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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謝碧莉匡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告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兩造間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提起追加之訴,原法院認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依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實施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據以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業經相對人轉讓予第三人程萬遠(即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並經程萬遠於另案其請求程萬遠給付票款之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下稱第2462號)中以之主張與票款抵銷,倘上開抵銷抗辯確定成立,則系爭執行債權即因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此外,相對人亦積欠其98年度貨款,其亦得以之抵銷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院第1號卷一第9-13頁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嗣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提起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634,795元(見原法院第1號卷二第250-251頁之民事追加起訴狀),並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其所有已設定抵押權予各融資銀行之不動產,致視同提前終止融資契約,各融資銀行要求其全數清償貸款,其為避免提前清償貸款,乃依執行法院指示先提出11,634,795元供清償系爭債權,致相對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同上卷第251-253)。經核抗告人上開主張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與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系爭債權經抵銷而消滅之事實攸關,即依抗告人之主張,倘系爭債權於先位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經抵銷消滅,相對人受有11,634,795元之清償,即屬獲有不當得利,堪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係立基於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之事實,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既因其他客觀因素,而非基於抵銷抗辯權行使之結果,而有情事變更之客觀情事,則抗告人主張其追加(備位)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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