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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楊絮雲賴淑芬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賴騰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賴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對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楊賴務因分割共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89萬1627元【計算式: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6978萬3254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楊賴務應繼分比例1/2=0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萬8680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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