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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雅玲林俊廷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2號

抗告人
林美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及原裁定略以: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為抗告人提供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擔保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停止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抗告人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伊亦撤回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原裁定以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聲字第682號裁定(下稱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雖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上開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縱認業已消滅,惟伊係因相對人屢以「若伊撤回強制執行,雙方即可進行和解協商」之詐欺行為,而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且相對人趁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後,將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之信託財產輾轉回復登記所有,應屬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條件成就,伊已對該財產再聲請強執行,故上開供擔保之原因確未消滅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為抗告人提供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抗告人於101年8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82號卷第4-6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主張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雖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惟上開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與首揭說明不符,並無可取。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屢以「若伊撤回強制執行,雙方即可進行和解協商」之詐欺行為,其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且相對人趁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後,將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之信託財產輾轉回復登記所有,應屬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條件成就云云。惟相對人縱有上開表示進行協商及回復信託財產之行為,該行為是否屬詐欺,已有可議。況抗告人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係向法院所為之聲請行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非可撤回後,又能撤銷其撤回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既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至於抗告人辯稱,其已對上開信託之財產再聲請強執行,並陳明其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王金菊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相對人與王金菊間信託之法律關係,均與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無關。另本件既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之裁定,並在廢棄理由表示首揭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抗告人持與最高法院前揭法律上判斷之相反見解即本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而為主張,亦無可取。

五、合上所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原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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