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17號
- 上訴人
- 陳孟玄(原名陳清塗、陳清)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宛芝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若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清義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80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94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共有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偽造伊之簽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0,890,384元,並拒絕分配伊可得租金3,630,128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偽造上訴人簽名,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全數充作兩造父親陳得輝之扶養費。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金已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1 號案件(下稱另案)對伊等主張不當得利,業經駁回確定,本件係重複起訴。縱認構成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30,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租賃契約、租金變更契約、戶籍謄本、國稅局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4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民事事件筆錄(含: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103 年度訴字第1551號、104 年度家訴字第1 號、103 年度板簡字第780 號,見原審補字卷第14-33頁、原審訴字卷第79-10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得輝為兩造之父。
㈡兩造於民國87年3 月7 日辦理就渠等母親陳劉幼遺產之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3 。嗣102 年12月4 日訴外人郭文影受贈取得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權利之9/10,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30。是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1/30、郭文影9/30、被上訴人各1/3 。
㈢系爭房屋曾出租予萊爾富公司,租賃期間分別為88年10月1日至90年3 月31日、90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96年4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約定萊爾富公司按月將租金匯入陳得輝之帳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其簽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並拒絕分配其可得租金3,630,128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金已於另案對伊等主張不當得利,業經駁回確定,本件係重複起訴云云。然另案係上訴人之妻郭文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3/10之租金,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39-243 頁),則另案與本案當事人不同,請求之訴訟標的亦不同,難認為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重覆起訴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
⒈兩造之母陳劉幼生前自85年4 月1 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有85年4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319 號卷第31頁,影印附於原審卷第122 頁與第123 頁間),陳劉幼於86年10月1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亦有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939號卷第26頁)。又系爭房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兩造為出租人名義出租予萊爾富公司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3 份(下合稱系爭租約)、協議書原本1 份,並以與原本相符之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55 頁)。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上偽造其簽名及印文云云,然上訴人自93至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有申報自萊爾富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有上訴人之93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21 頁背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限閱卷內),且上訴人亦曾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9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陳稱其87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一事(見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43號卷一第41頁,影印附於原審卷第122 頁與第123 頁間),竟長年均未爭執系爭租約上簽章之真正,且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之租金申報為其所得收入,顯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之意,難認上訴人主張前揭租賃契約上其簽章係他人偽造為可採。
⒉上訴人陳稱:原判決以萊爾富公司有申報稅務為由,據認其已同意出租,有所違誤云云,然前揭稅務清單均係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萊爾富公司租金為其所得收入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並非萊爾富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從上開報稅資料可知,上訴人於申報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申報為其所得,顯已明知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如係被上訴人擅自出租,上訴人何以十餘年來均未主張其權利,原審以此做為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之論據,並無不當,上訴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顯有誤會。
⒊系爭租約均由兩造之父陳得輝為出租代理人,有陳得輝以代理人名義簽名用印於契約書上(見本院卷第119 、131、147 頁),足見係由陳得輝代理兩造與萊爾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十餘年來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有授權陳得輝代理其簽立租約之默示行為,難認係陳得輝擅自簽立上訴人姓名或盜刻上訴人印章,縱陳得輝於96年間仍以上訴人之前名「陳清」與萊爾富公司簽約,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亦無違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本意。上訴人陳稱:其於92年即將名字由陳清改為陳孟玄,系爭租約顯係偽造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得輝管理、收益: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租金為陳得輝所收取,作為陳得輝之扶養費用等語。查系爭租約係由陳得輝代理兩造簽立,業如前述,且陳得輝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於87年6 月1日、87年9 月1 日、87年10月2 日、87年11月3 日、88年1 月5 日、88年2 月2 日、88年5 月4 日、88年10月1 日各有52,500元之票據存入,於90年4 月4 日、90年7 月16日、90年12月4 日各有57,882元之票據存入;設於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帳戶於88年11月5 日、88年12月6 日各有52,500元之票據存入,89年12月5 日有55,126元之票據存入;90年10月11日、92年1 月7 日各有57,882元之票據存入;92年10月1 日、92年11月3 日各有萊爾富公司所匯入款項60,776元,有陳得輝合作金庫、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157-167 頁);且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之租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萊爾富公司將租金匯入陳得輝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系爭房屋確實由陳得輝管理、收益。又上訴人十餘年來明知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遲至102 年間才因其失業無法申請信用貸款,而囑萊爾富公司將自101年9 月至102 年3 月共7 個月之1/3 租金匯予上訴人,此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且上訴人於原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78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舊租約(即系爭租約期間)時,陳得輝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並保證其可住在中和區忠孝街36號7 樓房子,所以其不會要求返還租金,但新租約開始於102 年4 月1 日,那時陳得輝已不同意其無償居住在上開中和房子等語,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足徵系爭租約期間,上訴人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得輝管理、收益,直至102 年4 月後,因上訴人失業,且陳得輝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中和區房屋,上訴人才否認系爭房屋曾交陳得輝管理、收益。
⒉系爭房屋於84年4 月間購買後,陳劉幼曾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設定抵押貸款600 萬元,該貸款已於90年11月27日清償完畢,有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中聯信託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319號卷第22-28頁、第46頁、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122頁,影印附於原審卷第122頁與第123頁間),且上訴人之妻郭文影於原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7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擔任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時陳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是陳劉幼付的,貸款也是從陳劉幼的帳戶轉帳,兩造均未出錢等語,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顯見系爭房屋貸款於陳劉幼過世後,由陳得輝繼續繳納完畢,然系爭房屋依前述繼承分割協議書為兩造共同繼承,本應由兩造繳納其餘之貸款,實際上卻係由陳得輝繳納,由此更可推知兩造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得輝管理、收益之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依萊爾富公司以內湖郵局第001021號存證信函認其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故原審判決認其同意出租,有所違誤云云。然陳得輝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萊爾富公司就系爭房屋再訂立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並未以上訴人為出租人,有該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7 頁);而上開存證信函寄送時間為106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1 頁),堪認存證信函所稱「台端並非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應亦指上訴人非前揭租約之出租人,惟前揭租約非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而謂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上訴人前揭置辯,張冠李戴,實無足採。
㈣陳得輝既經兩造同意管理、收益系爭房屋,即有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至陳得輝是否具備受扶養資格,即非本件所應審查範圍,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租約1/3 租金予上訴人之爭點無關。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租約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則系爭租約之租金由陳得輝收取,既為兩造所同意,就上訴人而言,即無受有損害,就被上訴人而言,亦未受有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30,128 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630,128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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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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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左列房屋為被繼承人陳劉幼之遺產,原│
│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585 之2 │為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3 ;│
│號房屋。 │嗣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其中9/10移轉予│
│ │其配偶郭文影,故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 │分別為:上訴人1/30,郭文影9/30、被│
│ │上訴人各1/ 3。 │
└─────────────────┴─────────────────┘
附表二:元/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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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約日 │租賃期間 │月租金 │期間租金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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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04/30│88/10/01~90/03/31 │55,556元│1,000,008元 │
├──┼────┼──────────────┼────┼──────┤
│ 2 │89/11/14│90/04/01~96/03/31 │64,313元│4,630,536元 │
├──┼────┼───┬──────────┼────┼──────┤
│ 3 │96年間 │原訂 │96/04/01~102/03/31 │70,905元│× │
│ │ ├───┼──────────┼────┼──────┤
│ │ │嗣變更│96/04/01~98/03/31 │70,905元│1,701,720元 │
│ │ │ ├──────────┼────┼──────┤
│ │ │ │98/04/01~100/03/31 │73,032元│1,752,768元 │
│ │ │ ├──────────┼────┼──────┤
│ │ │ │100/04/01~102/03/31│75,223元│1,805,352元 │
│ │ │ ├──────────┴────┼──────┤
│ │ │ │96/04/01~102/03/31總金額 │5,259,840元 │
├──┴────┴───┴───────────────┼──────┤
│1~3之總租金 │10,890,384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