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2號
- 抗告人
-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治華、胡惠蘭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則無須移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先後於民國102年5月23日 、8月22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王治華、胡惠蘭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嗣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網路書類可憑(原審卷第29至60頁)。經本院與抗告人確認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之真意,其係對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及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同一事件關於相對人王治華、 胡惠蘭部分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詳本院卷第49、51頁),則依前開說明,應係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裁定移送本院,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專屬管轄。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自應予以廢棄(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理)。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