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簡王素梅
- 上訴人
- 簡章恩
- 上訴人
- 簡振坤
- 上訴人
- 簡振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簡王素梅、簡振烘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玖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王素梅、簡章恩、簡振坤、簡振烘負擔;追加之訴部分,則由上訴人簡王素梅、簡振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簡章恩、簡振坤(以下各稱簡章恩、簡振坤,合稱為簡振坤2人)、簡王素梅、簡振烘(以下各稱簡王素梅、簡振烘,合稱為簡王素梅2人,與簡振坤2人則合稱為上訴人)自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含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及頂層加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嗣於本院審理中,依不當得利法則,追加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原為伊與簡振坤2人共有(被上訴人、簡振坤、簡章恩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2、1/3、1/6),嗣伊於105年6月2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和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簡振坤2人之應有部分,惟簡振坤2人迄未交付系爭房屋,且與簡王素梅2人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內,並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屢經伊催告,迄未遷出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秀娟敗訴部分,陳秀娟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再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按月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追加請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並於本院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長期居住系爭建物,願意向被上訴人買回或承租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簡振坤2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設立戶籍在系爭房屋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5年6月17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和362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原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9-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簡振坤2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簡王素梅2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據?㈢若有,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簡振坤2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物之出賣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將出賣標的物交予買受人之義務至明。
⒉經查:
⑴、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乃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核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性質相符。準此,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程序拍定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自負有交付該拍定物予拍定人(即買受人)之義務甚明。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簡振坤2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有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原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9-1頁),可見被上訴人既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簡振坤2人自應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振坤2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完成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核與買賣契約所定之出賣人義務相符,於法即屬有據。
⑶、至簡振坤2人雖抗辯:伊等長期居住系爭建物,願意向被上訴人買回或承租系爭建物云云,然縱令屬實,亦屬簡振坤2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顯無礙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簡振坤2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之事實至灼。自不能僅憑簡振坤2人有意向被上訴人買回或承租系爭建物等情,即可謂其2人無庸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出賣人義務。
⑷、是以,被上訴人既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簡振坤2人自應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振坤2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履行其等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核屬有據。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振坤2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完成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⒋又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振坤2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簡王素梅2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簡振坤2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有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原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9-1頁);又參以簡王素梅自陳:兩造為親戚關係,伊等長期居住系爭建物內,希望被上訴人同意讓伊等繼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簡王素梅2人未經其同意而居住系爭建物內,並設籍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甚明。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簡王素梅2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簡王素梅2人雖以:伊等願意向被上訴人買回或承租系爭建物為由,抗辯伊等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云云,然上開抗辯縱令為真,核屬簡王素梅2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仍無礙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得行使請求簡王素梅2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自不能僅憑簡王素梅2人有意向被上訴人買回或承租系爭建物乙情,即可謂其等即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⑷、基上,被上訴人既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簡王素梅2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王素梅2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⒋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王素梅2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既屬有據,則其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是否有據?
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簡振坤2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部分:
⑴、按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出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簡振坤2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固如前述,惟簡振坤2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出賣之系爭房屋,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其2人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以簡振坤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按月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簡振坤2人自105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予伊云云,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簡振坤2人自105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予伊云云,即屬無據,尚無可取。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簡王素梅2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簡王素梅2人未經其同意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設籍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以簡王素梅2人占用系爭房屋獲有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簡王素梅2人應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板橋區,鄰近板橋國中、國光國小、國光公園,有客運班車可為大眾運輸,生活機能、交通運輸均屬便利(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640元,面積為7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8頁),另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47年,簡振坤2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鑑定價格合計131萬5200元(計算式為:876800+4384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60至160-1頁之系爭執行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並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百分之10為限等情狀,認本件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百分之5,作為計算簡王素梅2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基準為當。
⑶、準此,被上訴人可得請求簡王素梅2人給付之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應為9279元(計算式:〈24640×74×1/2+0000000〉×5%÷12月=9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見本院卷第161頁)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簡振坤2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簡王素梅2人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9279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振坤2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其2人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王素梅2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伊2人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簡王素梅2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5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不當得利損害金9279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