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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上訴人
周鑫明
上訴人
林明月
上訴人
張莊秋香
上訴人
陳蔡美娥
上訴人
藍蔡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上訴人
呂理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6萬4,876元,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09頁)。但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23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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