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林文逢(林乾連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林文雄(林乾連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林東榮(林乾連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林文中(林乾連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林文進(林乾連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曾林秀蘭(林乾連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林月嬌(林乾連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孟錦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姜仁文
- 訴訟代理人
-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等父親林乾連(下稱林乾連)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以林乾連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蓋屋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案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命林乾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嗣被上訴人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命林乾連之繼承人即伊等(林乾連已於104年8月9 日死亡)拆屋還地。惟伊等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1888分之21037,換算持分土地面積約101.53 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且林乾連早於101 年間即向原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因與系爭土地相連接之同地段644-5 地號鄰地亦屬伊等單獨所有,則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極可能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分歸伊等所有,即不生應否拆除之問題而無強制執行必要;又伊等於系爭土地上居住逾50年,被上訴人始終未請求拆屋還地,已令伊等信任其不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又刻意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目的僅在為取得對其有利之分割方案,顯違反誠信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實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民事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乾連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事,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非屬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權利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況且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上訴人雖有機會經法院判決分得系爭建物之基地,但另案尚未判決,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符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伊訴請林乾連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乙節,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自不得再為主張。伊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係正當合法行使其權利,且無待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之必要。又伊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令全體共有人立於相同地位,均得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平等爭取分得系爭建物位於「臨街位置」面向中山西路之基地,不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獲分條件較優之土地,此對伊及其他共有人均屬公平合理,則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受有損害甚大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極可能受法院判決分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持分土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必要,且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係為其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取得對有利之分割方案,乃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乾連訴請拆屋還地,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因林乾連於104年8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林乾連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旋於105年2月5日持該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林乾連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則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證明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方符適法。上訴人雖主張:林乾連於生前即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渠等若分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無庸拆除系爭建物,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查林乾連係於101年12月5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事件確定判決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系爭民事判決書、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影卷存卷可稽(併卷外放)。上訴人陳稱: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極有可能分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云云,純屬其主觀冀望之詞,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迄今既尚未判決,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事由,其理至明。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不符,自無理由。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他方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均無法具體利用,系爭建物即便拆除,被上訴人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未待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率而聲請強制執行,實係為避免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因系爭建物而優先分得建物坐落之土地,而礙被上訴人爭取較有利之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舉,實係損人不利己,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本無待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終結,即得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此乃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再參酌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臨街位置」,面向中山西路,故其基地價值甚高,各共有人均想分得該部分之土地,惟因系爭建物存在,伊僅須同意給付部分補償地價予其他共有人,亦可優先分得系爭基地,為此被上訴人始千方百計欲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乃全體共有人所欲爭取分割之土地,則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存在之關係,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確有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該基地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為使全體共有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均立於同等地位以爭取系分得爭建物所占用土地,故聲請本件強執行程序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非屬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之損人不利己之舉,更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主觀上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情,核與前述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所述上情,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