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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

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國增胡芷瑜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劉蕭碧哖(兼劉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馮國恒
上訴人
馮國峯
上訴人
呂月女
上訴人
劉冬月
上訴人
劉政儀
上訴人
劉崇禮
上訴人
劉家熙(即劉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素美(即劉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佳玉(即劉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淑梅(即劉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訴人
溫兆民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六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就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結果所為認可決議無效。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安田於民國105年7月1日死亡,上訴人劉蕭碧哖、劉家熙、劉素美、劉佳玉、劉淑梅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18-227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6-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被上訴人實施「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鳳鳴重劃區)內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見附表一),本件重劃進行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大重劃公司)辦理重劃。依鳳鳴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將同條第1項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評議等事項,均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將重劃分配結果認可排除於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範圍)。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0日召開第二次理事會(本件重劃理事會會議及監事會會議均同時開會,下合稱理、監事會議,但有權決議者僅理事會,下稱理事會會議),其中就提案一「重劃前、後評定地價」部分作成「依提案說明三所擬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之地價,送請臺北縣政府提請該縣地價評議會評議,作為計算本區重劃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依據」之決議(下稱系爭重劃前後地價決議),及就提案三「本重劃區內妨礙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應行拆遷補償之地上改良物查估成果」部分,作成「依本重劃區應行拆遷補償之地上改良物補償查估成果清冊辦理」之決議(下稱系爭拆遷查估決議)。系爭重劃前後地價決議關於上訴人部分(下稱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及系爭拆遷查估決議均違反法令而無效。

(二)上訴人原所有之土地,均屬臨已開發社區及近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之部分,價值較重劃區內其他部分為高,重劃前之地價本應評定較其他區域為高,且其上均有合法建物,重劃前後之土地差價,應較其他土地為少。被上訴人竟將其土地之重劃前地價與其他區域評定為相同金額,以重劃前後地價差額計算超配土地差額時,竟與其他原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差額相同。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顯不公平,應屬違法而無效。

(三)上訴人劉冬月、劉政儀、劉崇禮及溫兆民(下稱劉冬月等4人)於重劃範圍內,如附圖示167-2⑴至⑶、115⑴-⑶、114⑴、118⑴、340⑴、335⑴之地上物(即附表二所示附圖拆除位置標示部分,下稱系爭應拆除地上物),因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分配結果應行拆除。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進行查估及核定補償費,系爭拆遷查估決議所通過之查估及核定補償費之內容,欠缺劉冬月等4人部分,亦屬違法而無效。

(四)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95年12月25日召開第六次理事會會議,就提案一「有關重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部分,作成「依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辦理」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結果決議),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有以下之違法情形,應屬無效。

⒈呂月女、劉政儀、劉冬月、劉崇禮、溫兆明(下稱呂月女等5人)於重劃區內均有合法建築物,依法應就合法建築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全部配回,且不得將建築物坐落基地分配為抵價地,惟其等之建築物基地不但未全數配回,並有部分建物基地坐落他人分配土地或抵價地,致應拆除部分地上物,已有違法。且其等均配回部分建物基地,未依建築法規留設法定空地,將來拆除舊建物而興建新建物時,勢必縮小建物範圍始符合建築法規,系爭分配結果,顯於法不合。

⒉劉政儀、劉冬月、劉崇禮所應分配之土地,已達分配街廓之最小面積,依法應單獨分配土地,且其等3人均未同意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系爭分配結果竟將劉政儀及劉冬月(下合稱劉政儀等2人)合併分配一筆土地使其維持共有,將劉崇禮與訴外人劉承曆(下合稱劉崇禮等2人)應分配之土地合併為一筆維持共有,均屬違法而無效。

⒊本件重劃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其第10條記載,重劃區內有合法建築物及既成社區者,應適用負擔減輕原則,並明定應由會員大會研定負擔減輕原則之處理方式。上訴人於重劃區內均有合法建物,被上訴人並未於為分配結果前,依核定之系爭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制訂負擔減輕原則,致辦理分配結果時,並未適用減輕負擔原則,亦未就上訴人之負擔為減輕。是系爭分配結果,自屬違法。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亦屬違法而無效。

(五)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系爭拆遷查估決議及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均無效(上訴人逾上開判決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從未對分配之土地、位置有所異議,僅於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就應繳納超配土地之差額地價過高為異議。而系爭分配結果決議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超配土地差額過高以外之理由而為爭執。另超配土地之差額,係居於土地所有權人公平負擔之原則,上訴人主張過高,顯係主觀認定,於法無據。

(二)系爭拆遷查估決議雖未包含劉冬月等4人之拆遷查估及補償費核定,惟此部分可另為查估及補償費核定,系爭拆遷查估決議,就重劃區內其他應拆遷之部分,所為查估及補償費核定決議,與劉冬月等4人無關,此部分為決議,並無違法。

(三)系爭分配結果決議,就劉政儀等2人部分分配為一筆土地,係因其2人所有之建築物相連,而分配為一筆土地,劉政儀等2人不同意維持共有,得於分配結果確定後補行分割為2筆土地即可,並未違法。另劉崇禮等2人為父子關係,劉崇禮所有之合法建物面積過大,如不與劉承曆分配部分合併,其建物將無法全部坐落於其所分配之土地,因而劉崇禮代劉承曆同意,二人分配同一筆土地而共有,避免其合法建物占用他人土地而必須拆遷。故被上訴人將劉崇禮等2人應分配之土地合併為同一筆,使其等維持共有,亦無違法。

(四)依法僅規定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時,應於重劃計畫書內記載減輕負擔原則,重劃結果未必然有減輕負擔分配原則之適用。伊已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記載有減輕負擔原則,已合於規定,且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會亦多次討論有關減輕負擔原則,並非未討論或未適用。系爭章程第18條已明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可分配重劃區內住宅區比例53.5%、商業區比例45%,伊以該比例為原則,配合法令規定,依法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上訴人,亦無違法。

(五)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系爭拆遷查估決議及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均無效,應屬無據。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㈣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拆遷查估決議無效。㈣確認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為鳳鳴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原所有之土地如附表一「重劃前土地情形」欄所示。

(二)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重劃費用由政大重劃公司籌措及支付,分配比例住宅區為53.5%、商業區為45%,土地所有權人以區內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重劃區盈虧由政大重劃公司負責。

(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等事項,均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0日召開理事會,提案一部分,作成系爭重劃前後地價決議,提案三部分,則作成系爭拆遷查估決議,有理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4頁)。

(五)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召開理事會,提案一部分,作成系爭分配結果決議。嗣新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60281810號函同意備查,有理監事會議記錄及新北市政府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2頁)。

(六)被上訴人通知重劃區各土地共有人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為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並同時公告土地重劃前後清冊,有被上訴人96年5月10日九六鳳鳴自劃重字第152號函及清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4、215頁)。

(七)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就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應繳差額地價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有101年10月26日鳳鳴自劃重字第00000000號被上訴人通知函、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2頁)。

(八)系爭分配結果決議,上訴人應繳納之超配土地差額如附表一所示。劉冬月等4人所有之建物於附圖如附表二標示之位置及面積部分,應拆除。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前開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系爭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其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拆遷查估決議,未就劉冬月等4人之建築物查估補償數額,其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結果決議,將呂月女等5人之法定空地及部分房屋基地分割而單獨作為抵價地之用,違反法令,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劉崇禮等2人、劉政儀等2人於重劃前單獨所有之土地,未經伊等同意經合併為共有而分配,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關於劉崇禮、劉冬月、劉政儀部分違背法令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制定減輕負擔原則,而系爭分配結果亦未減輕負擔,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分配結果因上訴人之異議而尚未確定,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屬有據。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於第56條及第58條分別就主管機關及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為規定。並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市地重劃辦法,同法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並於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準用市地重劃辦法。準此,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並準用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又系爭章程係於93年3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升格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而開始實施重劃,有新北市政府93年3月9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13143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故應適用行為時之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辦法(本判決適用之法令,其修法前後內容,見本院卷㈢第63-77頁所附之歷史法條),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重劃前土地情形」欄所示之土地,因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乃同意將各該土地納入重劃。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成立「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並訂定章程,授權所屬理事會代為執行重劃分配等事務。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訂立章程,授權所屬理事會代為決議之重劃事項,包含重劃前後地價評議、應拆遷地上物及墳墓查估成果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認可等,其決議效果歸屬於會員大會。而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不服理事會議之決議,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立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自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結果不同意而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及提起訴訟,該分配結果即未確定,其自得就其不同意分配結果之理由提起訴訟,尚不因其在異議期間僅表示部分異議之理由而受限制。被上訴人抗辯分配結果除超配土地應繳差額外,其餘分配結果已確定云云,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應屬無據。

⒈81年12月30日修正之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第28條(即現行法第30條,見本院卷㈢第70頁)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將重劃前後地價之決議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有系爭章程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頁)。是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有就重劃前後地價為決議之權限。

⒉81年8月26日修正之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即現行法第20條,本院卷㈢第73頁):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上開規定就自辦市地重劃亦有準用。自辦市地重劃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即應由理事會就上開應查估之事項進行查估後,應送請會員大會就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結果為決議(本件則由系爭章程授權理事會決議),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0理監事會議之討論事項提案一:「本區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業已研擬完竣,提起審議」(見原審卷㈡第152頁),依上開規定,理事會僅就重劃前後之地價有查估之權,並就查估之地價送請會員大會認可或自行認可(有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之情形,由理事會決議認可),但無評定地價之權限。故會議紀錄中關於「評定地價」之記載,應為「查估地價」之誤載。且參該提案討論事項之「辦法」亦記載:「……所擬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之地價,送請台北縣政府提請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應為評定之誤寫)……」(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足證被上訴人理事會之決議,僅就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結果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為決議,並無決議評定地價之職權。故而,被上訴人理事會僅就重劃前後之地價為查估,重劃前後之地價評定,屬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職權,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前後地價決議,係就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云云,容有誤會。

⒊前開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已明列重劃前後之地價所應查估之事項,雖上訴人於重劃前之土地均有合法建物,而劉冬月等4人應拆除之地上物,未查估核定其補償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並未依系爭章程要求,另制訂具體之負擔減輕原則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之補償數額是否查估及確定、是否適用負擔減輕原則等,均不在上開應查估之事項範圍內,被上訴人為查估時,縱未考量上情,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部分地價決議,未考量上情而違法云云,應無可採。

⒋依被上訴人製作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評定表記載:「本區百分之九十八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尺1萬3200元,惟本區係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開發後始可發照地區,目前區內甚為荒蕪,重劃後亦受鄰近土地發展較緩影響,地價上漲不高,惟為使區內各宗土地重劃負擔公平合理及考量受益程度,其重劃前地價擬採四個區段價:⑴第一區段價:本區都市計畫分區為商業區,重劃前擬議為1萬5800元/平方公尺;⑵第二區段價:本區都市計畫分區為住宅區,重劃前擬議1萬4200元/平方公尺;⑶第三及第四區段價為:本區都市計畫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含道路)及電信專用區,重劃前擬議1萬2200元/平方公尺。」是上開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被上訴人已考量重劃區內公告現值之狀態及區內之繁榮情況及未來發展等情形查估重劃前之地價,難認未就前開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應查估之項目為查估。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為已開發社區,有既成道路且有合法建物,長期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其重劃前之地價應較被上訴人查估之結果為高,升值空間較小,重劃前地價應較查估之結果為高,且較其他重劃前為農地之地價為高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查估之重劃前地價是否較實際地價低,其主張已無可採;且重劃前為農地之土地地價,雖經綜合查估後,並未與其他重劃前即為建地之地價,有所區別,但亦可能出於重劃前之農地查估結果超過實際地價,非必然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查估之結果被低估。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於重劃前地價遭低估云云,應無可採。

⒌重劃後之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已在重劃設計中確定,與是否就應拆除之地上物之拆遷費用核定無關,上訴人主張未確定拆遷補償前,將影響重劃後之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等,並影響重劃後地價之查估,顯屬無據。又重劃後土地地價之查估應以其重劃後可使用之狀態及發展性為準,與該土地在重劃前之使用狀態無關。上訴人認為重劃前為農地使用之地區竟與其等所有之土地係位於已開發社區,已有既成道路之土地評定相同之重劃後地價,亦有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⒍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地價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拆遷查估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並無理由。

⒈81年12月30日修正之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現行法第14條,見本院卷㈢第67頁正反面),地上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理事會職責。又87年7月20日修正之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法第31條):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關於拆遷補償費查定之決議,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亦將該部分之權限授權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

⒉上開規定於95年6月22日修正,條號改為第31條並新增第2項(此與現行法規定相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應就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地上物為補償標準之查估並決議,重劃區會員對於拆遷補償及補償數額核定有異議,應先行協調,協調不成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如有未經查估或被上訴人拒絕查估部分,亦應先行協調,協調不成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⒊經查:劉冬月等4人所有之建物有附圖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應予拆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該部分仍未經查估及核定補償費,而系爭查估及補償費核定決議,僅就重劃區其他應拆遷部分為查估及核定補償費為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3年5月30日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2-154頁)。依上所述,劉冬月等4人上開應拆遷部分,雖未經查估及核定補償費,被上訴人現亦無補行任何查估、核定及決議認可程序,則劉冬月等4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就應該拆遷部分依法予以核定補償費,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至於系爭拆遷查估決議係就重劃區其他應拆遷部分之查估結果及核定補償費數額為決議,雖漏未就劉冬月等4人部分為決議,但尚難據而推認就其他重劃區會員所為決議,歸於無效。

⒋劉冬月等4人主張其等應拆遷部分並未經查估及核定補償費數額,系爭查估及補償費核定決議未就劉冬月等4人應拆遷之查估及核定補償費部分為決議,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四)系爭分配結果決議就呂月女等5人分配之部分,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

⒈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依據上開規定,合法建築物(含法定空地)原則應按原有位置分配,且不得規劃為抵價地以抵付公共設施之等相關費用。反之,如非合法建物及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未按原有位置分配或規劃為抵價地,則無違法可言。

⒉經查:

⑴呂月女重劃前所有之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3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000巷000號,面積109.44平方公尺,即附圖標示151部分(下稱151部分)及增建如附圖標示151⑴部分、146-2⑴部分(下稱151⑴部分、146-2⑴部分)。其中151部分及151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按原位置分配予呂月女,146-2⑴部分(2.94平方公尺)則分配為抵費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至現場履勘委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之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所有權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呂月女之合法建築物坐落土地均按原有位置分配,並未規劃為抵費地,其附屬建物非合法建物,其坐落土地雖經規劃為抵費地,亦無違上開規定。

⑵劉政儀於重劃前所有之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同段4128號建物即附圖標示157部分(面積112.81平方公尺)及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標示(以下省略僅記載標示號碼)157⑷(面積5.29平方公尺)、157⑸(6.53平方公尺)及167-2⑴(5.02平方公尺)部分,其中157、157⑷、157⑸部分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劉政儀所有,157⑸及167-2⑴部分則分配為抵價地等情,為劉政儀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判決附圖及劉政儀分配清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㈡第24頁)。是劉政儀之合法建築物坐落土地均按原有位置分配,並未規劃為抵價地,其附屬建物非合法建物,其坐落土地雖經規劃為抵價地,亦無違上開規定。

⑶劉冬月於重劃前所有之臺北縣鶯歌鎮大湖段大湖小段279-29、279-30、297-72、297-73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2480號及2481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157⑹、157⑻部分(下稱157⑹部分及157⑻部分),及增建之如附圖標示157⑺部分、167-2⑵部分、157⑼部分、167-2⑶部分(下稱157⑺部分、167-2⑵部分、157⑼部分、167-2⑶)。其中157⑹、157⑻部分即2480建號房屋、2481建號房屋,及157⑺(面積33.29平方公尺)、157⑼(面積33.04平方公尺)部分均按原位置分配其坐落土地予劉冬月,其餘167-2⑵(面積5.61平方公尺)及167-2⑶(面積6.14平方公尺)部分則分配為抵價地之一部分,有本判決附圖、建物所有權狀及分配清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卷㈡第28-29頁),是劉冬月之合法建築物坐落土地均按原有位置分配,並未規劃為抵費地,其附屬建物非合法建物,其坐落土地雖經規劃為抵費地,亦無違上開規定。

⒊劉崇禮於重劃前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鶯歌鎮大湖段大湖小段297-8、297-12、297-31、297-52、297-53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273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000巷000號)即如附圖所示116⑴(面積73.81平方公尺)、116⑵(面積188.56平方公尺)之部分,為合法建築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後違章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㈡99頁,本判決附圖原記載為增建部分應為誤載,予以修正),另增建部分為116⑶(面積97.65平方公尺)、116⑷(面積13.24平方公尺),115⑴(面積53.71平方公尺)、115⑵(面積9.98平方公尺)、115⑶(面積550.32平方公尺)、114⑴(面積1.69平方公尺)、188⑴(面積15.02平方公尺)。其中116⑴至116⑷部分坐落土地按原位置分配予劉崇禮(與劉承曆共有,詳下述),115⑴至115⑶則為抵費地,114⑴占用鄰地,118⑴占用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判決附圖、重劃後違章建築示意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35-36頁、第99頁)。是劉崇禮之合法建築物坐落基地均按原有位置分配,並未規劃為抵價地,其附屬建物非合法建物,其坐落土地雖經規劃為抵價地,亦無違上開規定。

⒋溫兆民部分

⑴溫兆民於重劃前所有之臺北縣○○鎮○○段○○○段000 00號土地,其上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11697建號房屋(面積:56.35平方公尺)即附圖標示339號部分(面積56.35平方公尺,下稱39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000號」),另有未經登記之如附圖所示之339⑴、340⑴、335⑴之部分(下稱399⑴部分、340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判決附圖及建物謄本、分配清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卷㈡第28頁、第38頁)。其中399建物及399⑴部分建物坐落土地,均已按原位置配回予溫兆民。340⑴部分則占用鄰地,335⑴部分則於重劃後規劃為抵費地之一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溫兆民自承其於93年12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合法房屋面積認定時,提出平面圖、立面圖、地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及現況相片予新北市政府用以認定合法房屋面積時,其中由建築師劉書文所繪製之面積計算圖、表、平面圖、立面圖等均顯示合法建物1樓之面積僅為56.35平方公尺,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此範圍為合法房屋等情,復有各該圖表及新北市政府93年12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854883號函、94年1月5日溫兆民申請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9-21頁、原審卷㈣第25頁)。足見溫兆民之合法建築物應係附圖標示339號部分之56.35平方公尺。系爭分配結果已將339部分之合法建物分配予溫兆民,而340⑴部分及335⑴部分非合法建築物,重劃分配結果未將此部分配回予溫兆民所有,及將335⑴部分分配為抵價地,與上開規定無違。

⑵溫兆民提出71年5月25日至94年6月6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㈢第15-18頁),欲以之證明附圖標示340⑴及335⑴建物為建築管理法實施前之合法建物。惟該空照圖係以空中拍攝建物屋頂之方式呈現,其餘部分則無法辨識,故空照圖僅能證明溫兆民所有之重劃前之372-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但係何種建物?建材為何?是否為現存之建物?均無法辨識,自亦不能推論附圖標示340⑴及335⑴為實施建築管理法前之合法建物。況本件市地重劃在93年3月9日即已經新北市政府函核備准予實施(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如340⑴及335⑴部分建物亦為合法建物,溫兆民應無不一併申請認定,以保障其重劃權利之理。是上開空照圖自不足作為溫兆民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係內政部就輔導老人安養護機構立案,關於合法房屋之認定,而函示可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2點所示之8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供核發執照單位認定之。又93年4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6051號函,則係就老舊建築物無建築物使用執照可供審查者,應如何辦理而為函示,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8-79頁)。上開函示均非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合法建築物」或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未建築土地」之解釋,自無參酌餘地。

⒌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建築物之建蔽率。建築基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其餘應留設之空地為法定空地。且市地重劃時,為維持合法建築物之繼續存在,合法建築物依據市地重劃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配回坐落土地部分包含附屬合法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惟建築法第11條係規範申請建築時之建蔽率,本件係重劃後配回原有建築之土地,要無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重劃前之合法建物業已按原有位置配回坐落之土地,已如上述。市地重劃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未規範除合法建築物之基地及原設之法定空地應配回外,需另就事後欲拆除合法建築物申請重建新建物時符合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亦應一併分配予重劃區會員。而呂月女等5人均未提出其等所有之合法建築物附有法定空地或其合法建築物因無法定空地而無法繼續存在之證明,則其主張法定空地未配回或分配為抵價地,有違首揭規定云云,即難認為有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結果決議就呂月女、劉冬月、劉政儀、溫兆民及劉崇禮分配之部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五)系爭分配結果決議,就劉政儀等2人應分配之土地部分將之分配為共有、就劉崇禮等2人應分配之土地部分分配為共有,均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系爭上訴人分配決議關於劉政儀等2人及劉崇禮部分,應為無效。

⒈87年12月9日修正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現行法第31條,見本院卷㈢第75-77頁):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準此,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如同一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如已達原街廓原路線之最小面積,應逐宗個別分配,未達最小面積者則與較大面積集中合併分配。而土地所有權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則由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

⒉依上開規定,市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縱為同一所有權人,除非面積不足,否則在面積達分配標準時(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亦應逐宗分配。故不同所有權人間,其個別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已達分配最小面積,自應逐宗分配,不得擅自將其分配為同一宗而命其共有,應屬當然。如擅自將個別所有權人已達分配標準之土地合併,並分配其等維持共有,即有違上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之分配原則,其分配決議應屬無效。

⒊經查:

⑴劉政儀等2人、劉崇禮等2人所應受分配之土地均達分配最小面積,系爭分配結果卻將劉政儀等2人分配為一筆土地維持共有,劉崇禮等2人分配為一筆土地維持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劃前後分配結果清冊可參。

⑵劉政儀等2人主張:其等並未同意分配同一筆土地維持共有,且其等有各自之合法建築物,均得就其合法建築物之坐落基地各別分配取得基地所有權,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將其等分配為同一筆,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⑶劉崇禮等2人部分亦主張其等並未同意合併分配一筆維持共有。被上訴人雖提出劉崇禮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閱覽情形上記載:「請合併兩筆在同一區、土地住宅區併在商業區,劉承曆合併」等語為證,而抗辯劉崇禮請求與劉承曆合併,以作為其合法建築物之基地,劉崇禮等2人為父子,應已同意合併分配一筆土地維持共有等語。惟查:觀之上開劉崇禮記載文字內容,劉崇禮僅請求與劉承曆分配之土地合併在同一區,並非合併為同一筆土地而維持共有甚明。且劉崇禮之合法建築物,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於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之情況下,按原有位置分配予劉崇禮(如有超額分配則係劉崇禮另應補繳超額分配款項之問題),劉崇禮並無與劉承曆維持共有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將劉崇禮等2人分配為同一筆土地並分配其等維持共有,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屬無效。

(六)上訴人於重劃區內有合法建築物,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及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減輕負擔原則,系爭分配結果關於上訴人部分,未適用負擔減輕原則逕為分配,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95年12月25日之理事會予以決議認可,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之決議,自屬無效。

⒈84年2月13日修正之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重劃計畫書13款應記載事項(現行法亦同為14條,本院卷㈢第71-72頁)。獎勵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上開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在81年12月30日修正之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理第16條規定(即現行法第18條規定,本院卷㈢第68頁),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準此,重劃計畫書為自辦市地重劃之根本,重劃計畫書內之事項,如有未按照該內容進行重劃,最重之處罰為解散重劃會,不得繼續進行重劃。是而,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至13款及獎勵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實質上即規範重劃事務所應進行重大事項,重劃事務如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即屬違背該法令規定而無效。

⒉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亦即重劃區內有既成社區或合法建築物,於重劃分配結果中就重劃負擔之部分應適用減輕負擔原則,如有未適用或根本無減輕負擔原則,其重劃分配結果即違反上開規定,而基於此一違法分配結果予以決議認可,其決議即屬違反同一法令而應為無效。

⒊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載明: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原則:由本區會員大會依各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實際情形及受益比例考量研訂減輕負擔之處理方式(見原審卷㈡第43頁)。是系爭重劃計畫書明訂應就合法建築及既成社區實際情形及受益比例予以減輕負擔,而其處理方式則由會員大會研訂之。因此,被上訴人應依據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研訂減輕負擔原則之處理方式,以作為被上訴人進行重劃事務所應適用之原則,並應於最後分配時,適用會員大會所研訂之處理方式,減輕合法建築物及既成社區之會員之重劃負擔,以維持重劃分配之公平性,否則即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及獎勵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其分配結果決議即為無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減輕負擔原則記載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即合於上開規定,顯屬無據。

⒋呂月女等5人於重劃區內均有合法建築物,已如上述。上訴人劉蕭碧哖亦有臺北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劉安田(由劉蕭碧哖、劉家熙、劉素美、劉佳玉、劉淑梅承受訴訟)則有同段4106建號建物、馮國恆、馮國峯則有同段4107建號建物等情,亦有分配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1-2 2頁、第27頁),是上訴人於重劃區均有合法建物,應堪認定。上訴人於重劃區內既有上開合法建築物,則被上訴人於進行重劃事務時自應適用負擔減輕原則。而被上訴人並未召開會員大會研訂減輕負擔之具體方案,於分配時亦未有減輕負擔原則可茲適用,即進行分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曾於理監事會中討論超配土地超額如何減輕負擔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5-73頁),惟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研訂負擔減輕原則具體方案之主體是會員大會,並非理監事會,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於進行重劃事務進行分配時,未遵守上開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及獎勵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未適用減輕負擔原則,亦未遵守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研訂減輕負擔原則之具體方案,即逕就上訴人部分予以分配,則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之決議,自違反系爭計畫書及上開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及獎勵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⒍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既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決議無效,即屬有據。系爭分配結果決議迄今亦已12年,除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外,其他分配結果均已依系爭分配結果決議行使權利,且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非不得與其他無異議部分決議切割。又系爭分配結果就劉政儀等2人部分必須就分配之土地再為分割使其等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與重劃區其他會員之分配無關。又關於劉崇禮部分分配之決議無效,與其共有之劉承曆分配部分自應受影響,依附圖所示劉崇禮之合法建築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應無法再分割一單獨所有權土地分配予劉承曆使用,自應就劉承曆部分另以抵價地分配之。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重劃區會員除於住宅區分配53.5%、商業區分配45%以外,其餘部分為抵價地抵付重劃費用,而盈虧由政大重劃公司自負之。依上開章程所定,重劃區其他會員負擔比例已固定,抵價地部分則由政大重劃公司取得,以抵付費用。故劉承曆應另以抵價地分配部分,亦與重劃區其他會員之分配結果無關。另上訴人適用負擔減輕原則後,其除固定分回土地比例部分外,其餘充為抵價地部分則係其等之重劃負擔,因此,如適用減輕負擔原則即應減輕重劃負擔,亦即應降低其充為抵價地之比例,提高取回土地部分或以金錢換取應取回之抵價地,而此部分均應由取得抵價地之政大重劃公司負擔,故亦不影響其他重劃區之會員。因此,上訴人僅請求就系爭分配結果決議中之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宣告決議無效,於法自無不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配上訴人部分決議無效,核屬正當,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政大重劃公司職員黃如仙到庭證明劉崇禮所書寫之文字係表明其同意與劉承曆分配同一筆土地而維持共有,但劉崇禮所寫文字已明確記載僅為「合併同一區」,非合併分配同一筆土地,不能證明劉崇禮所寫文字係表明同意與劉承曆合併同一筆,且劉承曆亦到庭證述,其無同意與劉崇禮合併分配同一筆土地維持共有,自不能將劉崇禮及劉承曆分配同一筆土地維持共有,已如上述,證人之證述具可變動性,書寫之文字則不具可變動性,證人縱事後為與文字相反之證述,自無推翻該文字證明力之可能,故無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重劃前土地情形    │重劃後土地情形                │備註  │
├──┼────┬────┼───┬───┬───┬───┼───┤
│姓名│地段及地│面積(平│地段及│應分配│分配情│預計繳│合法建│
│    │號(臺北│方公尺)│地號(│面積(│形及面│領差額│物建號│
│    │縣鶯歌鎮│        │臺北縣│平方公│積(平│地價(│及門牌│
│    │大湖段大│        │應鎮鳳│尺)  │方公尺│新台幣│      │
│    │湖小段)│        │鳴段)│      │)    │、元)│      │
├──┼────┼────┼───┼───┼───┼───┼───┤
│劉蕭│372-4   │132     │336   │79.5  │135   │117萬 │4108建│
│碧哖├────┼────┤      │      │      │4893  │號(臺│
│    │372-57  │3       │      │      │      │      │北縣鶯│
│    │        │        │      │      │      │      │歌鎮永│
│    │        │        │      │      │      │      │和街  │
│    │        │        │      │      │      │      │153號 │
│    │        │        │      │      │      │      │)    │
├──┼────┼────┼───┼───┼───┼───┼───┤
│馮國│        │135(馮 │338   │79.30 │134.05│114萬 │4107建│
│恆  │        │國恆、馮│      │      │      │9731  │號(臺│
├──┤372-6   │國峯應有│      │      │      │      │北縣鶯│
│馮國│        │部分各二│      │      │      │      │歌鎮永│
│峯  │        │分之一)│      │      │      │      │和街  │
│    │        │        │      │      │      │      │149號 │
│    │        │        │      │      │      │      │)    │
├──┼────┼────┼───┼───┼───┼───┼───┤
│    │297-21  │128     │      │      │      │      │3774建│
│呂月├────┼────┤151   │64.8  │126.93│130萬 │號(臺│
│女  │297-65  │3       │      │      │      │3317  │北縣鶯│
│    │        │        │      │      │      │      │歌鎮鶯│
│    │        │        │      │      │      │      │桃路  │
│    │        │        │      │      │      │      │658巷 │
│    │        │        │      │      │      │      │121號 │
│    │        │        │      │      │      │      │)    │
├──┼────┼────┼───┼───┼───┼───┼───┤
│劉崇│297-8   │130     │116   │372.59│473.18│265萬 │2736建│
│禮  ├────┼────┤      │      │(劉崇│5512  │號(臺│
│    │297-12  │99      │      │      │禮應有│      │北縣鶯│
│    ├────┼────┤      │      │部分  │      │歌鎮鶯│
│    │297-31  │2       │      │      │784/21│      │桃路  │
│    ├────┼────┤      │      │03、劉│      │658巷 │
│    │297-52  │33      │      │      │承曆應│      │149號 │
│    ├────┼────┤      │      │有部分│      │      │
│    │297-53  │128     │      │      │1319/2│      │      │
│    │        │        │      │      │103   │      │      │
├──┼────┼────┤      │      │      │      │      │
│劉承│222-9   │8       │      │      │      │      │      │
│曆  ├────┼────┤      │      │      │      │      │
│    │222-13  │323     │      │      │      │      │      │
│    ├────┼────┤      │      │      │      │      │
│    │298-2   │483     │      │      │      │      │      │
│    ├────┼────┤      │      │      │      │      │
│    │298-13  │103     │      │      │      │      │      │
│    ├────┼────┤      │      │      │      │      │
│    │298-14  │109     │      │      │      │      │      │
│    ├────┼────┤      │      │      │      │      │
│    │298-39  │21      │      │      │      │      │      │
│    ├────┼────┤      │      │      │      │      │
│    │298-40  │15      │      │      │      │      │      │
├──┼────┼────┼───┼───┼───┼───┼───┤
│劉安│372-5   │135     │337   │79.30 │135   │116萬 │4106建│
│田  │        │        │      │      │      │9681元│號(臺│
│    │        │        │      │      │      │      │北縣鶯│
│    │        │        │      │      │      │      │歌鎮永│
│    │        │        │      │      │      │      │和街  │
│    │        │        │      │      │      │      │15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溫兆│372-7   │135     │339   │79.30 │96.69 │36萬  │11697 │
│民  │        │        │      │      │      │5171  │建號(│
│    │        │        │      │      │      │      │臺北縣│
│    │        │        │      │      │      │      │鶯歌鎮│
│    │        │        │      │      │      │      │永和街│
│    │        │        │      │      │      │      │147號 │
│    │        │        │      │      │      │      │)    │
├──┼────┼────┼───┼───┼───┼───┼───┤
│    │        │        │      │      │      │      │2480建│
│劉冬│297-29  │130     │157   │198.92│375.52│370萬 │號、  │
│月  ├────┼────┤      │      │(劉冬│8646  │2481建│
│    │297-30  │130     │      │      │月應有│      │號(劉│
│    ├────┼────┤      │      │部分  │      │冬月所│
│    │297-72  │4       │      │      │2/3、 │      │有,門│
│    ├────┼────┤      │      │劉政儀│      │牌號碼│
│    │297-73  │4       │      │      │應有部│      │為臺北│
├──┼────┼────┤      │      │分1/3 │      │縣鶯歌│
│劉政│297-16  │130     │      │      │)    │      │鎮鶯桃│
│儀  ├────┼────┤      │      │      │      │路658 │
│    │297-71  │4       │      │      │      │      │巷    │
│    │        │        │      │      │      │      │105、 │
│    │        │        │      │      │      │      │107號 │
│    │        │        │      │      │      │      │)。  │
│    │        │        │      │      │      │      │4128建│
│    │        │        │      │      │      │      │號(同│
│    │        │        │      │      │      │      │上路巷│
│    │        │        │      │      │      │      │109號 │
│    │        │        │      │      │      │      │)    │
└──┴────┴────┴───┴───┴───┴───┴───┘
附表二
┌──────┬────────┬────────────────┐
│姓名        │附圖拆除位置標示│面積(平方公尺)                │
├──────┼────────┼────────────────┤
│劉冬月      │167-2⑵         │5.61                            │
│            ├────────┼────────────────┤
│            │167-2⑶         │6.14                            │
├──────┼────────┼────────────────┤
│劉政儀      │167-2⑴         │5.02                            │
├──────┼────────┼────────────────┤
│劉崇禮      │115⑴           │53.71                           │
│            ├────────┼────────────────┤
│            │115⑵           │9.98                            │
│            ├────────┼────────────────┤
│            │115⑶           │550.32                          │
│            ├────────┼────────────────┤
│            │114⑴           │1.69                            │
│            ├────────┼────────────────┤
│            │188⑴           │15.02                           │
├──────┼────────┼────────────────┤
│溫兆民      │340⑴           │1.63                            │
│            ├────────┼────────────────┤
│            │335⑴           │36.7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