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勤達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銘宏
- 訴訟代理人
- 賴錫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右昌
- 訴訟代理人
- 游蕙菁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工地上興築廠房(下稱系爭原廠房)。嗣因逾期竣工,經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於97年5 月8 日,以基府違建字第304 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核定應執行拆除。伊乃於98年12月15日重行取得(98)年基府都建字第77號建造執照(下稱98年建照),並續建原廠房(下稱續建廠房)。上開拆除通知已因98年建照之核發而失效。詎被上訴人張來賢為基隆市政府之公務員,竟依該拆除通知於101年9月3日違法強制執行,切斷續建廠房兩支主結構鋼樑,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萬9542元之損害。伊請求基隆市政府負國家賠償之責,為其所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萬9542元,及張來賢、基隆市政府各自起訴狀、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之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原廠房、續建廠房為同一體,其先後取得之建造執照均已逾期作廢。系爭拆除通知並未失效,張來賢據之以強制執行,燒灼續建廠房角落鋼柱乙支,並未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毋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94)基府都建字第26號建造執照,據以興建系爭原廠房,該執照因該廠房逾規定期限未竣工,而於95年10月27日作廢。基隆市政府乃以系爭拆除通知,核定該廠房(完成度約20%)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上訴人嗣取得98年建照,並續建該廠房。至101 年3 月8 日申請使用執照,經基隆市政府於101 年4 月12日,以基府都建參字第1010153603號函文(下稱101 年函文),覆稱:現場尚未施工完竣,執照已逾竣工期限,應予作廢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續建廠房遭切斷主結構鋼樑之修復費用,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拆除通知為行政處分,未因98年建照之核發而失效。
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之違章建築,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
⒉觀諸系爭拆除通知所載:「上列違章建築(即系爭原廠房)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見原審㈠卷第68頁)以察,顯已認定系爭原廠房屬違章建築,構成拆除要件,而為應予拆除之表示,並含有命上訴人自行拆除,否則逕予強制執行之意思。基此,堪認系爭拆除通知係屬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再依證人即處理該通知之基隆市政府職員應秉文所證:系爭拆除通知是郵寄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7頁);證人即基隆市議員俞叁發證稱:97年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找伊,表示其有建築因執照過期,被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以考,足徵系爭拆除通知已送達上訴人,否則其法定代理人焉能知悉其內容。以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系爭拆除通知對上訴人已生效力。上訴人以其未收受通知而否認其效力,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稱:伊取得98年建照時,系爭拆除通知即應註銷失效云云。惟行政處分一經作成,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自明。基隆市政府核發98年建照,乃對上訴人所為另一授益行政處分,許可其依執照內容為建物之新建(見原審㈠卷第10頁),並非撤銷、廢止系爭拆除通知之行政行為。系爭拆除通知之存續效力,未因98年建照之核發而受影響。上訴人復未證明別有其他事由,足致系爭拆除通知之效力消滅。職是,上訴人謂系爭拆除通知已因98年建照之核發,而註銷失效云云,實屬空言,尚非可採。況98年建照所定展期後竣工期限為101 年3 月8 日(見原審㈠卷第12頁),上訴人迄該期限屆至仍未竣工,業經基隆市政府通知將該執照作廢乙節,有系爭101 年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上訴人未對該函文聲明不服,系爭98年建照即已確定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二)張來賢依系爭拆除通知拆除系爭續建廠房,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⒈依98年建照備註欄、報驗紀錄表所載「本案原已領有建築執照…,因施工延誤執照過期,原建築內容重新申請」、「本案前照工程進度已完成報驗放樣及基礎版,故本工程報驗僅為一樓頂版」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0頁)以觀,可見系爭續建廠房乃以系爭原廠房繼續施工所建成。其二者為同一建物之不同施工階段工程實體,堪予認定。基此,系爭拆除通知既針對系爭原廠房所核發,效力自及於系爭續建廠房。上訴人否認該效力範圍,尚非可取。
⒉省轄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違章建築符合拆除要件者,如違建人經通知,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該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該違章建築,此觀上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即明。98年建照因逾期竣工,而於101 年3 月8 日失其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1 年9 月3 日張來賢執行拆除系爭續建廠房前,經基隆市政府通知(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未補辦申領建造執照。依上開規定,基隆市政府自應拆除系爭續建廠房。張來賢為基隆市政府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於同年9 月3 日依系爭拆除通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續建廠房,乃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要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⒊上訴人雖謂:系爭續建廠房為完整廠房,於101 年3 月6日竣工,已非系爭拆除通知所認定不得補辦執照之鋼骨構造,亦非實質違建,被上訴人未先勘驗系爭續建廠房,命伊補辦申請執照手續,已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且系爭拆除通知勾選之事由,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不適用系爭續建廠房,逕由張來賢予以拆除,即屬違法云云。然系爭續建廠房與系爭原廠房,乃同一建物之不同施工階段工程實體。系爭拆除通知既屬拆除系爭原廠房之行政處分,且已生效,自不因上訴人於該廠房繼續施工,擴大實體規模,而阻斷其效力。況基隆市政府本得依系爭拆除通知,逕行拆除系爭續建廠房,毋需再踐行查報、勘驗、核定等行政程序。職是,基隆市政府未通知上訴人補辦申領執照,逕由張來賢執行拆除系爭續建廠房,難謂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⒋上訴人另稱:系爭續建廠房不符合「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第2 條所定應強制拆除之要件,張來賢逕予拆除,且執行時切斷主結構鋼樑2 支,造成危險,有違比例原則,係違法執行職務云云。惟系爭拆除通知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既及於系爭續建廠房,且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不得再以該處分之客體如何不符上開作業規則,爭執系爭拆除通知之效力。張來賢依系爭拆除通知執行拆除職務,本無違法,且其採行燒灼小部分鋼柱之執行方法(見原審㈠卷第6 頁照片),乃依個案所為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人上詞所指,均無可取。
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賠償責任者,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或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其前提。張來賢依系爭拆除通知拆除系爭續建廠房,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修復系爭續建廠房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之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