黃
文志等人得更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以賠償損害,故上訴聲明
請求給付違約金各75萬元、100萬2,000元、69萬元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
、十七所示)。經查:
⑴關於本院判決准許黃文志等人就違約金之請求,分別為23
萬5,782元、31萬0,238元、21萬5,101元,並駁回其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部分,黃文志等人僅就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黃文志等人
主張此部分不應併算其價額云云,並不足採。爰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算其訴訟審理期間為4年4
月(即第一審審理期間1年4月、第二審審理期間2年及第
三審審理期間1年),並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
7,446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
⑵關於本院判決駁回黃文志等人就違約金之請求過高部分,
分別為51萬4,218元、69萬1,762元、47萬4,899元,並駁
回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黃文志等人就該等違約金與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於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併
算其孳息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經查黃文志等人共同提起本件上訴,應合併計算其所得受之
上訴利益,以核定第三審裁判費。從而黃文志等人上訴第三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3,340元(計算式
:665,015+1,680,879+167,446=2,513,340),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萬8,922元。惟查黃文志等人係共同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4萬5,45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並未表明個
人所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則其溢繳裁判費6,534元(計算式
:45,456-38,922=6,534),應分別按比例計算返還黃文
志等人各2,007元、2,680元、1,847元(計算式如附表六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本院認定總瑩公司等人應給付黃文志等人之金額
┌──┬───────────────────────────────────┐
│編號│本院認定總瑩公司等人應給付黃文志等人之金額(新臺幣) │
├──┼───────────────────────────────────┤
│ 一 │總瑩公司應給付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其中149萬1,879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其中8萬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二 │楊碧玲應給付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其中149萬1,879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其中8萬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三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
│ 四 │總瑩公司應給付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其中196萬0,252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其中10萬8,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五 │楊碧玲應給付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其中196萬0,252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其中10萬8,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六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
│ 七 │總瑩公司應給付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其中136萬2,004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其中7萬2,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八 │楊碧玲應給付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其中136萬2,004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其中7萬2,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九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
│ 十 │總瑩公司應給付黃文志23萬5,782元。 │
├──┼───────────────────────────────────┤
│十一│楊碧玲應給付黃文志23萬5,782元。 │
├──┼───────────────────────────────────┤
│十二│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
│十三│總瑩公司應給付張芝旦31萬0,238元。 │
├──┼───────────────────────────────────┤
│十四│楊碧玲應給付張芝旦31萬0,238元。 │
├──┼───────────────────────────────────┤
│十五│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
│十六│總瑩公司應給付徐佳玲21萬5,101元。 │
├──┼───────────────────────────────────┤
│十七│楊碧玲應給付徐佳玲21萬5,101元。 │
├──┼───────────────────────────────────┤
│十八│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付責任。 │
└──┴───────────────────────────────────┘
附表二:黃文志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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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聲明(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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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總瑩公司應給付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其中149萬1,879元自102年12月16日 │
│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中8萬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再 │
│ │按日利率3.60137/10000計算之利息。 │
├──┼──────────────────────────────────┤
│ 二 │楊碧玲應給付上訴人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其中149萬1,879元自102年12月 │
│ │1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中8萬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
│ │,再按日利率3.60137/10000計算之利息。 │
├──┼──────────────────────────────────┤
│ 三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 │其給付責任。 │
├──┼──────────────────────────────────┤
│ 四 │總瑩公司應給付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其中196萬0,252元自102年12月16日 │
│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中10萬8,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
│ │,再按日利率3.60137/10000計算之利息。 │
├──┼──────────────────────────────────┤
│ 五 │楊碧玲應給付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其中196萬0,252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中10萬8,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
│ │再按日利率3.60137/10000計算之利息。 │
├──┼──────────────────────────────────┤
│ 六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 │其給付責任。 │
├──┼──────────────────────────────────┤
│ 七 │總瑩公司應給付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其中136萬2,004元自102年12月16日 │
│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中7萬2,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 │,按日利率3.60137/10000計算之利息。 │
├──┼──────────────────────────────────┤
│ 八 │楊碧玲應給付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其中136萬2,004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
│ │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中7萬2,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 │再按日利率3.60137/10000計算之利息。 │
├──┼──────────────────────────────────┤
│ 九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 │其給付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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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總瑩公司應給付黃文志75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 │計算之利息。 │
├──┼──────────────────────────────────┤
│十一│楊碧玲應給付黃文志75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
│ │算之利息。 │
├──┼──────────────────────────────────┤
│十二│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 │其給付責任。 │
├──┼──────────────────────────────────┤
│十三│總瑩公司應給付張芝旦100萬2,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四│總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芝旦100萬2,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五│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 │其給付責任。 │
├──┼──────────────────────────────────┤
│十六│被上訴人總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佳玲69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七│楊碧玲應給付徐佳玲69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 │算之利息。 │
├──┼──────────────────────────────────┤
│十八│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 │其給付責任。 │
└──┴──────────────────────────────────┘
附表三: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八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
┌──┬───┬──────────────────────────────┐
│編號│上訴人│ 計算式 │
├──┼───┼──────────────────────────────┤
│ 一 │黃文志│⒈本院認定黃文志得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157萬1,879元加計法定遲延│
│ │ │ 利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即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
│ │ │ 31日止之遲延利息為8萬1,824元(計算式:1,571,879×0.05+ │
│ │ │ 1,571,879×0.05×15/365=81,8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⒉黃文志上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
│ │ │ ⑴就101年以前給付價金149萬1,879元部分: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
│ │ │ 103年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為28萬3,457元(計算式│
│ │ │ :1,491,879×0.1825+1,491,879×0.1825×15/365=283,457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⑵就103年9月10日給付價金8萬元部分: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
│ │ │ 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為4,450元(計算式:80,000 │
│ │ │ ×0.1825×3/12+80,000×0.1825×20/365=4,450)。 │
│ │ │ ⑶黃文志總計請求給付遲延利息28萬7,907元(計算式:283,457+│
│ │ │ 4,450=287,907),與本院判決所命給付之差額20萬6,083元即 │
│ │ │ 為上訴利益(計算式:287,907-81,824=206,083)。 │
├──┼───┼──────────────────────────────┤
│ 二 │張芝旦│⒈本院認定張芝旦得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206萬8,252元加計法定遲延│
│ │ │ 利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即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
│ │ │ 31日止之遲延利息為10萬7,663元(計算式:2,068,252×0.05+ │
│ │ │ 2,068,252×0.05×15/365=107,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⒉張芝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
│ │ │ ⑴就101年以前給付價金196萬0,252元部分: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
│ │ │ 103年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為37萬2,448元(計算式│
│ │ │ :1,960,252×0.1825+1,960,252×0.1825×15/365=372,448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⑵就103年9月10日給付價金10萬8,000元部分:自103年9月10日起 │
│ │ │ 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為6,008元(計算式:│
│ │ │ 108,000×0.1825×3/12+108,000×0.1825×20/365=6,008) │
│ │ │ 。 │
│ │ │ ⑶張芝旦總計請求給付遲延利息37萬8,456元(計算式:372,448 │
│ │ │ +6,008=378,456),與本院判決所命給付之差額27萬0,793元 │
│ │ │ 即上訴利益(計算式:378,456-107,663=270,793)。 │
├──┼───┼──────────────────────────────┤
│ 三 │徐佳玲│⒈本院認定徐佳玲得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143萬4,004元加計法定遲延│
│ │ │ 利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即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
│ │ │ 31日之遲延利息為7萬4,647元(計算式:1,434,004×0.05+ │
│ │ │ 1,434,004×0.05×15/365=74,647,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⒉徐佳玲上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 │
│ │ │ ⑴就101年以前給付價金136萬2,00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6日至 │
│ │ │ 103年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為25萬8,781元(計算式│
│ │ │ :1,362,004×0.1825+1,362,004×0.1825×15/365=258,781 │
│ │ │ )。 │
│ │ │ ⑵就103年9月10日給付價金7萬2,000元部分:自103年9月10日起至│
│ │ │ 103年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為4,005元(計算式: │
│ │ │ 72,000×0.1825×3/12+72,000×0.1825×20/365=4,005)。 │
│ │ │ ⑶徐佳玲總計請求給付遲延利息26萬2,786元(計算式:258,781+│
│ │ │ 4,005=262,786),與本院判決所命給付之差額18萬8,139元即 │
│ │ │ 上訴利益(計算式:262,786-74,647=188,139)。 │
├──┼───┼──────────────────────────────┤
│ 四 │合計 │206,083+270,793+188,139=665,015 │
└──┴───┴──────────────────────────────┘
附表四: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關於違
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
│編號│上訴人│ 計算式 │
├──┼───┼──────────────────────────────┤
│ 一 │黃文志│黃文志主張應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地總價之15%計算違約 │
│ │ │金為75萬元,而本院判決酌減為23萬5,782元,差額為51萬4,218元即│
│ │ │上訴利益(計算式:750,000-235,782=514,218)。 │
├──┼───┼──────────────────────────────┤
│ 二 │張芝旦│張芝旦主張應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地總價之15%計算違約 │
│ │ │金為100萬2,000元,而本院判決酌減為31萬0,238元,差額為69萬 │
│ │ │1,762元即上訴利益(計算式:1,002,000-310,238=691,762)。 │
├──┼───┼──────────────────────────────┤
│ 三 │徐佳玲│徐佳玲主張應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地總價之15%計算違約 │
│ │ │金為69萬元,而本院判決酌減為21萬5,101元,差額為47萬4,899元即│
│ │ │上訴利益(計算式:690,000-215,101=474,899)。 │
├──┼───┼──────────────────────────────┤
│ 四 │合計 │514,218 + 691,762+ 474,899=1,680,879 │
└──┴───┴──────────────────────────────┘
附表五: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關於違
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
│編號│上訴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一 │黃文志│235,782(本院判決准許之違約金金額)×0.05×4.4=51,872。 │
├──┼───┼──────────────────────────────┤
│ 二 │張芝旦│310,238(本院判決准許之違約金金額)×0.05×4.4=68,252。 │
├──┼───┼──────────────────────────────┤
│ 三 │徐佳玲│215,101(本院判決准許之違約金金額)×0.05×4.4=47,322。 │
├──┼───┼──────────────────────────────┤
│ 四 │合計 │51,872+68,252+47,322=167,446 │
└──┴───┴──────────────────────────────┘
附表六:黃文志等人溢繳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
│編號│上訴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一 │黃文志│(206,083+514,218+51,872)÷2,513,340×6,534=2,007元。 │
├──┼───┼──────────────────────────────┤
│ 二 │張芝旦│(270,793+691,762+68,252)÷2,513,340×6,534=2,680元。 │
├──┼───┼──────────────────────────────┤
│ 三 │徐佳玲│(188,139+474,899+47,322)÷2,513,340×6,534=1,8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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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合計 │2,007+2,680+1,847=6,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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