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9號
- 上訴人
- 李國華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辰
- 訴訟代理人
- 謝英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明知同路段前方已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右側加油站附近,開始向左駛進入其車道前方,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直行,旋於同路段415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與已在同一車道前方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多重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接受緊急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2年10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復於102年10月28日接受顱骨成形術,並於102年10月1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中心照顧,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須以鼻胃管灌食及24小時他人密切看護,存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8萬9526元(包括看護費449萬2618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15萬690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764萬9526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206萬元後為558萬952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8萬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直行車,行駛在內側汽車專用道上,上訴人自外側車道突然以弧形狀騎到伊右側,碰到伊車右前方的照後鏡及副駕駛座側門後倒地,伊即減速慢行,往前靠邊停下來查看,伊並未自後面追撞上訴人,伊在第一時間無法反應,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415號時,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多重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接受緊急手術治療,出院後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須以鼻胃管灌食及24小時看護,上訴人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其子李昱辰為監護人。
(二)李昱辰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64號起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撤銷該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多重顱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看護費支出、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558萬952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須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以:「⒈附件所示相片可看出,被害人(即上訴人,下同)機車(即系爭機車,下同)前面無其他車輛,但有漸漸向左偏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車道之情形。⒉按交通卷所示相片,可以看出被害人從最外側車道開始,漸漸變換車道,靠近最內車道之情形。⒊依交通卷之現場圖及GOOGLE檔存影像,現場是四車道,被告車道應限於直行,被告車道左側應為左轉車道」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上訴人之子李昱辰復陳稱:監視器看到我爸爸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堪認兩造於事發時係同向行駛於不同車道,被上訴人係直行車,上訴人則係欲向左側變換車道駛入被上訴人車道之車輛,然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自難期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欲變換車道駛入其車道之動向。
(三)又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原法院再度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以:「⑴畫面顯示係翻拍自另一台撥放器螢幕之畫面,時間顯示為自2013年9月11日下午17時42分02秒開始,畫面上方眾多行進中之汽機車輛,螢幕左上方有1輛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下同)正行駛於直行車道中央,該車的右前方,有一頭戴灰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騎乘灰色輕型摩托車(即系爭機車,下同)行駛於直行車道之白色分道線上,機車車頭及車身略微朝左。⑵兩車各自繼續向前行駛,撥放至0分02秒時,被害人(即上訴人,下同)的機車繼續略微朝左方的內車道路中間行駛,機車輪胎位置已在馬路上所標示之中山路的『山』字上頭,並貼近行進中之白色自小客車右側前方車身,發生擦撞。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即向左傾倒,左側車身貼地轉圈滑行,在播放至0分03秒時,自螢幕之右方離開畫面。⑷被告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在擦撞後,煞車燈未亮,繼續向前行駛,在播放至0分03秒時,朝螢幕之右方離開畫面」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卷第48頁),足見事發時除兩造同向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外,尚有眾多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被上訴人係行駛於直行車道,上訴人則係騎乘系爭機車,自被上訴人之右側逐漸向左駛入被上訴人之車道,並貼近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右側前方車身,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惟兩造既未行駛於相同車道,上訴人之機車即非被上訴人應隨時注意保持距離及安全間隔之前方車輛,反而係上訴人欲變換車道時,明知左側有系爭自小客車正行駛於直行車道,自應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上訴人卻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駛入被上訴人之車道,因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可見系爭車禍係上訴人在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衡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在不到1秒之時間內突然侵入被上訴人行駛之直行車道,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難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何過失可言。再參酌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外觀完整,並無明顯凹損之狀況,右前角燈後端鈑金則有局部凹陷情形,而系爭機車前輪擋泥板前緣有刮擦痕,且左煞車拉桿最前端有嚴重摩擦痕,左手把末端有橡膠擦痕,益見上訴人係騎乘系爭機車向左側貼近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頭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非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四)另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認定略以:「李國華(即上訴人)涉嫌偏左行駛時,未注意與他車之距離及間隔(本案缺一方當事人筆錄,因相關跡證不明確,僅能就監視器畫面做研判)」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復經新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柒、鑑定意見:李國華(即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王永興(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3年7月2日召開103年第15次會議,結論維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5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485664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4日北交安字第1031073662號函可佐(見偵查卷第47至50、57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為:「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中山一路略呈東西向,東向具四車道,內(左)二車道為迴轉道(繞行高壓電塔圓環)往中山二路,外二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者以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劃分....。....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下同)右前角燈後端鈑金局部凹陷;機車(即系爭機車,下同)前輪擋泥板前緣刮擦痕,左煞車拉桿最前端嚴重摩擦痕,左手把末端橡膠擦痕。....現場監視影像畫面顯示:『被害人(即上訴人,下同)機車前面無其他車輛,但有漸漸向左偏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車道之情形。....可以看出被害人從最外側車道開始,漸漸變換車道,靠近最內車道之情形。』....『....輕型摩托車行駛於直行車道之白色分道線上,機車車頭及車身略為朝左。....被害人機車繼續略微朝左方的內車道路中間行駛,機車輪胎位置已在馬路上所標示之中山路的〝山〞字上頭,並貼近行進中之白色自小客車右側前方車身,發生擦撞....』」等情後,研判:「雙方屬於左側直行之小客車與右側變換車道之機車發生擦撞,....復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分析肇事前機車尚非單純屬於小客車之前方車輛,亦即非屬小客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之對象」、「李國華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王永興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查卷第21、22頁),足見鑑定人綜合系爭事故現場圖、兩造行車方向、車損情形、碰撞痕跡及事發時監視影像畫面等情狀後,認定事發時被上訴人係左側直行之車輛,上訴人則係右側變換車道之車輛,尚非被上訴人應隨時注意之前方車輛,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上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事發前係騎乘系爭機車漸漸偏入被上訴人之車道,並非突然偏入被上訴人之車道,且於事發時已進入被上訴人之車道,被上訴人當時前方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加油站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MVI-0997.MOV」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加油站左側馬路為四線車道,由右至左算起,第一與第二車道間為白色虛線,第二、三車道間為白色實線。㈠00.01秒:馬路最左第三、四車道有許多機車及2台計程車緩慢前行待左轉,螢幕左方白色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行駛第二車道,該車右前方為上訴人騎機車前輪已進入第二車道,後輪在第二車道靠近第一、二車道白色虛線處,兩台車均往三重方向行駛。㈡00.02秒:系爭小客車、系爭機車均車頭偏左,系爭機車已由右邊邊線行駛至第二車道中間,前輪已在線道中間路面標示的「山」字上,系爭小客車右側邊前段與系爭機車左側邊中後段發生擦撞。㈢00.03秒:系爭小客車偏左行駛,系爭小客車已壓到第二、三車道之白色實線,系爭機車車身左倒人車倒地,系爭小客車繼續向前行駛,系爭機車倒地後向前偏右方向滑至車輪壓第一、二車道之白色虛線。㈣00.04秒兩車已離開畫面」;檔案名稱「MVI-0995.MOV」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㈠00.02秒:系爭小客車往前行駛,系爭機車已倒地往前偏右地上滑行。㈡00.03秒:系爭小客車壓第二、三車道間白色實線,系爭機車滑至第一、二車道間白線停止」(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由此可見,上訴人於事發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兩車同向行駛於不同車道,上訴人於事發前0分01秒時前輪進入被上訴人之車道,0分02秒時前輪進入被上訴人之車道中間,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左側邊中後段隨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右側邊前段發生碰撞,0分03秒時上訴人人車倒地,顯然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尚未完全進入被上訴人之車道,即在不到1秒之極短時間內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兼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事發時系爭小客車周圍車輛眾多(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實難期待被上訴人能注意到突然自其右側車道駛入與其同一車道之上訴人,而能適時採取應變安全措施,且整個碰撞過程發生於0分01秒至0分02秒之間,足認被上訴人於碰撞過程完成前,並無煞停之可能,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被上訴人所不及反應,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支出、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58萬9526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在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8萬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