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7號
- 抗告人
- 余俊義
- 相對人
-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3年10月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稱甲貸款),並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於其上同段163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建物(下稱民權西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嗣民權西路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執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新光人壽共獲分配132萬8,336元,惟抗告人前已清償本金11萬5,705元,甲貸款本金於87年執行事件時應僅剩123萬4,295元,甲貸款於分配後已全數清償,且新光人壽超額受償9萬4,041元。抗告人於同日另向新光人壽借款280萬元(下稱乙貸款),並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於其上同段175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萬美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嗣萬美街房地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13819號執行事件(下稱92年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新光人壽獲分配225萬2,458元,惟新光人壽前已依抗告人與其間之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以抗告人投保於新光人壽6筆保單中之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23萬7,300元與乙貸款抵銷,新光人壽職員未向執行法院通知上開抵銷事宜,致92年執行事件分配表疏未扣除上開抵銷金額,逕以273萬2,180元之債權本金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顯有違誤,乙貸款本金273萬2,180元扣除上開抵銷金額及新光人壽超額獲償之9萬4,041元後應僅餘40萬0839元,加計自87年9月15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之利息19萬0989元及違約金3萬8,198元,乙貸款於92年執行事件分配時應僅餘63萬0026元未清償,乙貸款於新光人壽獲分配後已全數清償,新光人壽甚超額受償162萬2,432元。新光人壽將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惟乙貸款既已全數清償,新光人壽自無217萬1,949元之債權可讓與新榮公司,爰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新榮公司對抗告人之217萬1,949元債權暨其利息不存在。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新榮公司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債權,曾在臺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新榮公司217萬1,949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之利息,暨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新榮公司217萬1,949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之利息,暨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104年12月23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66頁)。依上說明,前揭判決應自確定時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從而,抗告人於105年3月28日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屬無可補正。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