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 上訴人
- 黃慶國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本院卷第62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67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下稱祭祀公業黃四房)於民國104年1月24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其中議案六討論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授權出售事宜,經主席即被上訴人黃文松裁示及與會之派下員高喊贊成、鼓掌,且無人異議後,已通過祭祀公業黃四房之派下員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決議。嗣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5日上午10時進行公開標售,訴外人廖幸繁以新臺幣(下同)2,257萬元得標,伊當場表示願以2,257萬元優先承買,惟黃文松拒絕由伊優先承買,並於當日下午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土地標售案,由祭祀公業黃四房與廖幸繁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又伊曾詢得訴外人黃裕郎願以公告現值60%或65%買受系爭土地,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拒絕伊之優先承買權,伊所受損害為1,041萬4,352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1萬4,352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黃四房乃法人,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祭祀公業黃四房所有,與傳統祭祀公業祀產之土地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不同,派下員自無優先承買權。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黃文松之裁示,僅為程序處置之建議;司儀黃種智所稱「價高者得,相同條件以派下員優先」,係就上開議案六所為之解釋,均屬議案表決前之討論,並非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況上開裁示乃指以公告現值60%為底限而徵詢有意願之買家時,優先徵詢派下員,再召開比價會議,然經多方徵詢結果,無人願意出價高於公告現值60%以上,故無法進行比價會議。上訴人主張因在場派下員無人異議而通過「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祭祀公業黃四房章程第20條之規定不符,祭祀公業黃四房之各項議決為求慎重,均以記名投票方式行之。祭祀公業黃四房基於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均依規定為公告及函知全體派下員,復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非侵權行為,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優先承買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祭祀公業黃四房於104年1月24日舉行系爭派下員大會,其中議案六討論系爭土地授權出售事宜,復於104年3月21日召開第二次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招標時地、方式、規則等事項,並於同年4月8日發函予全體派下員,告知將於104年4月25日行公開標售,及於當日下午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表決系爭土地標售案。104年4月25日上午10時,祭祀公業黃四房將系爭土地進行公開標售程序,由廖幸繁以2,257萬元得標,並於同年5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8月3日移轉登記予廖幸繁指定之訴外人丁俊元,丁俊元嗣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祭祀公業黃四房104年4月8日函、系爭派下員大會議事錄、第二次派下員代表議事錄、拍賣公告、104年4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司店調卷第5-8頁,重訴卷第21-37、75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已通過祭祀公業黃四房之派下員有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決議,黃文松於104年4月25日派下員大會拒絕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查祭祀公業黃四房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6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祭祀公業黃四房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司店調卷第28頁)。依同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是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人之權能。此與未經登記之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其祀產雖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惟因無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故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公同共有權利,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已通過祭祀公業黃四房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決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派下員大會議事錄,記載:「議案六……出售新北市○○區○○段00地號道路用地,出售價格以不得低於當年度公告現值之30%為底線,公開招標,不另支佣金,價高者得,相同條件以派下員優先。同意授權房代表會議接洽出售事宜,並同意授權房代表會議以不低於授權底線逕為處分後,於下次派下員大會報告」、「記名投票表決結果,贊成161票;反對64票;廢票9票」、「決議:本案贊成票數未超過出席人數3/4以上189位之規定,本案無法通過」等語(司店調卷第7頁背面)。顯見議案六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未通過,亦無將議案六之內容分割表決之情形。此由該次議事錄於議案六決議無法通過後,接續記載:主席徵詢現場派下員對於處分前述土地之建議,但派下員對於價格及出售方式均無法達成共識等語,亦可證明議案六決議不通過後,現場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售方式仍無共識。至該次議事錄記載黃文松裁示:「先依黃鉦展建議以不低於公告現值60%為底線之價格,徵詢有意願之買家(包含派下員),且依派下員優先原則,先召開比價會議徵詢派下員是否願以相同或更高價格承購,嗣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後,再召開派下員大會表決是否同意出售」等語,僅為主席提供後續可能處理之建議,亦非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就「相同條件以派下員優先」一節,已得161票同意,即已通過祭祀公業黃四房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決議云云,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提議「派下員優先承買」時,在場之派下員有人高喊「贊成」、有人鼓掌,更有人表示要「參加競標」等等,無一人有異議,是已經全體派下員贊成、通過,符合內政部會議規範所載「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云云,並引證人黃文華證稱:「(播放原證三光碟至1分27秒,黃慶國講到0分20秒結束的話有經過派下員通過嗎?)當場沒有人異議,依照我的經驗及祭祀公業開會的慣例,視同通過」,及證人黃肇斌證稱:「(播放原證三光碟至1分27秒,黃慶國講到0分20秒結束的話有經過派下員通過嗎?)……當天我有聽到黃慶國說如果相同的價格派下員應該有優先購買權。他這樣講大家都沒有異議,雖然沒有經過表決,我們大家都認為我們的族人應該有優先購買的權利」等語為據(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背面)。惟查,議案六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未通過,且無將議案六之內容分割表決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審勘驗會議錄影光碟筆錄記載,上訴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表示:「我們對派下員先由有優先購買權、承購權的人,先召開三次公開的招標會議,三次如果都沒有買賣成功,那我們才做對外開放的動作」後,「鏡頭畫面外有一喊贊成,也有聽到數人鼓掌,但鏡頭畫面中並無看見有任何人鼓掌」等情。且有「乙男:他這樣講喔,我們鄉親先來參與競標,啊!競標了不就說要買的人就可以拿……。那如果說公開招標可能招標的價格就較高……,那如果說公開招標,外面的人不就可以衝比較高的價格」、「丙男:對啦對啦(臺語)」、「司儀黃種智……其實目前設計的就是把黃慶國先生的考量放在裡面,也就是把這個土地賣最高的價錢,一定是我們所有派下員共同的利益,但是同時要兼顧到說如果出最高價格的人,一樣價格的,一定是我們派下員優先,但是如果只有我們派下員來標,可能會低於市價、行情價就賣出去了,也損及我們很多派下員的權益,所以這個議案為什麼會這樣提議……公開招標以後,最高的價錢然後會把這樣的東西告訴大家……最後一定是最高價的人拿的」等人之發言(重訴卷第119-120頁)。可證上訴人上述「派下員優先購買」之發言後,只有零星鼓掌,且有派下員表示要公開招標,有人附議,司儀黃種智並表示將系爭土地賣最高的價錢,出最高價格的人,有一樣價格的,才是派下員優先。足認上訴人上述「派下員優先購買」之發言,僅是議案六表決前之討論,並未即得當時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通過。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關於「派下員優先承買」之提議,已經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云云,亦不足採。
㈢以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其已表示願以同等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上訴人1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