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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告人
林金鴻
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均卉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參照)。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其債權人即相對人廖均卉等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如附表所示原分配之金額,全部或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詎原法院於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未以抗告人主張變更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標準,而是將抗告人爭執之執行費及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加總計算,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利息、違約金之價額不予併計,難認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過程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表達方式雖有不同,惟其真意乃認為應將系爭分配表所載如附表所示原分配之金額,全部或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將如附表所示原分配之金額,變更為如附表所示抗告人主張金額等情,業據抗告人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並有抗告人於原法院針對訴之聲明語意提出解釋之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58 至260 頁),自屬真實。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宣示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即抗告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相對人即債權人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0萬2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表示為免「因原起訴聲明之用語,恐有致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錯誤」(見原法院卷二第29頁),最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僅列相對人之債權額金額,不列相對人之執行費或債權之利息、違約金(見原法院卷二第28至30頁),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原法院逕將抗告人爭執之執行費及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加總計算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80萬1677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抗告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利息、違約金之價額不應併計,自行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53萬3582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顯是將債權總額或債權額與抗告人爭執之分配金額混為一談,俱有誤會。因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法院所為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  對  人│內  容│原分配之金額│抗告人主張金額│左列金額差額│
├─────┼───┼──────┼───────┼──────┤
│廖均卉    │執行費│3 萬520 元  │0 元          │3 萬520 元  │
│          ├───┼──────┼───────┼──────┤
│          │債權  │545 萬1529元│0 元          │545 萬1529元│
├─────┼───┼──────┼───────┼──────┤
│林子雅    │執行費│2 萬2600元  │0 元          │2 萬2600元  │
│          ├───┼──────┼───────┼──────┤
│          │債權  │137 萬5609元│0 元          │137 萬5609元│
├─────┼───┼──────┼───────┼──────┤
│合作金庫商│債權  │407 萬9332元│364 萬434 元  │43萬8898元  │
│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林明毅    │執行費│8 萬元      │0 元          │8 萬元      │
│          ├───┼──────┼───────┼──────┤
│          │債權  │589 萬5301元│123 萬1512元  │466 萬3789元│
├─────┼───┼──────┼───────┼──────┤
│凱基商業銀│債權  │1360萬8713元│17萬4329元    │1343萬4384元│
│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五豐建設股│執行費│2 萬元      │0 元          │2 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債權  │818 萬4782元│0 元          │818 萬4782元│
├─────┼───┴──────┴───────┴──────┤
│合計      │                                      3370萬2111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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