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5號
- 抗告人
-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乃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513號、97年度臺抗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2日所為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未據抗告人繳納,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同年12月15日106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乃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