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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瑜娟陶亞琴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訴人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蔡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璞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璞一公司)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至璞一公司營業處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向法定代理人黎廓桐追討債務不成後,竟轉而以言語恫嚇伊,並脅迫伊簽發票據面額15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4年3月31日,票據號碼TS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面額15萬元本票)以承擔璞一公司借款利息。嗣上訴人復藉伊急需資金之機會,於104年5月20日表示如伊同意承擔璞一公司上開150萬元債務,則可借伊150萬元週轉,伊乃同意上訴人要求,並至代書黃萬進開設之新連欣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預簽100年10月24日、104年5月20日各150萬元借據共2紙;另簽發票據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5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8162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然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150萬元借款,則本件兩造約定之附條件債務承擔即不成立。又伊已於104年8月14日以受脅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面額15萬元、15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發函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本票,惟未獲置理。且兩造間既未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自亦無利息債務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面額15萬本票乃伊借款150萬元之利息,應由伊如數支付云云,亦乏所據。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均不存在,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0年10月24日將150萬元款項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在璞一公司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並簽立借據,伊乃將現金150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此並為代書黃萬進所親見,該借據上更載明「蔡慶隆向吳明宗先生借款150萬元,並親收足訖」等語,可證兩造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又伊與璞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黎廓桐間固有多筆金錢往來,但璞一公司於100或102年間與上訴人並無15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係承擔璞一公司150萬元借款債務,始簽署100年10月24日借據乙節,並非實在。且被上訴人因遲遲未能清償借款,遂於104年3月31日邀伊與黎廓桐共同商討還款事宜,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且未付利息,伊乃表明即將對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面額15萬元本票作為借款之利息補貼,並請求伊暫時不要執行其財產,伊絕無強暴脅迫行為。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借款時曾提供同額支票供擔保;嗣為換票乃於104年5月20日簽發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至被上訴人當日雖擬再向伊借款150萬元,然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係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雖又稱願將該屋過戶予伊為讓與擔保,然因上開房屋被上訴人僅有1/2之權利,且該房屋坐落基地非被上訴人所有,故兩造間就該次1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未合意成立。被上訴人確係因擔保借款及支付利息始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基隆地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審卷第7頁、第8頁)。是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對上訴人(即系爭本票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100年10月24日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及支付兩造間100年10月24日消費借貸本金150萬元及利息補貼15萬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0年10月24日將150萬元款項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在璞一公司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並簽立借據後,伊即將現金150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此為代書黃萬進親見。嗣因被上訴人遲遲未能歸還借款,故於104年3月31日簽發系爭面額15萬元本票以作為利息補貼。至於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則係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為換票並擔保該筆150萬元所簽發云云(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5頁),雖提出100年10月24日借據、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基隆樂利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原審卷第44-1頁、第221頁、第222頁),並舉證人即承辦代書黃萬進證稱:伊曾受兩造委任辦理兩造間借款。其中一次在100年左右,另一次在103年左右,二次借據均是由伊製作。借據上面的日期是簽借據的當天或隔天。當天先告知兩方要準備什麼文件,隔天才收到蔡慶隆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就伊所知是蔡慶隆跟吳明宗借款,請伊來辦手續之證詞為佐(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7頁)。然查:

⒈審視該100年10月24日借據雖記載「玆本人蔡慶隆向吳明宗先生借款150萬元,並親收足訖,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並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壹份」等語(原審卷第44-1頁),惟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101年8月1日所請領;被上訴人身分證係100年11月16日所換發(原審卷第第221頁、第222頁),顯見該紙借據絕無可能於100年10月24日所簽立。則黃萬進證述兩造曾於100年10月24日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云云,已難採信。

⒉又證人黃萬進於原審證稱:當天與兩造會面時,我只是辦文件,錢的交付我沒看到。蔡慶隆簽立借據前我並沒有確認吳明宗是否已經交付150萬元。他們兩造間金錢借貸的交付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5頁、第117頁);其於臺灣基隆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1號恐嚇取財得利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亦證稱:之前是吳明宗單方對我說,他說蔡慶隆…有向他借款,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錢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79頁),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偵查卷查核無誤。則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0月24日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乃黃萬進所親見云云,與證人黃萬進證述「我只是辦文件,錢的交付我沒看到」、「我並沒有確認吳明宗是否已經交付150萬元」上情,顯然有悖。且黃萬進於該紙100年10月24日借據中記載「玆本人蔡慶隆向吳明宗先生借款150萬元,並親收足訖」等語既與證人黃萬進證述未親見上訴人交付借款之證詞相左,亦難信為真實。並再參酌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云云(原審卷第50頁),然依其所提之催告函卻記載「台端(即被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向本人借款150萬元,雙方言明借款期限為3個月…」等語,有上訴人104年3月25日七堵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6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0月24日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50萬元云云,難以逕信。

⒊上訴人既未能就兩造間於100年10月24日有何借貸150萬元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證明為真實,其消費借貸關係不能認為成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借款利息15萬元之債權,自不能認為存在云云,洵無疑義。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面額15萬本票係受上訴人脅迫簽發,用以承擔璞一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利息,系爭面額150萬元借款則係以上訴人同意借貸伊150萬元為條件,由伊承諾承擔璞一公司積欠上訴人150萬元借款而簽發,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故條件並不成就等語,既據上訴人否認,並堅稱:伊與璞一公司與負責人間雖有多筆金錢往來。惟璞一公司於100或102年間與上訴人並無15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非承擔自璞一公司債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15萬元支票係為支付其100年10月24日150萬元借款之利息,與璞一公司其他借款完全無關,伊亦無強暴脅迫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則依首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100年10月24日借貸150萬本息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能舉證,業如前述,則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有無理由,自無另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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