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2年11月28日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於書狀誤用異議之名稱載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之恆定提出異議狀」,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既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裁定已於102年12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頁);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算至102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23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卷附抗告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之恆定提出異議狀」收狀戳之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