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吳德一
- 再審原告
- 吳德昭
- 再審原告
- 吳德堂
- 再審被告
- 吳德恒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下稱再審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鈞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或訴訟)廢棄,改判駁回伊等在原審求為確認被繼承人吳林慎在民國98年1 月15日所為之公證遺囑(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485號,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徐曉華為吳德恒委託之地政士,見證人張秀雲則為徐曉華之友人,皆非吳林慎所指定,然原確定判決就公證遺囑之法定構成要件未為斟酌,即廢棄第一審判決,自與民法第1191條第1 項規定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遺囑公證人謝永誌所提出吳林慎現場簽名照片8 張(下稱系爭照片),均屬靜態影像留存,縱有證據能力,亦不當然有證明法定構成要件之證明力,原審未予詳查照片內並無吳林慎所簽字跡,致無從與卷附公證書相互勾稽,應不具證據力,且照片中吳林慎已畫下「一豎之上半部」、公證人已簽名等情,與卷存公證書不符,且依吳林慎當時87歲之高齡及健康狀況,顯不可能簽出如系爭遺囑上之準確筆劃,是系爭照片不僅無證明力,反可證明系爭遺囑上之吳林慎簽名非其所親簽,是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照片及其證明力詳為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譫妄症與失智症本無法一分為二,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兩病症之關連性、吳林慎之患病之程度、書立系爭遺囑時有無具備遺囑能力等加以調查,復對於吳林慎判定患失智症時點為矛盾採認,並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強行分配與伊等,顯有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確認遺囑真偽為丙類事件,參同法第39條規定,丙類事件非為其規範範圍,是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5條規定,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僅限於遺囑執行人即再審被告吳德恒,非繼承人且非遺囑執行人之再審被告吳鎮宇(與再審被告吳德恒合稱再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非適格當事人,且吳德昭從未表明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提起上訴,是原確定判決本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方屬合法,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亦屬適用法規之錯誤。綜上,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雖有明文。惟按「本院80年台上字第67號裁定,係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未從實體上為審查,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裁定要旨供參。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雖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惟最高法院受理後,係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未從實體上為審查,有該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遺囑見證人徐曉華、張秀雲是否符合民法第1191條見證人之要件予以認定,即推翻第一審判決,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細繹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論斷,係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謝永誌證稱:公證書及系爭遺囑為伊製作,在立系爭遺囑前,伊先問吳林慎家庭情形、財產資料,以了解遺囑是否會違反特留分及有哪些財產要繼承,當時現場已經有系爭財產之資料,伊不記得是何人提供。之後伊詢問吳林慎與見證人徐曉華、張秀雲間之關係,再問吳林慎如何安排財產。詢問時伊會先採問答方式摘要吳林慎之意思,之後再由吳林慎口述遺囑內容,吳林慎當時有跟伊說房屋坐落位置,也有說房屋要給吳鎮宇,股票要給吳鎮宇單獨取得,還要指定遺囑執行人吳德恒,伊才據以書立系爭遺囑,寫到遺囑第3 點時【按記載內容為「本件遺囑由本人吳林慎口述意旨,公證人謝永誌筆記、宣讀及講解後,經本人吳林慎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並由徐曉華、張秀雲在場見證完成」等語】,伊還問吳林慎有無其他事情要講,問完才會結束,如果吳林慎只是點頭,伊無法確認吳林慎之意思等語,核與證人即見證人徐曉華、張秀雲證述關於吳林慎自行向謝永誌表示欲將系爭財產贈與吳鎮宇,並指定吳德恒為遺囑執行人乙節相符,而予採信(見本院卷第12、13頁),則依謝永誌於系爭遺囑作成過程,已就徐曉華、張秀雲在場為見證之情,先行詢問吳林慎與徐曉華、張秀雲之關係,及相關財產資料等,再由吳林慎口述遺囑內容,包含由徐曉華、張秀雲為見證人部分,堪認吳林慎當場同意由徐曉華、張秀雲為系爭遺囑見證人,非不得認徐曉華、張秀雲係立遺囑人吳林慎指定之見證人,是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認定見證人徐曉華、張秀雲符合上述民法第1191條所定要式,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遺囑見證人是否經吳林慎指定之要件未予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事實,洵非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照片僅屬靜態,無法與系爭遺囑勾稽是否經吳林慎親自簽名,又與卷附系爭遺囑、公證書有矛盾之處,並無證明力,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照片足認系爭遺囑非經吳林慎親自簽名,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其證明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係由吳林慎所親簽,並非僅以系爭照片為其唯一論據,尚包含證人謝永誌、徐曉華、張秀雲之證述,經審理後認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欄乃吳林慎親自簽名,且吳林慎確有將系爭財產遺贈吳鎮宇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非屬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照片認定系爭遺囑係吳林慎親簽,進而認定系爭遺囑係真正,乃有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並非事實,亦非可採。
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照片不足認定系爭遺囑為吳林慎親簽,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照片之證明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然系爭照片本即為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系爭遺囑係經吳林慎親自簽名之證據之一,已如上述,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系爭照片乃於前訴訟程序二審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經提出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非屬前訴訟程序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證物,甚且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與上開規定未合,不足憑採。
㈣關於吳林慎於98年1 月15日立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乙節,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神經內科謝芳郁醫師之證述及中興醫院病歷資料,認定吳林慎雖罹患譫妄症,但該病症並非持續發作,患者有思慮正常之期間,僅於發作時方有認知混亂之狀態,吳林慎於門診中業經醫師開立減少發生譫妄症症狀之藥品予以治療,則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處於譫妄症發作之狀態,其等遽謂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尚乏實據。又吳林慎於98年7 月10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院)門診,經醫師李信謙診斷為失智症,證人謝芳郁亦證稱伊所載之病歷中,吳林慎於98年12月9 日前並未有失智症之診斷等語,而認再審原告以吳林慎罹患失智症,於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云云,並非可採,且其等請求傳訊醫師李信謙或函詢台北醫院,以明吳林慎罹患失智症之病症及病程乙節,核無必要(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依吳林慎至中興醫院、台北醫院就診,分別經謝芳郁醫師、李信謙醫師診斷出失智症之日期依序為98年12月9 日後、98年7 月10日,均在本件系爭遺囑於98年1月15日訂立後,而認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未有罹患失智症之病症,係依事證所為論述,並非認定吳林慎罹患失智症之時點有所矛盾,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且核其此部分再審事由,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部分予以爭執,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有未合。
㈤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5條規定,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僅遺囑執行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吳鎮宇並非繼承人,亦非遺囑執行人,吳德恒亦未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應訴,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並認定吳鎮宇、吳德恒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即遽為判決,即有錯誤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前訴訟程序係由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告身分對再審被告提起第一審訴訟,並稱其等為吳林慎之繼承人,吳德恒亦為吳林慎之繼承人,吳鎮宇則為吳德恒之子,並因系爭遺囑而受遺贈,且系爭遺囑指定吳德恒為遺囑執行人,故對之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見本院卷第15頁),是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之起訴,請求法院對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而成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堪予認定,乃法院因其等請求而為判決,其等竟於判決敗訴確定後,反稱法院未職權調查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即為有利於再審被告判決係屬違誤,其就訴訟上之誠信而言,已非可取。
⒊且查,再審原告雖爭執吳德恒、吳鎮宇不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事件之當事人適格,然吳鎮宇係經吳林慎以系爭遺囑指定為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財產受遺贈人,吳德恒則經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乙節,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關係原屬吳林慎遺產之系爭財產是否由吳鎮宇以受遺贈人單獨取得,吳德恒得否行使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抑或可由再審原告、吳德恒依應繼分繼承取得,顯見兩造就系爭遺囑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爭執,確屬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利害關係相對立,再審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徒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5條關於遺囑執行人職務之規定,遽稱僅遺囑執行人得為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適格當事人云云,核與上開說明相違,是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適格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事項云云,顯非可採。
㈥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一、㈠、㈡、㈢、㈣所示之再審事由,尚非可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