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7號
- 抗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吳妙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曼英、李鐵梅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非屬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法院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視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伊對相對人李鐵梅、袁曼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被告袁曼英、李鐵梅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鐵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袁曼英所有。」,故執行法院應塗銷李鐵梅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前即為信託財產,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係對袁曼英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執行,非對李鐵梅有債權之執行,縱新光銀行對李鐵梅有債權,亦與抵押權之設定本旨不符,如其主張以對李鐵梅之債權而執行因信託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新光銀行對袁曼英之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伊聲請併案參與分配不影響其權益,亦不影響原案執行及分配程序,且不違反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案類提案第17號之研討結論;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故執行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伊聲請強制執行係包含袁曼英對李鐵梅因交付信託財產之收益、變價等利益,縱不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非不能將上開收益併入執行分配。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查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並非即自動回復其所有,該判決不屬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形成判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係命相對人袁曼英、李鐵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1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暨相對人李鐵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23日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袁曼英所有,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是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不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判決至明。系爭不動產於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袁曼英所有之前,李鐵梅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而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李鐵梅並非該判決所列債務人,抗告人既對李鐵梅無執行名義,自不得對其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增訂第3、4項以利執行,是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法院判決,與前揭說明係指具有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相同,則抗告人主張應由法院通知登記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袁曼英所有,並逕行對之強制執行,與法不符;至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包含袁曼英對李鐵梅可取得之收益、變價等信託利益,縱不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上開信託收益非不能併入原案執行分配云云,因此部分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事項,且與執行法院否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強制執行一事無涉。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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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字第12523號 財產所有人:李鐵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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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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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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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林口區 │力行 │ │259-3 │空│14061.32 │100000分之25│ │
│ │ │ │ │ │ │白│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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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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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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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530│新北市林口區力│鋼筋混│7樓層:181.58 │陽台20.52 │ 全部 │ │
│ │ │行段259-3地號 │凝土造│合 計:181.58 │、雨遮2.30│ │ │
│ │ │--------------│19層樓│ │ │ │ │
│ │ │新北市林口區四│ │ │ │ │ │
│ │ │維路58號7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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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8561、8562、8565、857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B3-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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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