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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金吾劉坤典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7,000 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故抗告人應於106 年3 月1 日前補正(106年2 月28日為例假日,依我國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然抗告人逾期迄至106 年4 月5 日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5 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5 年11月7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1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法院又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各該裁定可稽。從而,原法院其後於106年4月11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02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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