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77號
- 抗告人
- 徐靖桓
- 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 代理人
- 黃鈺如律師
- 相對人
- 徐淑貞
- 代理人
-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106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及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法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75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074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3737/12685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758地號土地及759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號、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新華街61號房屋及中華路1段124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徐文村所有。徐文村於民國104年3月6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並於10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因肝昏迷導致意識障礙住院治療,抗告人藉此擅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徐文村所有。嗣徐文村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徐文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原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原法院於106年7月11日將原裁定主文所載「附表所示之土地」更正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已明確載明為系爭不動產)。嗣原法院於106年8月29日再以更正裁定增列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行為(下稱系爭更正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作為酌定擔保金之基礎,顯有過低情形,此部分應予廢棄。又原裁定理由欄內未敘明禁止抗告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事由,於核定假處分擔保金時亦未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租金損害,顯見原法院本即無禁止抗告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意思,難認原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系爭更正裁定禁止抗告人出租系爭不動產,憑空增列假處分效力範圍,於法未洽,亦應廢棄。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及系爭更正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經查:
㈠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利用兩造之父徐文村昏迷住院之際,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系爭不動產應為徐文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門診病歷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家暫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錄音光碟譯文、死亡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至7頁、第10至18頁、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13至120頁),足認相對人業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予以釋明。
㈡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了避免抗告人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情,依上開家暫裁定所示,系爭不動產已於105年9月26日遭桃園地院裁定在該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0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不得為任何移轉、處分及設定負擔等行為,抗告人仍於105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抗告人亦自陳系爭不動產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及收益(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有將予處分,現狀可能變更之情事,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予以釋明。
㈢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而房屋核稅現值只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原法院雖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核稅現值合計數額,斟酌抗告人因假處分致不能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不動產之合計總價值為2,478萬9,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顯見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不只有原裁定所載1,262萬7,553元。又鑑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乃指正常之市場價格,應考量不動產之市場狀況、區域因素、一般因素、個別因素及系爭不動產最有效使用等情狀加以評估,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土地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以成本法對系爭房屋之價值進行評估,且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而得出系爭不動產之評估總價值為2,478萬9,000元,故上開估價報告書應屬客觀而可採信。相對人抗辯本件仍應以原裁定所載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核稅現值合計數額,並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云云,自屬可議,為不足採。
㈣再者,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原裁定限制而無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獲取對價而受有利息損失。參以相對人若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抗告人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期間預估約4年4個月,則抗告人因原裁定可能遭受之損失為537萬950元(計算式:24,789,000元X5 %X(4+4/12)年=5,370,950元),本院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538萬元。
㈤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系爭更正裁定禁止抗告人出租系爭不動產,應予廢棄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已表明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至3頁),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准予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且原裁定並無駁回相對人部分請求之記載,足認原裁定所表示者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原裁定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故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系爭更正裁定禁止抗告人出租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出租、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出租、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固非無據。惟原裁定並未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市場價值,而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利息計算基準,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9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系爭更正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出租行為之假處分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