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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

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俊德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頓,生活仰賴社福中心之救濟,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27-57頁)等以為釋明,審諸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及105年全年所得收入僅6元,堪認其確實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所執起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據本院調閱原審106年度補字第41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欠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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