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8號
- 聲請人
- 黃乾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勳權、鄭正停、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復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遞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抗告駁回。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系爭確定裁定於10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經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王勝賢於同年1月25日前往領取,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系爭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8-19、25、32-33頁)。聲請人既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所規定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則其於收受系爭確定裁定之105年1月25日即可知悉,再審期間應自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算,乃遲至106年6月29日始具狀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㈡狀之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