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陳孟玄(原名:陳清)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影
- 被上訴人
- 陳得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於逾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及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之扶養費協議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3,349元(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有民國(下同)101年及102年之租金退稅款各3萬87元,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年之租金退稅款6萬174元(本院卷第67、88頁)。核被上訴人上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以上訴人收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詳下述),應履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即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之長子,兩造與伊之次子陳清義、三子陳清泉,於86年10月14日伊配偶陳劉幼死亡當日,就被繼承人陳劉幼所遺財產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由上訴人、陳清義及陳清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訴人及陳清義、陳清泉兄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約定萊爾富公司按月將租金匯入伊在中和南勢角郵局所設帳戶,即上訴人及陳清義、陳清泉三兄弟同意由伊收取該租金,以充渠等三人每月對伊之扶養費。詎上訴人竟於101年7月間向萊爾富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該公司將應付租金三分之一即2萬2,567元(每月租金原為7萬5,223元,扣減百分之十所得稅後為6萬7,701元,三分之一為2萬2,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匯入其帳戶,萊爾富公司即依囑將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應付租金之三分之一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將上開租金充當扶養費之協議,應給付伊每月2萬2,567元7個月共15萬7,969元。又陳劉幼於84年間持系爭房地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申請貸款,所餘本利合計26萬1,518元之債務,本應由兩造及陳清義、陳清泉共同繼承,每人負擔四分之一,伊已於90年11月27日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受有免清償之不當得利6萬5,3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2萬3,349元(包括扶養費15萬7,969元及免清償之不當得利6萬5,380元。另被上訴人於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無分割陳劉幼遺產之協議,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乃被上訴人所偽造,伊無將所取得之系爭房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伊係因失業無法申請信用貸款,始囑萊爾富公司轉匯上開7個月三分之一租金。
㈡被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陳劉幼所遺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為600萬元,與事實相差甚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3,349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下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伊於101年9月至102年3月間實際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為15萬6,463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15萬7,969元,未扣減102年二代健保費1,506元;㈡被上訴人向世華銀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距今已逾15年,不得向伊請求返還;㈢伊已代被上訴人繳納88年度房屋稅1萬1,283元及大樓管理費3,400元,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互為抵銷等語外,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逾14萬1,78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自承領有系爭房屋101年及102年之租金退稅款各3萬87元,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1年及102年之租金退稅款合計6萬174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追加聲明,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長子,其配偶陳劉幼已於86年10月14日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調字第3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訴人願以其與兄弟共有系爭房屋得收取租金三分之一供被上訴人作為扶養費之協議,擅自向萊爾富公司收取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7個月租金之三分之一即每月2萬2,567元,總計15萬7,969元,及上訴人應繼承陳劉幼所遺系爭房地向世華銀行貸款本息餘額26萬1,518元四分之一債務,因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受有免清償之不當得利6萬5,38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給付以收取租金形式供作扶養費之15萬7,969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及102年之租金退稅款共6萬174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萬5,38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以其已代被上訴人繳納88年度房屋稅1萬1,283元及大樓管理費3,400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給付以收取租金形式供作扶養費之15萬7,969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調字卷第12-15頁),並無上訴人允諾以其原可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三分之一作為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之約定;況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劉幼生前自85年4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陳劉幼死亡後,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及陳清義、陳清泉三兄弟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並代理渠等三人與萊爾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萊爾富公司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在中和南勢角郵局所設帳戶,萊爾富公司均依約辦理,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萊爾富公司將其應收取之三分之一租金匯入上訴人在郵局所設之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4份、協議書1份及存證信函1紙為證(調字卷第31-40頁、原審卷第26頁)。參以上訴人除自承其因失業無法申請信用貸款而囑萊爾富公司將自101年9月至102年3月共7個月之三分之一租金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外(原審卷第127頁),於向本院提起上訴亦僅爭執該7個月租金之數額應扣除二代健保費1,506元而為15萬6,463元等語(本院卷第13、50、59頁反面、70頁),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同意以其就系爭房屋可收取三分之一租金,供作被上訴人之扶養費乙節為真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無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之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7個月租金之三分之一為每月2萬2,567元,總計15萬7,969元;上訴人則抗辯上開15萬7969元扣除102年二代健保費1,506元後為15萬6,463元。兩造各就對造所主張及抗辯之數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65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應將15萬7,969元扣除1,506元後為15萬6,463元(157,969元-1,506元=156,463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及102年之租金退稅款共6萬174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領有101年及102年之租金退稅款各3萬87元,合計為6萬174元(30,087元×2年=60,174元),固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惟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與陳清義及陳清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則上訴人獨自取得該退稅款,所侵害者乃陳清義及陳清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其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萬5,38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陳劉幼所遺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26萬1,518元係由被上訴人向世華銀行清償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27日向世華銀行清償該筆陳劉幼所遺欠款,有世華銀行蘭雅分行102年7月16日國世(蘭雅)102字第0025號函檢送之貸款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95頁及另附證物袋)。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13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之起訴狀可憑(調字卷第4頁)。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㈣上訴人以其已代被上訴人繳納88年度房屋稅1萬1,283元及大樓管理費3,400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雖提出繳款書,抗辯其已代被上訴人繳納88年度之房屋稅1萬1,283元(本院卷第43頁),然該筆稅款乃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陳清義及陳清泉三兄弟所共有,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此向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核未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其於90年8月間及91年1月間分別繳納管理費1,400元、2,000元,合計3,4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然查上開2紙收據係記載「26號之1七樓、陳清泉」,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以此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互為抵銷,尚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給付扶養費15萬6,463元(即於原審請求之15萬7,969元,扣除二代健保費1,506元),及返還不當得利6萬5,380元,合計22萬1,8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調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不應准許。上訴人以其已代被上訴人繳納88年度房屋稅1萬1,283元及大樓管理費3,400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互為抵銷,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01年及102年之租金退稅款各3萬87元,合計為6萬174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