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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5號

請求依法進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2年11月28日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於書狀誤用異議之名稱載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之恆定提出異議狀」,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既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裁定已於102年12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頁);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算至102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23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卷附抗告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之恆定提出異議狀」收狀戳之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依法進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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