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鄧慧美
- 上訴人
- 鄧范寶秀
- 上訴人
- 鄧少奇
- 上訴人
- 鄧慧玲
- 上訴人
- 鄭淑貞
- 上訴人
- 柯淑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俊和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葉美慧(同上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追 加被 告 鄧益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金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72年10月12日死亡,為上訴人鄧范寶秀之夫,上訴人鄧慧美、鄧慧玲、鄧少奇之父)、鄧早(女、28年7月15日生,嗣冠夫姓為鄭鄧早、於67年6月28日死亡,為上訴人鄭淑貞之母)、鄧年(女、30年4月5日生,嗣冠夫姓為柯鄧年、於102年3月22日死亡,為上訴人柯淑媛之母),均為訴外人鄧分(男,民國前2年8月25日生,於66年4月1日死亡)之子女,惟追加被告(即鄧分之子、鄧金發等3人之弟)竟於104年12月17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鄧金發、鄧早、鄧年(下合稱鄧金發等3人)父親姓名為黃樹(見本院卷第175頁),乃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因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尚無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程序利益,且確認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之家事事件法所定甲類家事訴訟,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即具有對世效,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是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情,認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無須另生新訴,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鄧金發為鄧范寶秀之夫,鄧慧美、鄧慧玲、鄧少奇之父;鄧早為鄭淑貞之母;鄧年為柯淑媛之母,而鄧金發等3人均為鄧分、劉英(冠夫姓後為鄧劉英,下稱劉英)之子女。而劉英原係黃樹家之童養媳,惟未辦理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故戶籍資料雖記載劉英與黃樹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民國17年)2月2日結婚,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離婚,然因劉英與黃樹間婚姻關係無效,鄧金發等3人並無受劉英與黃樹婚生之推定,鄧金發等3人與黃樹間自無親子關係存在。另劉英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與鄧分結婚,昭和9年(民國23年)出生之鄧金發、昭和14年(民國28年)出生之鄧早、昭和16年(民國30年)出生之鄧年,雖非劉英與鄧分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惟依戶籍資料記載,鄧早於昭和15年即寄留於鄧分家,鄧年出生地為鄧分祖父鄧清俊之住所(臺北市海山圳鶯歌街三塊厝百六十六番地),可徵劉英早與鄧分同住,鄧金發等3人為劉英與鄧分所生之子女,且至少於昭和15年即與鄧分同住受鄧分扶養,光復後並申報鄧分為鄧金發等3人之生父,可見鄧分有認領鄧金發等3人之意思表示,鄧分與鄧金發等3人自具有親子關係。縱認鄧金發等3人非鄧分所生,然從鄧金發等3人早於昭和15年即以「同居寄留人」名義與鄧分同住,鄧分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亦有以其為自己子女收養之意思收養鄧金發等3人,鄧金發等3人與鄧分間亦具有收養關係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鄧金發等3人與鄧分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鄧金發等3人與鄧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劉英、黃樹間之婚姻有效,劉英、黃樹係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離婚,而鄧金發等3人均係在劉英、黃樹婚姻存續期間出生,應屬兩人之婚生子女。另上訴人主張鄧分曾認領鄧金發等3人,及有自幼撫養而成立收養等節,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則以:當時因要辦理鄧分名下土地之繼承登記,代書說要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鄧金發等3人戶籍登記,伊不清楚實際情形。但鄧金發等3人是鄧分之親生子女,是伊兄姊,從小與鄧分共同生活,由鄧分撫養長大,故伊同意上訴人本件請求,且願意撤回不再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鄧金發等3人之戶籍登記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確認鄧金發等3人與鄧分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三)備位聲明:確認鄧金發等3人與鄧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一)鄧清俊於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卷附戶籍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即已記載孫為鄧分;曾孫為鄧分之長子鄧金發、長女鄧早、次女鄧年。
(二)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鄧金發等3人最早與鄧分同住,始見於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鶯歌街三塊厝百六十六番地鄧清俊戶主」有關黃劉氏英(即劉英)、黃金發、黃早子、黃年子等均以「同居寄留人」身分設籍,黃劉氏英(即劉英)、黃金發並記載:「昭和拾五年參月五日基隆郡瑞芳社水南二番地轉寄留」(見原審卷第123頁)。
六、本件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均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倘由第三人提起者,因同法第67條就被告適格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規定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如雙方均死亡者,因同法第50條第3項限於第三人業已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始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倘第三人於尚未提起此類訴訟前,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者,因此時尚無訴訟繫屬,我國亦未如日本有得以檢察官為被告之規定,自無從逕列檢察官為被告。
(二)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鄧金發等3人與鄧分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鄧金發等3人與鄧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主張因鄧金發等3人與鄧分均已死亡,乃以檢察官及追加被告為被告云云;然鄧金發等3人與鄧分既於上訴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無從以檢察官為被告;另追加被告亦屬第三人,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9條之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收受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函文以劉英與黃樹於鄧金發出生時仍有婚姻關係,鄧金發應推定為黃樹之子,鄧金發與鄧分間復查無收養之記載,要求鄧金發繼承人於文到後10日內至該所辦理更正鄧金發生父姓名為黃樹等情,遂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否則將無從救濟云云。惟查:
(一)按依據日據時代之相關戶籍登記簿資料,固有收養關係之記載,然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要件、收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則上以當時有效臺灣民俗習慣為依據,當時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僅為重要依據之證據,如有爭議仍應以當時習慣作為依據,詳予認定。又收養關係既有爭議,戶政機關受理申請更正時自應令申請人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是戶政機關不得僅依利害關係人單方申請,而未及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逕為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二)本件士林戶政事務所固係因追加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申請更正鄧金發等3人父親姓名為黃樹(見本院卷第175頁),方作成上開函文;然鄧金發等3人戶籍登記之父親姓名為鄧分,並非黃樹(見原審卷第27頁),且依日據時代之相關戶籍登記簿資料,雖有黃樹、劉英婚姻關係之記載,然日據時期關於婚姻、親子關係、收養之要件,是否有無效之事由,原則上以當時有效臺灣民俗習慣為依據,當時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僅為重要依據之證據,如有爭議仍應當時習慣作為依據。又上訴人對於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強烈爭執,因事隔數十年,親子關係之當事人鄧分及鄧金發等3人亦均死亡多年,且鄧分及鄧金發等3人於生前均未主張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不存在,顯然其等對於戶籍登記記載鄧分為鄧金發等3人之生父及親子關係之存在並無任何爭議,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揆諸上開說明,戶政機關自無從僅依利害關係人即追加被告之單方申請及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即逕為更正,而應令利害關係人即追加被告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為辦理,尚非須由上訴人向民事法院起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收養關係存在,避免舉證困難之不利益由其承擔。況本件倘若係相隔祖宗八代後始申請更正,縱申請人有利害關係,戶政機關亦恐無可能逕為更正。再者,追加被告雖稱係因當時要辦理鄧分名下土地之繼承登記,方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鄧金發等3人戶籍登記云云。惟追加被告如對上訴人可否繼承鄧分名下土地有所爭執,理應直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而非申請更正鄧金發等3人之戶籍登記。遑論追加被告復已陳稱同意上訴人本件請求,願意撤回不再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鄧金發等3人之戶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並有其親簽之撤回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士林戶政事務所自無權要求須由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亦無庸依其函文起訴,本院更不受其函文之拘束。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否則將無從救濟云云,尚有未合。
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則就鄧金發等3人與鄧分間之親子關係、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鄧金發等3人與鄧分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鄧金發等3人與鄧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因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先審究當事人是否適格,即逕為實體之判斷,尚有未洽,而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