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引據大法官會議釋字153號、第469號、第624號、第695號解釋,主張公法上訴訟應准訴訟救助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非公法上訴訟,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3號解釋所闡釋者為提起抗告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未命補正逕予駁回之確定裁定,並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釋字第469號解釋是就最高法院72年台上704號判例是否違憲為闡釋;釋字第624號解釋是就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有無違背平等原則為闡釋;釋字第695號則是闡釋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遭否准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均與訴訟救助無涉。抗告人雖又引大
償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釋字第602號是對於公平交易法等法令就多層次傳銷者之處罰及相關規定是否違憲為闡釋,與法院應否准予訴訟救助無關。至於抗告人所引之其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1號、第603號、第527號、第552號、第177號、第192號.第392號、第137號等經核亦均與法院應否准予訴訟救助無關。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見解,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