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周靜惟
- 抗告人
- 謝宜仲
- 抗告人
- 張馨方
- 抗告人
- 劉偉國
- 抗告人
- 朱良駿
- 抗告人
- 羅永祥
- 抗告人
- 潘家洛
- 抗告人
- 沈韋帆
- 抗告人
- 王宛筠
- 抗告人
- 蕭志仁
- 抗告人
- 劉美蓮
- 抗告人
- 張書元
- 抗告人
- 林馨怡
- 抗告人
- 林佳儒
- 抗告人
- 趙剛
- 抗告人
- 洪蓓蒂
- 抗告人
- 周炳同
- 抗告人
- 黃主瑜
- 抗告人
-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趙剛
- 共同代理人
- 吳俊達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陳柏帆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楊貴智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劉冠廷律師
- 相對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煖軒
- 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外站津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備位原告(即抗告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與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晚間8時簽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㈤議題五、「外站津貼」議題,雙方達成共識4點之約定,於法律上是否有效之判斷,法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之,自不受相對人提起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事件法院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則該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另案相對人提起民事撤銷暴利行為之對造當事人僅為抗告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並未包括抗告人周靜唯等18人在內,本件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反導致抗告人周靜惟等18人一方面因待另案進行而受延滯之不利益,他方面周靜惟等18人於另案又無法進行攻擊防禦,顯然侵害抗告人周靜惟等18人之程序權保障,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固定有明文。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備位原告與相對人公司簽定系爭協議,其中就㈤議題五、「外站津貼」議題,雙方達成共識:1、不分越洋或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105年7月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自106年5月1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美元。2、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3、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
4、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會員等語,因相對人公司故意違反上開第2點約定,抗告人等19人或備位原告自得依約向相對人公司先請求105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之外站津貼每小時2美元差額合計2萬6,813.834美元等語。然查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相對人公司與備位原告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事件,相對人公司係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乃係備位原告乘相對人公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簽署,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公司與備位原告簽署之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52頁),且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亦抗辯系爭協議無效,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簽署之系爭協議(見勞調卷第111、112頁),則相對人公司是否受暴利行為簽署系爭協議,本件訴訟並非不可自行調查審認,尚難認另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另案當事人並無抗告人周靜惟等18人,倘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周靜惟等18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實難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