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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67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67號

上訴人
王鍾六妹(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上訴人
王紫蓮(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上訴人
王藝臻(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上訴人
王文靜(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上訴人
王蘭芳(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上訴人
王瓊珠(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上訴人
王文瑛(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上訴人
王萬盛
上訴人
王萬順
上訴人
王萬成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
郭心旺
被上訴人
郭承勇
被上訴人
郭承平
被上訴人
郭先哲
被上訴人
郭先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上訴人
郭先超

      郭聖傳

      郭先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係關於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踐行程序所為之規定,乃為貫徹言詞辯論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未依該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8年度台聲字第846號裁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上訴人謝水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原審於判決中既未記載一造辯論之旨,亦未說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調查,其判決難謂非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伊等為桃園市園橫字第七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上訴人則為承租人,系爭土地則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伊等終止,致系爭租約不存在等情形,請求擇一勝訴裁判,有被上訴人之原審訴狀、期日陳述以及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38頁、外附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園橫字第73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第80至81頁)。次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之主張,係以上訴人「並無任何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或有變更用途之不自任耕作行為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然主張系爭租約有上開無效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218頁)。復查,原審於106年1月6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其筆錄雖記載被上訴人郭承平、郭先哲、郭先智、郭先超、郭聖傳及郭先景等6人(下稱郭承平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經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22頁報到單、第123頁反面至124頁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勘驗原審以106年7月24日桃院豪民堯105訴95字第1060076990號函檢送之該次期日錄音經過,並無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及原審准為一造辯論判決等內容,有前述函文及所附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7、187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認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內容關於一造辯論之記載,與真實不符。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一造辯論之聲請,是以原審判決關於郭承平等6人部分,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損及兩造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何況原審於判決中亦未記載一造辯論之旨,復未說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調查,依上開說明,該等判決亦屬違背程序法令。因上訴人陳明請求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158頁、218頁),即兩造未能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並為兩造之審級利益計,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地            號│面    積│ 地  目 │備  註│
├──┼────────┼────┼────┼───┤
│ 1  │桃園市大園區橫山│1,134平 │ 田     │      │
│    │段湳子小段166-8 │方公尺  │        │      │
├──┼────────┼────┼────┼───┤
│ 2  │桃園市大園區橫山│2,072平 │ 田     │      │
│    │段湳子小段166-63│方公尺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6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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