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
- 上訴人
- 陳OO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華
- 訴訟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勤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阮宥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3年3月21日北市木國教字字第105301034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是本件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就讀於被上訴人2年3班,於104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在校內午餐室舉辦冬至煮湯圓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由伊之級任導師蘇奕娟(下稱蘇奕娟)指導教學,並有愛心家長林桂蕊(下稱林桂蕊)等8位(下合稱愛心家長,與蘇奕娟則合稱蘇奕娟等人)到場協助,伊在場參與,同日下午1時30分系爭活動開始前,蘇奕娟曾以其製作之「書香伴菜香ppt」向學生說明活動流程,嗣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伊離開午餐室,剛出門口即在走廊上與取用熱水之林桂蕊發生碰撞,致熱水淋到伊身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頸部前軀幹及雙手臂占全身體表面積12%之2度燙傷(下稱系爭傷害);林桂蕊當日既自願擔任系爭活動愛心家長,本應協助照顧學童於活動進行中之安全,並以為人父母之成年人智識經驗水準,妥適預測教室內學童之各項行止可能性,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危險,況系爭活動既需使用爐火等高溫、危險性器具,則參與系爭活動之蘇奕娟等人本應負更高注意義務,午餐室內更因此就學生座位與爐火擺放位置特別分隔規劃,並備有水龍頭及爐具可供煮水,本無須另取用熱水烹煮湯圓,詎蘇奕娟等人竟為貪圖方便快速,於教室外飲水機取用滾燙熱水,顯見其等未審慎思慮選擇取用熱水之危險,且未盡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縱係基於衛生考量而欲使用飲用水烹煮湯圓,惟亦應慮及飲水機至教室之路途距離非短,竟未施以任何防護措施,未盡注意義務,蘇奕娟等人就系爭事故實有過失,且與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萬1070元、後續醫療48萬89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一部請求20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200萬元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系爭活動進行中,蘇奕娟基於安全考量陪同林桂蕊取用熱水,行前特別要求及叮囑全班學生應留在午餐室、遵守規矩且不能奔跑嬉戲,並應聽從其他愛心家長指令等,且系爭活動場地之午餐室仍有其他7位愛心家長留守以協助照顧學生安全,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在上課期間進行系爭活動時,未詢問在場愛心家長之情形下,無預警地以跑步之方式衝出午餐室門口,因而碰撞手持熱水之林桂蕊,導致系爭事故,實屬上訴人本身行為所致,蘇奕娟僅隔一步距離陪同林桂蕊,已盡其注意及保護學童安全之義務,對上訴人以跑步方式由午餐室衝出,實無可能遇見,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蘇奕娟等人;又縱認上訴人請求成立,然其係違反蘇奕娟事前所為禁止學生隨意離開系爭活動場地、遵守規矩且不能奔跑嬉戲之要求,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突然跑步衝出午餐室外,與雙手端持熱水之林桂蕊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與有過失,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且上訴人已領取保險理賠金6993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其原就讀於被上訴人2年3班,於104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在校內午餐室舉辦冬至煮湯圓活動(即系爭活動),由蘇奕娟指導教學,並有愛心家長到場協助,同日下午1時30分系爭活動開始前,蘇奕娟曾以其製作之「書香伴菜香ppt」向學生說明活動流程,嗣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其離開午餐室,剛出門口即在走廊上與取用熱水之林桂蕊發生碰撞,致熱水淋到其身上(即系爭事故),其因而受有頸部前軀幹及雙手臂占全身體表面積12%之2度燙傷(即系爭傷害);又上訴人前以林桂蕊涉犯過失傷害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65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30號駁回其再議聲請(下稱過失傷害案件)之事實,有卷附被上訴人103年3月21日北市木國教字字第10530103400號函、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65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30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蘇奕娟等人未審慎思慮選擇取用熱水之危險,且未盡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實有過失,且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萬1070元、後續醫療48萬89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蘇奕娟等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所受損害與蘇奕娟等人未盡注意義務間具因果關係,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蘇奕娟等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所受損害與蘇奕娟等人未盡注意義務間具因果關係,是否有據?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係以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狀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㈡上訴人雖主張蘇奕娟等人未審慎思慮選擇取用熱水之危險,且未盡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縱係基於衛生考量而欲使用飲用水烹煮湯圓,惟亦應慮及飲水機至教室之路途距離非短,竟未施以任何防護措施,未盡及提高注意義務,蘇奕娟等人就系爭事故實有過失,且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公務員違反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規範目的之法律,被害人非當然可逕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國家賠償,尚應根據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裁量收縮理論所示:①「危險發生之迫切性」、②「公務員對於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③「人民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及④「職務義務規範之明確性」等基準判斷。
⒉系爭活動係由蘇奕娟指導教學,並有愛心家長到場協助,同日下午1時30分系爭活動開始前,蘇奕娟曾以其製作之「書香伴菜香ppt」向學生說明活動流程,於下午1時38分許陪同林桂蕊前去取用熱水,行前亦特別要求及叮囑全班學生應留在午餐室、遵守規矩且不能奔跑嬉戲等安全注意事項,並應聽從其他愛心家長之指令;又於蘇奕娟陪同林桂蕊取用熱水之期間,活動場地之午餐室仍有其他7位愛心家長留守以協助照顧學生安全等情,業據證人蘇奕娟、林桂蕊及愛心家長黎彥君、林辛芸、劉湫香、邱佳伶、張曉萍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8頁反面、第260頁反面、第263頁、第265頁、第277頁、第279至280頁);另參以國小教師與學生之人數比例懸殊,公務機關之人力、物力、財力與時間均屬有限,必限於行政機關預知有損害可能發生,猶未採取最基本或最低限度防止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受損害之措施,始得認具可歸責性;是上訴人雖屬年幼,然已就讀國小2年級,足以辨識師長所言,且於系爭活動開始前,蘇奕娟曾以其製作之「書香伴菜香ppt」向學生說明活動流程,於陪同林桂蕊前去取用熱水前,亦已告知全班學生前開應遵守之安全注意事項,況於午餐室內,仍有其他7位愛心家長留守以協助照顧學生安全,對於現場學生施以安全維護,實難謂蘇奕娟等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未盡應注意義務之情。
⒊又依蘇奕娟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問: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與林桂蕊相撞時,老師位置?)我走在林桂蕊的後方,我緊跟林桂蕊的左後方,大約也是一步的距離,我是一直緊跟林桂蕊;(問:為何會緊跟林桂蕊而非站在前方?)當下因為林桂蕊前面有在看,我在後面可以幫林桂蕊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及林桂蕊於原審到庭陳稱略以:「(問:在取熱水回程途中,導師與妳的相關位置為何?)我在老師前面一點點,約1-2步距離,老師在我的右後方;(問:原告與林桂蕊相撞時,老師位置?)老師在我一旁,在我後面的地方」(見原審卷第258頁),證人即愛心家長張曉萍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原告與林桂蕊相撞時,老師位置?)老師的位置在林桂蕊後方」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280頁反面),足見蘇奕娟緊跟林桂蕊後方行走,係考量可自後方為林桂蕊注意安全,而當時行走區域為教室外走道,較須避免之狀況為持熱水之林桂蕊突遭走道往來之人撞擊,而當時午餐室內已留有7名愛心家長看顧學生,且於取用熱水前,蘇奕娟亦已再三告知全班學生應留在午餐室、遵守規矩且不能奔跑嬉戲等安全注意事項,應認蘇奕娟等人已審慎思慮選擇取用熱水之危險,且施以防護措施,確已盡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⒋再者,蘇奕娟係因衛生考量,前往午餐室外飲水機取用熱水,此為歷年來系爭活動之流程乙情,業經蘇奕娟、林桂蕊、邱佳伶、張曉萍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7頁反面、第277頁、第281頁);又蘇奕娟既已告誡在午餐室內學生相關應遵守之安全事項,且留有人數充足之7名愛心家長在教室內照顧學生後,蘇奕娟、林桂蕊始前往午餐室外取用熱水,若教室內學生皆能遵守蘇奕娟行前告知之安全注意事項,均留在午餐室並遵守規矩不奔跑嬉戲,則前往午餐室外取用熱水煮湯圓,相較於午餐室內直接取用自來水煮沸,並無提高危險之虞;且當下取水方式,與一般烹飪方式無異,衡情亦無特別加蓋鍋具或以保溫瓶裝盛,或僅取用溫、冷水等其他方式進行之必要,自難謂此為蘇奕娟等人應施以之防護措施,亦難遽認蘇奕娟等人未盡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⒌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到庭陳稱略以:「(問:那時候為何會想要跑去走廊?)去洗手,我忘記教室內也可以洗手;(問:教室內為何可以洗手?)因為教室內也有洗手台;(問:為何知道教室內也可以洗手?)因為…老師一開始有說裡面跟外面也可以洗手,但我忘記裡面也可以洗手;(問:老師是什麼時候說裡面與外面都可以洗手?)一開始過去的時候;(問:你出去教室前,有沒有在教室裡面看到愛心媽媽?)有兩個愛心媽媽在教室;(問:有跟誰說要去洗手?)老師叫我去洗手;(問:老師是什麼時候叫你去洗手?)…(沒有回答);(問:你要離開教室的時候,你有先跟誰說嗎?)老師叫我去洗手…;(問:其他同學在你去洗手的時候,同時間也有去洗手嗎?)沒有;(問:其他同學什麼時候去洗手?)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反面);然依蘇奕娟於原審到庭陳稱略以:「(問:交代學生去洗手時,有無跟學生說午餐室內外都可以去洗手?)這是上課時間,只能在午餐室內洗手,我沒有說可以在午餐室外洗手。就是只能在教室內洗手;(問:老師跟林桂蕊去取熱水時,有再次交待學生要去洗手嗎?)沒有,因為那時候學生已經輪流洗手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及證人黎彥君、林辛芸、劉湫香、邱佳伶、張曉萍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蘇奕娟2人去取熱水時,未再交待學生去洗手等情以觀(本件卷第260頁反面、第265頁、第277頁、第280頁),足見蘇奕娟2人取用熱水時,蘇奕娟未再交待學生去洗手,上訴人離開午餐室外出洗手,並非基於蘇奕娟之指示。況上訴人離開座位時,未再告知在場愛心家長乙情,亦經證人即愛心家長邱佳伶、張曉萍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78頁、第28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略以:「(問:為何在走廊上會被燙到?)因為我用衝的;(問:你知道衝的意思?)跑;(原告左右擺動,經過社工溝通後,原告向前奔跑,法官看起來,像一般小朋友嬉戲奔跑的速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第253頁),則參以蘇奕娟於原審陳稱略以:看到上訴人從午餐室衝出來等語,林桂蕊於原審到庭陳稱略以:「(問:相撞時原告是以何種方式離開教室?)跑步,用跑的衝出來」,及證人黎彥君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有眼角餘光看到有東西離開我的視線,我就看一下,就看到原告往門口衝出去,是用跑的方式,速度不是慢跑」,證人林辛芸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就是看到她突然衝出去」,證人邱佳伶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你有沒有看到系爭事故發生的情形?)我轉頭的時候,原告已經在門邊了,下一秒原告就撞到了;(問:原告離開座位前,有無告知在場愛心家長?)沒有;(問:是否知悉原告離開教室的原因?)不知道;(問:原告如何離開座位?)我看到的時候,原告已經衝到門口了;(問:原告離開座位的時候,有無跟現場愛心家長做任何表示?)對我是沒有;(問:原告與林桂蕊相撞位置?)我聽到聲音的時候,原告已經在門外了;(問:原告離開座位至撞到林桂蕊的時間?)太快了,我無法告訴法官她撞到的時間多久」,證人張曉萍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原告離開座位至撞到林桂蕊的時間?)幾秒,很快」等情(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第258頁反面、第260頁反面、第263頁、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第280頁),足見上訴人係以跑步方式離開午餐室,且未先告知在場愛心媽媽,即以跑步方式衝離坐位,無預警朝極短距離之午餐室門口奔去,隨即撞上林桂蕊,系爭事故轉眼發生時間甚短,在一般情形下,顯非蘇奕娟等人所能注意防免,難謂其等有違保護照顧之注意義務,自難僅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遽認蘇奕娟等人就系爭事故即有過失。
⒍況參以上訴人前以林桂蕊涉犯過失傷害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65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3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即過失傷害案件),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65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30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所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無預警跑出極短距離之午餐室,致林桂蕊閃避不及而造成手中熱水燙傷上訴人,依現場情形,林桂蕊已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屬事出突然無法預防,自不得令林桂蕊負過失傷害罪責等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是系爭事故既係因上訴人無預警跑出極短距離之午餐室所致,蘇奕娟等人亦已盡其注意義務,益見蘇奕娟等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蘇奕娟等人就系爭事故實有過失,且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蘇奕娟等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其所受損害與蘇奕娟等人未盡注意義務間具何因果關係,難謂蘇奕娟等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以蘇奕娟等人怠於執行職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當,及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0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向醫院函詢以查明其因系爭事故將來所生之醫藥費用云云。然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既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將來所生之醫藥費用為何,本院核無再行函詢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