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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陶亞琴廖慧如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訴人
柳建興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上訴人
周宗柏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4,3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嗣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88萬1,423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後,又擴張為請求113萬4,373元(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嗣減縮為94萬8,48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另減縮利息請求自106 年12月6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3 頁),均無上訴逾期應予駁回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7 時30分許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審判決誤載車牌號碼為MD-247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撞擊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輔具費用、營養費、看護費、醫院伙食費、門診追蹤辦證車資、自費醫療雜支等費用及不能工作、失能、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共280 萬6,222 元,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損12,500元及運費800 元之損害,合計1 萬3,300 元,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3,3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4 、206 、223 頁背面),核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相同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依上開規定,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7日7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往擺街堡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員福街與中華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往三峽方向,適有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員福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撞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致伊支出醫療費用19萬5,013 元、輔具費用6,300 元、營養費2,600 元、看護費31萬元、醫院伙食費9,450 元、門診追蹤辦證車資4 萬5,250 元、自費醫療雜支3,842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42 萬4,800 元(104 年5 月17日至105 年11月14日計548 日)、失能損害30萬元(104 年5 月17日起算240 日,僅請求30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8,967 元,合計280 萬6,22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80 萬6,2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141 元(醫療費用19萬5,013 元+ 輔具費用6,300+看護費31萬元+ 門診追蹤辦證車資34,550元+ 不能工作損失17萬8,263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萬6,985 元=80萬7,141 元),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即2,806,222 元本息-807,141元本息=1,999,081 元本息)。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敗訴中之不能工作損害64萬8,480 元(每月收入損害56,241×不能工作日數共441 日=648,480 ),及失能損害30萬元(期間104 年5 月17日至106 年12月5 日)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萬8,480元(648,480+300,000=948,480 ),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每月收入不固定且差距甚大,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害之月收入僅能以勞動部發布最低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計算,且該不能工作期間僅限於104 年5 月17日至同年12月8 日、105 年9 月4 日至同年11月7 日共271 日。又上訴人已可完全負重,並未因系爭事故遺留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況上訴人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取得失能給付,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38萬9,405 元,亦應自上訴人請求之總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7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本應注意、客觀上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搶快貿然左轉,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70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99頁及卷外影卷)查閱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4年5月17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住院行筋膜切開術,至同年6月8日出院,再於105年9月4日住院拔除內固定器至同年月7日出院(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原審訴字卷第96頁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行上開筋膜切開術後半年內無法負重行走及做粗重工作,上訴人復自104年6月23日至105年8月22日持續在亞東醫院門診追蹤共11次,仍需休養復健治療3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評估,有亞東醫院105年1月19日、1月28日、4月19日、8月22日、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6年11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610142510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21、22頁、本院卷第138、139、143、220頁),又上訴人接受上開拔除內固定器手術後左下肢2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及完全負重(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之亞東醫院105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亦持續門診追蹤至105年11月14日,有亞東醫院106年10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610240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上訴人自104年5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在亞東醫院治療至105年11月14日止。再參酌勞工局就上訴人系爭傷害核給自104年5月20日(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參照)至105年5月19日、同年9月4日至11月14日之傷病給付,有勞保局105年11月2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61314號函、同年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1753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該函中已載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所核給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且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而言。況且,勞工局受理上訴人續申請之105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之傷病給付(前已核給104年5月20日至105年4月19日之傷病給付),業將全案(含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為上訴人休養1年可工作,勞保局並依此核給自105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之傷病給付,有勞保局106年6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610065960號函檢送之醫師審查意見、勞保局106年11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6101425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39、220頁),是勞保局核給傷病給付,既是審查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及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後所為之合理給付(見本院卷第94、95頁之勞保局105年11月2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61314號函、105年11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17532號函),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參考。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4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9日計12月又3日、同年9月4日起至11月14日止計2個月又11日,合計14個月又14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僅104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8日、105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7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期間不足作為參考云云,自無可取。

2、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訴外人超炫裝潢工程行即曾思超(下稱超炫工程行)從事裝潢木工工作,每日工資3,000 元,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超炫工程行104 年7 月5 日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7 頁正面、背面),則上訴人原來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既因系爭事故需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休養致不能繼續工作,其自得請求該不能工作以獲取報酬之損害。又上訴人自103 年2 月起任職超炫工程行,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5 月17日止,受領報酬額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超炫工程行報酬計算單、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0-30頁、本院卷第175 -183頁),核該報酬額每月差異甚大,有僅領取數千元至1、2餘萬元,亦有達3、5萬元甚至10 餘萬元,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復連續長達1年以上,倘僅以上訴人於特定期間取得之報酬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爰以上訴人上開任職超炫工程行期間計15個月又17日之每月平均收入計4萬4,220元(687,545÷15又17/31 =44,219.6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14個月又14日之不能工作損害計63萬9,573元〔每月收入44,220×14又(3/31+11/30)個月=639,573.3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之請求在63萬9,573元本息範圍內,為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收入不固定僅能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其原來收入云云,顯非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失能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進行2 次住院手術,迄105 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急性治療終止後,其左膝關節活動度為0-120 度(正常範圍0-150 度),左踝關節背屈活動度為5 度(正常約20度),左踝關節蹠屈活動度為35度(正常約45度),上訴人之左膝及左踝關節活動較僵硬受限,關節活動度較差,進行粗重工作之能力會受影響,並可能伴隨傷後疼痛現象,有亞東醫院106 年10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610240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業經勞保局參酌亞東醫院105 年9 月19日失能診斷書等資料,認為上訴人之左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 分之1 以上,左踝關節活動度則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整體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有勞保局106年10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61012266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原審訴字卷第97-98 頁),可見上訴人於治療終止後,其左膝及左踝關節仍遺有一大關節顯著運動失能,已難以回復原有功能;上訴人復稱系爭傷害後,於106年間再度從事木工工作,但因不能蹲,故約低於50公分之位置其無法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核與亞東醫院及勞保局上開函文所載之上訴人左膝及左踝關節活動較僵硬受限、關節活動度較差等情相符,堪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有減少之情況。至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固載:上訴人休養1 年可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所謂「可工作」,指上訴人可從事工作而言,但對於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並未論斷,尚不得據此逕謂絕無勞動能力減損,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審查意見辯稱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無可採。另關於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上訴人陳明沒錢付費鑑定(見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代墊費用送鑑定(見本院卷第208 頁),兩造復均陳明請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本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與第11等級給付標準為160 日(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之勞保局106年10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610122660號函),應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0.1333(160/12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第4位四捨五入)。

3、次查,上訴人為58年9 月2 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41 頁之勞保局106 年6 月12日函檢送之上訴人勞工保險申請資料),於系爭事故104 年5 月17日發生時僅45歲8 個月又16日,自得請求至本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12月5 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又上訴人已請求104 年5 月17日至105 年5 月19日、105 年9 月4 日至同年11月14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則上訴人自105 年5 月20日至同年9 月3 日計3 個月又15日,及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計12個月又21日,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9 萬5,384 元〔每月收入44,220×減損比例0.1333×期間( 3+12/31+3/30+12+16/30+5/31) 個月=95,383.57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不得再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23日至105 年4 月11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包括醫療費用11萬6,985 元、殘廢給付10萬元共21萬6,985 元〔見本院卷第68、69頁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106年5月12日( 106)新產法發字第527號函〕,再於106年9月4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包括醫療及膳食給付2,420 元、殘廢給付17萬元計17萬2,4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219頁)。關於上開21萬6,985 元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至上開17萬2,420 元保險金部分,自得於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及勞動能力減少計73萬4,957 元(不能工作損害639,573+勞動能力減損95,384=734,957 )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6萬2,537元(應給付金額734,957-保險金172,420=562,537)。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1萬6,985元及17萬2,420元之保險金中,各有10萬元及17萬元係屬殘廢給付,僅能在其得請領之失能給付(勞動能力減少)範圍內扣減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係因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得扣減之保險金,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始得予以扣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應視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項目扣減被上訴人之應賠償額,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1萬2,500 元及運費8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機車維修費收據及托運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3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3,300 元(12,500+800=13,300 ),及自106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及失能(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6萬2,573 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原審就上訴人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僅判准17萬8,263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38萬4,274元(562,537-178,263=384,274),及自10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機車車損及運費1萬3,3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